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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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7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0元 同上。 合       計 26,240元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25,978元(計算式:26,240x99÷100=25,978)。

2025-03-10

PCDV-114-司聲-25-2025031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原 告 余芸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松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 年度救字第1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60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李松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 救字第1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8,313元,嗣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中追加變更為6,051,941元,追加部分2,643,628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627,83 1元,裁判費為85,10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 之1計為28,368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負 擔之裁判費共計55,603元(計算式:27,235+28,368),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他-218-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黃林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4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9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相 對 人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86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337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31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6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87,86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核定)。 附註: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共417,864元(計算式:387,864+30,000),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10

PCDV-114-司聲-14-20250310-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徐懿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217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12-2025031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楊佳慈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97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15-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 對 人 鍾銀枝 金李阿珍 金嘉玲 金嘉璈 朱軒輝 朱海敏 江雯玲 林春諒 王三和 畢莉莉 許翠雯 王林水印 潘荷香 李詣斌 江翠英 徐靜妹 王永隆(即王李玉雲之繼承人) 鄭林金葉 陳堅強(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陳佳芬(即陳林二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鄭林金葉、陳羿臻、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 、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 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88,63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6,44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堅強、陳佳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二郎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 、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 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等16人 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 、金嘉玲、金嘉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鍾銀枝等18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銀枝等1 8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2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金葉、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2分之1,為88,632元(計算式:177,264÷2=88,632)。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負擔2分之1,為6,443元(計算式:12,885÷2=6,443)。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金李阿珍、金嘉玲、金嘉璈、鍾銀枝、朱軒輝、朱海敏、江雯玲、林春諒、王三和、畢莉莉、許翠雯、王林水印、王永隆、潘荷香、李詣斌、江翠英、徐靜妹、被繼承人陳林二郎負擔,為30,000元。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林修志、林修慧、金玉林、孫梁珍之起訴,並於第二審判決後撤回陳羿臻之起訴,故該5人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2025-03-10

PCDV-113-司聲-931-202503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相 對 人 温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聲-97-20250310-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施小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 9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5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另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部分,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3,000)。又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517元(計算式:4,550÷3,元以 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26-2025031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相 對 人 盈喬美學概念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秉鎬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依君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7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4-司他-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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