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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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1             17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鍾素秋  住○○○○○區○○里○○街00號17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DV-114-司執-8863-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柯湘霈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DV-114-司執-11156-202501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4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伍紹霖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616號調解筆 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森森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竹縣○○鄉 ○○村○○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4-司執-3854-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海國  住嘉義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美麗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然相對人等均設籍嘉義縣梅山 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10907-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古淑玫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8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4年度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新台幣175,27 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73%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0月13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 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104司 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暨消債事件查詢表附卷可稽。 另查系爭債權於94年8月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 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 權利,又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未申報之債權亦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154501-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6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陳瑞蘭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屏東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屏東縣,依法應 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23

KSDV-114-司執-11162-202501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許芷榛  住○○市○○區○○路00號五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之2,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494-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8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王舜承即王孟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舜承即王孟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舜承即王孟德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 應執行標的所在為何,查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係在南投 縣魚池鄉,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22

SCDV-114-司執-3786-2025012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真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段715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 動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李○○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1

TLEV-113-六簡調-602-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耀紳即張國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1

KSDV-114-司執-90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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