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9元,及其中新臺幣34,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3元、16
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
,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最低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
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㈢上述債務均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110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