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古淑玫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 、2 項、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8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
4年度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新台幣175,27
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73%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04年10月13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
認可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104司
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暨消債事件查詢表附卷可稽。
另查系爭債權於94年8月已成立,換言之,系爭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應屬更生債權之範圍應無疑
義,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
權利,又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未申報之債權亦然,系爭債權自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故
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猶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15450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