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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云薰(原名:沈秀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保單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實 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本院並無聲 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其 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 成立,惟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其聲請保全 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7-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佩琳 代 理 人 何明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 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 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 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 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 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 卷第105頁)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 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 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 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 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 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 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 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 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 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 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 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 )、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 )、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 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 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 ,120=584,113),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 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 ,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 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 :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 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 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 頁)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 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 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 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 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 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 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旗津漁港臨時工收入 110年9月至111年3月 140,000元 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 52,667元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 93,333元 2 旗津區公所安心上工計畫工作收入 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 36,296元 3 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監票員收入 111年5月 3,000 4 李喬如服務處臨時約聘助理工作收入 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 102,200元 5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4月21日至112年8月 96,990元 6 配偶資助 112年4月至5月 14,387元 7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8月 9,00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9 租金補助 111年10月至112年5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112年6月至8月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03元 15,26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67元 7,73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721元 31,204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00元 15,656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0,153元 38,216元 總 計 1,471,044元 108,07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 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 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 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 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 ,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 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 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 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 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俞廷(原名:陳玉桂)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 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112-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瑞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受理, 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惟於11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7月5日再次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1-43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7-1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17-21頁)、戶籍 謄本(卷第3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1-2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9-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83-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1頁)、存 簿(卷第297-319、347-349頁)、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函(卷第119-1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薪資 表(卷第167-181、201-203頁)、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23-129頁)、業務津貼表(卷第183-187 頁)、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 3-143頁)、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9-107頁) 、薪資單(卷第189-1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 、代辦產壽險佣金收入明細表(卷第465頁)、遠雄人壽 函(卷第455-45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9-461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73-47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瀚鴻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52,486元【計算式:(232,690+119,311)÷7+ 26,400÷12=52,4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原為20,900元,嗣調為每月23900元( 包含111年7月至10月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111年11 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9,500元,卷第31-33頁)云云,並 提出租金收據(卷第209-213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 第215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17-221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 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余○馨、次女余○晴、三女余○好,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7,200元、7,200元,嗣自113年4 月起毋庸再支出余○馨之扶養費等語(卷第33、155、463頁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余啓泰共同育有長女余○馨(94年9月生) 、次女余○晴(99年4月生)、三女余○好(101年10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9-361頁)可佐。   ⒉又余○晴就讀國中,余○好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取補助等各類收入之期間 、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229-23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353-355頁 )、存簿(卷第339-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 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26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余啓泰應共同負擔余○晴、余○好之 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余 ○晴、余○好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余啓泰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2,4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22,095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172,324元(卷第23-28、157-162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2年【計算式:(3,172,324-13,385)÷22,095÷12≒1 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 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19,465元 111年度 434,678元 112年度 576,688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3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瀚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162,156元 112年 367,28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9,470元,另11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6,400元 2 瀚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9月 337元 112年9月 337元 113年4月 1,230元 3 二十一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7月1日至9月28日 24,282元 4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111年10月至12月 24,469元 112年 196,777元 113年1月至7月 119,311元 5 代辦產險及壽險佣金收入 111年10月21日 4,976元 112年 5,679元 113年2月23日 5,509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7月18日 2,087元 7 國泰人壽保險付 113年4月10日 2,220元 8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4月15日 6,600元 9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7月13日 50,096元 111年7月27日 50,288元 10 隔離補助 111年9月7日 2,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11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余○晴 社會局補助 111年9月7日 3,000元 112年1月9日 3,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2月18日 36,382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余○好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鈴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 案,且因中風在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3條第5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23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4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仕銘(原名:李水池) 代 理 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仕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 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吉雄飯食店於66年7月1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惟 於76年3月20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4月30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85-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1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調卷第37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1 -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7-99、207-209頁)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9-151頁)、 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123-127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 29頁)、胞兄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05頁)、本院113年 11月2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函(更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函(更卷第4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5頁)、元大人 壽函(更卷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67-69 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受雇胞 兄之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76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 000元,調卷第11-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7 -8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6,6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9,70 9元(調卷第57-72、77-97頁),扣除土地應有部分現值、 元大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6,705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2,899,709-26,7 05)÷6,697÷12≒36】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132元 由114人公同共有7分之1土地,現值約243,000元,未設定抵押權,因聲請人亦不清楚其應有部分約為何,暫以114人均分予以認定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更卷第53頁)。 2 車輛 1991年出廠車輛 1部 113年3月20日辦理報廢。 3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49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11年1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41,2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胞兄李保森從事搬家運送之工作收入 111年4月起迄今 每月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 (折衷以24,000元計算) 2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9月21日 65,962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50-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原名:劉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33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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