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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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趙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97,027元,利息9,063元未繳納。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約定書條款、公告報紙 影本、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27頁、第45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90元,及其中97,027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945-2024122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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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茂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 月1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348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8,486元,合計57,83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21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4元,及其中49,34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小-2447-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德仁(原名: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 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3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141,36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6,890元,合計158,255元未 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55元,及其中141,36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電子交易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簡-2262-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龔慶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4,569元及利息3,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4

TNEV-113-南簡-1648-2024122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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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1,435元,及其中10萬2 ,142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1,4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2,14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 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 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1708-202412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9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金条 錢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金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 /216 ),於民國84年5 月3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字號:佳地 字第008744號)所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錢美雀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對被告黃金条所有上登記有被告錢美雀抵押權之 土地(地號與執行過程詳後述)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3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告知上開土地經鑑價後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被告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無執行實益。是被告錢美雀 抵押權是否仍存在,顯對原告於強制執行受償順次之法律地 位有影響,且能以確認判決確定該不確定法律關係,是本件 原告就抵押權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  ⒈原告與被告黃金条有債權如下:⑴被告黃金条向原告借款,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6934元(利息從略),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本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17767 號支付命令);⑵被告黃金条前積 欠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現金卡本 金29萬6784元(利息從略),業經豐邦公司取得執行名義( 本院105年司執字第55995 號債權憑證),嗣豐邦公司依法 將債權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6 年間持上開本院98年司執字第61077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条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1840 號),並聲請對被告黃金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土地】:①被告黃金条 所有權範圍7/216 。②於84.05.31 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即被 告錢美雀、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債權清償期84.08.30,登 記日期字號84.05.31佳地字第008744號、證明書字號98他字 第001509號,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因系爭土地經鑑價 核定拍賣最低價不足優先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03.09 南院崑106 司執吉字第11840 號函 ),致原告債權全無受償可能。  ㈡被告錢美雀於84.05.31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未實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4.05.31至84.08.30,是該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於99.08.30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錢美雀於時效消滅後5 年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是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均已不存在。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 原告前開債權遲未清償,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未塗銷該抵押 權,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受償 權利,是原告已符合民法第242 條要件,可代位被告黃金条 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 、307 、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擔保 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錢美雀部分: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淑 華於84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設定,惟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且避不見面,致伊無從追討,是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又縱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金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本判決二、㈠之原告對被告黃金条債權與執行情形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訴外人陳淑華於84年向 被告錢美雀之借款債權而設定等情,為被告錢美雀自承並有 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佐。  ⒉被告錢美雀以因陳淑華避不見面致其無從追討,故系爭抵押 權不應塗銷置辯。然以:  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4.08.30,依民 法第125 、128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84.08.30起算至99.08.30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被告錢美雀未提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以證明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 押權迄今均未經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 抵押權已經消滅,自屬有理由。  ⒊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均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同條第2項 )。  ⒋原告起訴雖聲明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起訴意旨係為 代位被告黃金条依民法第880條對被告錢美雀主張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是其請求確認之真意係該條規定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被告錢美雀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其起 訴真意為主文之諭知。  ㈡代位被告黃金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被告黃金条積欠本件原告債權 遲未清償而經原告多次執行無效果,而系爭土地因仍有系爭 抵押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估價後認於清償該抵押 權優先債權後無法清償本件原告債權,依前述說明,該抵押 權現已經消滅,然被告黃金条怠於請求被告錢美雀辦理塗銷 ,自可認被告黃金条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原告債權安 全之情形,是原告依代位權訴請被告錢美雀塗銷系爭抵押權 ,亦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307、767 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 、擔保債權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起訴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錢美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規定,命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DV-113-訴-1398-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29元,及其中新臺幣34,0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3元、16 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 ,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最低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 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34,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㈢上述債務均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 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11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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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賴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38,03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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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7

CDEV-108-橋小-96-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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