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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曾宗明 賈蜀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被 告 蔡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專調卷第9頁至第11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訴外人曾建源之父母,曾建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受僱 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曾建源 單眼弱視,已影響其工作表現及社交能力,做事會比較慢, 且曾建源已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向其主管反應上 情,惟未獲置理並受主管責備(下稱甲1事件)。 ㈡嗣曾建源自107年2月9日調動至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工 務段(下稱工務段)工程管理課擔任工程管理專員,復於10 8年1月1日調動至工務段施工課擔任工程調度專員,丙○○則 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擔任曾建源於工務段之 主管。 ㈢詎丙○○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為止,經常對曾建源施以譏 諷、怒罵(下稱乙1事件),並以言語動作挑釁曾建源(下 稱乙2事件),另對曾建源施以嚴格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 下稱乙3事件),並多次要求曾建源不法抬高標案之採購底 價,藉以圖利廠商(下稱乙4事件),上開乙1至乙4事件皆 屬霸凌行為(下稱系爭霸凌行為),已使曾建源於108年1月 後,罹患妄想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下稱系爭病症),並使曾建源之系爭病症病情加劇,已侵害 曾建源之身體健康權。 ㈤曾建源自110年1月起已因系爭病症,在台電公司發生多起對 人、對物的口語或肢體攻擊行為,然台電公司未對曾建源提 供必要的協助或保護措施,亦未告知伊應協助曾建源尋求醫 療救助,導致伊遲於112年3月29日,才因朋友、派出所及電 視知悉曾建源已罹病,並會隨機攻擊他人,可認台電公司實 已隱匿、漠視、拖延曾建源之病情逾2年(下稱甲2事件)。 ㈥台電公司就甲1、甲2事件,以及允許丙○○對曾建源進行系爭 霸凌行為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之3條第1 項,而台電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系爭霸凌行 為,共同導致曾建源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甲○○、乙○○ 為曾建源之父母,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甲1、乙1至乙4事件均非事實,伊皆予否認,況丙 ○○於110年5月10日已調至鳳山區營業處,丙○○與曾建源未在 同一辦公處所,更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行為。而曾建 源就甲1、乙1事件曾對台電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 丙1前案)曾建源敗訴確定,益徵該等事件並不存在。而就 乙4事件,於丙1前案、以及曾建源另外對台電公司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7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等 訴訟,全未提及相關情事,可認並無原告主張之乙4事件存 在。  ㈡又原告與曾建源住處僅相距約100公尺、平日亦有往來聯絡, 而依卷內資料,曾建源自105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曾數次 對其前配偶王俊苓為家庭暴力行為,是依原告與曾建源之往 來情事,不可能對曾建源之病症全不知情,況依原告於本件 之當庭陳述,足以證明原告至遲於106年間,皆已知悉曾建 源罹患系爭病症,並可及時協助就醫,則原告主張台電公司 隱匿、漠視,延誤曾建源就醫逾2年,自不可取。  ㈢曾建源至遲於106年間就已罹患系爭病症,丙○○則係自107年7 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始擔任曾建源之主管,益徵系爭 病症與伊無關。而原告也未具體主張是伊之何種行為,會導 致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亦未證明系爭病症確實會導致自殺 之死亡結果,於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伊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曾建源係自100年9月19日受僱於台電公司,受僱期間 之任職單位、職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丙○○自105年 8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為止,於台電公司之任職單位、職 位名稱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又丙○○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 9年3月1日為止,曾擔任曾建源於台電公司之主管,曾建源 於112年2月24日遭台電公司免職,於112年7月13日自殺死亡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曾發生甲1、甲2、乙1至乙4等事件致曾建源罹患系 爭病症,因而自殺死亡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因原告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即乙1至乙4事件)之發生 地點、行為內容之主張,尚非具體、明確,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其應敘明、補充後,甲○○就甲1事件僅稱:曾建 源曾向主管反應其眼睛眼角膜破損,做事會比較慢,乙○○則 稱:渠等不知道曾建源向主管反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是原告就曾建源實際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 反應什麼內容,復於何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責備,皆未能特 定。而就乙1至乙4事件部分,原告對丙○○是於何時以何種言 語或行為譏諷、怒罵、挑釁曾建源,或曾用什麼方式要求曾 建源不法抬高標案底價,皆當庭表示未能特定,上情均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則原告 就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之主張內容,難認已屬具體、明 確。  ㈣原告雖提出曾建源於110年8月11日撰寫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欲證明甲1事 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發生(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68頁至第269頁),然查,曾建源於系爭起訴狀亦僅抽象泛 稱:於108年至110年,丙○○經常對伊施以譏(嘲)諷、怒罵 及言語動作挑釁,甚至有嚴格之性別歧視之挑釁行為…伊身 體(尤其臉部)以及視力(單眼弱視)有嚴重缺損…伊在105 至110年間多次跟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各級主管反映,惟遭坐 視不理等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未具體說明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為何。且就曾建源上開主張,丙1 前案之一審、二審判決,均以曾建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專調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則原告主張甲1事件、系爭霸凌行為確已經發生,難認已 舉證以實說明,不足憑採。  ㈤又原告就甲2事件雖主張:曾建源於110年1月罹患系爭病症後 ,曾於台電公司發生多起攻擊行為,惟該公司未告知伊應協 助曾建源就醫,致伊遲至112年3月29日才知曾建源已罹病, 具延誤、漠視、拖延曾建源病情等節,然查:  ⒈曾建源與王俊苓於101年3月10日結婚,又王俊苓於108年2月2 1日對曾建源提起離婚訴訟,起訴主張:因曾建源於105年6 月29日、107年3月17日、107年6月12日、107年10月20日、1 08年2月4日、108年2月10日陸續對伊為辱罵、毆打之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437號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20日判准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 9號判決駁回曾建源之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裁定 復駁回曾建源對二審判決之上訴(下稱丁前案),有丁前案 裁判清單、歷審判決、部分卷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160頁)。可認曾建源與王俊苓之 離婚訴訟期間是自108年起至109年為止,且曾建源於109間 即受丁前案判決離婚確定。  ⒉是觀乙○○於開庭時陳稱:  ⑴、曾建源與王俊苓101年3月10日結婚後…107年間伊每天都會 過去瑞隆路(即曾建源與王俊苓住處)做晚餐及假日的午 餐,曾建源當時就情緒很激動的跟伊說,有一個工程案廠 商虧損2,000,000元,經過立委告到總公司,伊就跟曾建 源說,發包工程案難免會遇到這種事情,伊也做過會計及 採購發包,伊請曾建源不要介意(本院卷第29頁)。  ⑵、曾建源第二天中午回來更生氣了…伊正準備把衣服脫水準備 曬起來時,曾建源就拿曬衣桿打伊,並對伊說「這麼輕鬆 」…因為曾建源未曾動過伊,那時伊認為曾建源一定受到 很大壓力,就趕快離開,曾建源就回去上班了。從此,曾 建源常常無法控制情緒。伊在曾建源打伊的那一次,伊就 認為他生病了,因為曾建源已無法控制情緒,伊認為他那 時已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9頁)。  ⑶、王俊苓提離婚訴訟時,我們有寫陳情書至家事法庭,希望 他們二人不要離婚,希望法院能夠讓曾建源強制就醫。法 院有請凱旋醫院醫師對曾建源做處遇教育,但曾建源剛開 始並不是很嚴重,曾建源夫妻二人在鬧時,伊就有勸曾建 源去看精神科醫生,但曾建源都不肯,都說他自己沒有病 (本院卷第31頁)。  ⒊甲○○於開庭時亦稱:  ⑴、105年3月伊從中鋼退休、伊太太是106年從中石化退休,曾 建源強逼伊太太搬離瑞隆路的房子,所以伊跟伊太太就於 106年上半年搬回屏東縣長治鄉老家。曾建源與其太太於1 07年就搬至瑞隆路的房子,夫妻二人就開始吵架或爭執。 大約於107年左右因為曾建源會打伊,所以有一個家暴案 正式成立,不准曾建源回長治鄉伊的老家(本院卷第291 頁)。  ⑵、108年除夕,曾建源違反保護令回來老家,伊出來跟曾建源 講,他的媽媽及大哥、大嫂一家都去拜拜了,伊不理他回 臥房睡覺,曾建源就開門進臥房把伊打暈,導致伊右耳內 出血並暈過去了,那時伊就知道曾建源有精神疾病了(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在離婚前案一審判決前,我們 有去幫曾建源掛精神科醫生,請曾建源去看醫生,但曾建 源拒絕就診(本院卷第31頁)。  ⑶、又因曾建源違反保護令,伊就於108年向高少家法院提告曾 建源違反保護令,在開庭當中曾建源有拿水瓶丟伊,原本 高少家法院要把曾建源移送橋頭地檢署…伊嗣把橋頭地檢 的告訴撤掉。曾建源離婚之後,就變成了更嚴重的精神疾 病了(本院卷第292頁)。  ⒋而於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曾建源何時開始罹患妄想症、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時,甲○○答以:106 年開始。因為那時伊的領班 告訴伊因為曾建源升不了課長而罹患精神障礙。乙○○則稱: 106年我退休時有感覺(本院卷第32頁)。則依原告己身所 為陳述,渠等早於106年間,就已察覺曾建源精神狀況不佳 。  ⒌是觀曾建源於107年間,即曾直接對原告2人,直接施以暴力 行為,甲○○甚而聲請保護令。再依原告自陳渠等曾於丁前案 審理期間之108年至109年間,已具狀聲請法院讓曾建源強制 就醫,亦為曾建源向精神科掛號,且依王俊苓於丁前起訴狀 檢附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可認原告於王俊苓起訴前,原告均曾促請曾建源就醫, 可見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就因曾建源有情緒失控、毆打 親屬、家屬等行為,試圖以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因台電公司隱匿、漠視,導致渠等遲於112 年3月29日始知悉曾建源之病情云云,不可採信。  ⒍乙○○雖稱:如曾建源如於職場已有異常情事,台電公司應要 通知家長,以利有機會讓曾建源強制就醫等內容(本院卷第 31頁至第32頁),然查曾建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專調卷 第23頁),至原告主張甲2事件發生之110年至112年間,已 屬逾35歲之成年人,復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實具完全之行 為能力,實難認台電公司就曾建源所受之應予懲戒行為,對 屬曾建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負有告知義務,亦難認台 電公司就甲2事件可就此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㈥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甲1事件及系爭霸凌行為確已存在, 台電公司就甲2事件對原告亦未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110年1月前就已知悉曾建源精神狀況欠佳,並曾透過 不同方式協助曾建源就醫,難認有因台電公司之行為致曾建 源未能及時情事,且原告未能證明曾建源罹患系爭病症、自 殺死亡等節,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乙○ ○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18

KSDV-113-勞訴-41-20241018-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玉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彬正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為由,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聲請人並無肇責,且檢察官已就訴外人 李柏樑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一審法院雖判決李柏樑無 罪,惟相對人業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從而本案肇事責任 認定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是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應待另 案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後使得認定,爰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停止 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所謂先決問題,應為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 訟判斷所必須,而有先後依存關係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於112年1月5日18時25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輛與相對 人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柏樑駕駛之救護車(下稱A車)發生 碰撞,聲請人受有左第五掌骨頸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 遠端尺骨骨折、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A車則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訴外人李柏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A車車 體之損害,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核閱本件訴訟事件無 誤。本件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兩案僅原因事實相同,刑事案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訴外人李柏樑是否犯過失傷害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被告是否侵害私權致生損害、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由民事庭依職權獨 立審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外,本件亦查無 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是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於另案刑事 案件確認責任歸屬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16

CCEV-113-潮簡-687-20241016-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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