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婷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26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45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 號、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 3年度偵字第9072號、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 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i Phone 十三 min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茂昌知悉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住宿券、餐券等票券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傅茂昌指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知情帳戶所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嗣 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購買之票券,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2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 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附表三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茂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0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4、5、7、9至12、14至17、19至22、 24、25、28、29、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6、8、13、18、23、26、3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傳送變造之 電磁紀錄予告訴人陳玉玫,係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 能涉犯刑法第220條之罪(見訴字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部分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已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至6、11、24、25所示之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⒉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 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就附表三編號8、13、18、30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邱妍姍、李益愷、謝葦錡、林君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即犯罪所得,業 已全數退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詳附表四編號3、7、9、14 所載),可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 其刑。  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然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 。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物 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 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 59條。  ⒊本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票券之不實訊息,其 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雖非甚鉅,然其中部分業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有所降低;且 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任,被害人更非單一,所生之 危害非輕;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 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⒋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經與被告 本案普通詐欺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附 表三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又其中部分被害人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所為更破壞網路交易之秩序,自應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三編號5、7、8、10、11 、13、15、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或退款(詳附表四所載),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92頁、第216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園藝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被告均 已取得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9頁),堪認 上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退還附表三編號5、7、8、15所示之人;另與附表三編 號10、11、13、17至19、21、22、25、30、31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給付完畢(詳附表四所 載及出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4、6、9、12、14、16、20、23、24、26至2 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且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2,960元(計算式:6,800元+4,800元 +1萬4,000元+3,300元+5,600元+7,600元+7,000元+2,500元+ 3,000元+2,200元+4,400元+7,760元+8,000元+1萬3,000元+4 ,000元+9,000元=10萬2,96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 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Phone13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其與本案被害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卷【下稱 偵57030卷】第15頁、訴字卷第178頁),且有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57030卷第55至87頁、第91至109頁),可認 此部分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見偵57030卷第49頁) ,既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理 由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然供稱:伊都是請對方領錢 給伊,伊沒有取得實體帳戶資料如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裕宏、許芳綺、黃幸陵、陳君瑋、陳昕惟;證人即被害 人陳富榮、證人即陳富榮之母潘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偵8 446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33至234頁、第285至287頁、 第467至468頁、偵8846卷二第137至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7至33 頁、第49至55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說明:  ⒈證人張裕宏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和伊借帳戶要接受 他人的借款,被告會打電話和伊說有借款要匯入,伊再開啟 無卡功能讓被告提領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並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張裕宏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446卷一第 196至197頁),被告曾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2時1分要求告 訴人張裕宏讓其提領款項,隨後告訴人張裕宏即提供無卡提 款之序號、密碼予被告等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張裕宏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實體財物。  ⒉證人許芳綺於警詢證稱:伊丈夫有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 3日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將伊名下金融帳戶借給被告,但 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將提款卡還給伊,目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⒊證人黃幸陵於警詢證稱:網友暱稱「發柴」之人向伊購買遊 戲點數,伊就提供帳號給「發柴」轉帳,之後就發現帳戶被 警示等語(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⒋證人陳君瑋證稱:伊向LINE暱稱「發柴」之人購買票券,之 後因為收件方式無法使用7-11店到店,伊要求取消交易,之 後對方有退款到伊郵局帳戶,但伊的郵局帳戶遭警示等語( 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⒌證人陳昕惟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柴犬」之人請伊提供帳 戶並表示要請伊幫忙繳遊戲點數,並叫伊加入公司會計即LI NE暱稱「賴沛宜」,之後伊就拿丈夫洪勝閔之帳戶拍照傳給 「賴沛宜」等語(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⒍證人陳富榮於警詢證述:伊有將母親潘美珠之帳戶借給被告 ,伊有幫被告接收匯款,伊再將款項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 偵18380卷第49至53頁)。  ⒎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張裕宏、黃幸陵、陳君瑋 、陳昕惟及被害人陳富榮均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予被告,被告僅係取得各該帳戶之「帳戶號碼」而已,是被 告並未獲得實體提款卡、存摺等財物甚明,自難謂已合於詐 欺取財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公訴意旨 雖認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自足作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上開判決既已提及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等語,可認係指 金融帳戶實體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而言,而不及於無形之 「帳戶號碼」,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是以,被 告既就附表一編號1、3至6部分,既未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自難謂客觀上已獲取實體財物,無從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至附表一編號2許芳綺臺企帳戶部分,依證人許芳綺所陳,被 告固有取得許芳綺臺企帳戶之提款卡,然僅使用短暫數日即 歸還許芳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許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不無疑問,尚難以被告曾持有許 芳綺臺企帳戶提款卡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不法 所有意圖存在,是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 帳戶號碼,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 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 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 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 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是亦難認被告被告已取得使 用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帳戶之權利,或已獲得任何「財 產上之利益」,亦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附表一部分已取得實體上之財物,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 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帳戶所有人 詐欺帳戶 備註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裕宏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以要接收他人借款之不實理由,向張裕宏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張裕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裕宏中信帳戶) 張裕宏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2 許芳綺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朋友要借款或還款等不實理由,向許芳綺之配偶鄧錦龍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許芳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芳綺臺企帳戶) 許芳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3 黃幸陵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向黃幸陵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黃幸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幸陵中信帳戶) 黃幸陵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陳君瑋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8日17時8分前之某時許,以退還陳君瑋向其購買演唱會之票卷款項為由,向陳君瑋詐得右列帳戶資料。 陳君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君瑋郵局帳戶) 5 陳昕惟 (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以協助代收款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為幌,向陳昕惟詐得其配偶洪勝閎右列帳戶資料。 洪勝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勝閎中信帳戶) 6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追加起訴) 陳富榮 (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佯以代收賠償金額之不實理由,向陳富榮詐得其母親潘美珠右列帳戶資料。 潘美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美珠郵局帳戶) 陳富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號碼 備註 1 黃柏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雅國泰帳戶) 黃柏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劉純文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純文玉山帳戶) 劉純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3 王顗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郵局帳)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顗慈聯邦帳戶) 4 謝葦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葦錡兆豐帳戶) 5 陳玉玫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玫臺銀帳戶) 陳玉玫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三: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法條 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度偵字8446號 張之瑀(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09月28日在臉書社團「禮卷天地」,見張之瑀發文徵收國賓票卷,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傳送私訊予張之瑀,訛稱其有價值8,600元之國賓票卷可出售,願以8折價格出售云云,致張之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晚間11時56分 6,800元 張裕宏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19至220頁) ②證人張裕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187至188頁) ③臉書社團擷圖、張之瑀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21至229頁) ④張裕宏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1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饒家瑜(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票版3.0」社團內,以暱稱「鄭襄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由警另案追查)帳號,張貼佯稱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饒家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饒家瑜詐稱得以4,800元價格出售「音樂祭門票」2張云云,並要求饒家瑜先支付款項,饒家瑜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18分 4,8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53至254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57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簡皇華(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團「飯店民宿 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虛假之以3,900元出售福容飯店住宿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簡皇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訛稱願以1萬4,000元價格出售住宿券4張云云,致簡皇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 1萬4,000元 許芳綺臺企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皇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70至273頁) ②證人許芳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33至234頁) ③簡皇華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274至278頁) ④許芳綺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20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楊傑翔(提出告訴) 楊傑翔於112年10月20日,在臉書社團上「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 轉讓出售交流區」刊登欲收取夏慕尼、西堤餐卷之訊息,傅茂昌見狀即於112年10月22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告訴人楊傑翔,向其訛稱共有夏慕尼餐卷2張、西堤餐卷1張、陶板屋餐卷1張可出售,價格分別為每張1,050元、600元、600元云云,致楊傑翔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其購入夏慕尼餐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4分 3,3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92至293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陳妍蓁」之臉書資訊擷圖、楊傑翔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299至30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琇(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劵」社團,見黃郁琇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黃郁琇詐稱得以每張2,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價2,800元之門票共2張云云,黃郁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訂金2,500元至傅茂昌指定之帳戶(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6分 2,5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13至314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黃郁琇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15至322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仲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上,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ColdPlay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張仲廷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張仲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2分 5,6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個人業面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張仲廷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76號卷【下稱他8776卷】第107至11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3年度偵字8446號 李雅婷(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前某時,見李雅婷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購買饗食天堂及漢來餐券訊息,傅茂昌即傳送私訊向其詐稱可出售優惠餐券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4月12日晚間9時26分 3,5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35至336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3至20頁) ③李雅婷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38至339頁) ④李雅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帳戶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340至344頁) ⑤黃柏雅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妍姍(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9月30日在臉書「酷玩樂團」社團,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張貼佯稱出售11月11日場次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邱妍姍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向其誆稱得以7,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2張云云,致邱妍姍陷於錯誤,陸續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晚間10時26分 4,000元 劉純文玉山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妍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王顗慈、劉純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偵5007卷第15至21頁) ③劉純文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2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 3,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9 何其霖(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以私訊向何其霖佯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價格為7,600元2張云云,何其霖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35分 7,6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57至358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何其霖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妍蓁身份證件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62至366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嘉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見顏嘉伶貼文徵求「簡單生活節(12/3)票卷2張」之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顏嘉伶詐稱得以4,620元出售該票券云云,致顏嘉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 4,62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嘉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69至371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臉書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顏嘉伶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385至388頁) ④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偵字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移送併辦) 李宜軒(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讓票社團」見李宜軒貼文徵求「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訊息,即利用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李宜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顏嘉伶)詐稱得以5,6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李宜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凌晨0時10分 2,80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391至393頁) ②證人黃幸陵、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李宜軒與暱稱「陳妍蓁」、「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05至423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1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54分 2,8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12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陳韻嘉(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社團,見陳韻嘉徵求「11月25日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訊息,即以暱稱「陳妍蓁」帳號私訊陳韻嘉,向其詐稱可以總價7,000元價格出售原價為3,600元之門票2張云云,陳韻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44分 7,000元 王顗慈聯邦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31至433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5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益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天天好心情00(@lloollabc)」帳號,發布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李益愷閱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3,88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益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 3,88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益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40至441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票卷交流板刊登文章擷圖、李益愷與暱稱「天天好心情00」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45至447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呂紹禾(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襄琦」及LINE暱稱「發柴」帳號,向呂紹禾訛稱得以5,0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2張云云,呂紹禾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價金半額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五10時9分 2,5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50至45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暱稱「發柴」之個人資訊擷圖、呂紹禾與暱稱「發柴」、「襄琦」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擷圖(見偵8446卷一第457至46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君瑋(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1日,以暱稱「陳妍蓁」帳號向陳君瑋誆稱可出售每張2,800元之ColdPla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君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傅茂昌嗣後已退還款項)。 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9分 5,750元 黃幸陵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②證人黃幸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285至287頁) ③臉書社群擷圖、陳君瑋與暱稱「陳妍蓁」、「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471至479頁) ④黃幸陵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2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王得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07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王得翰訛稱得以每張1,900元價格出售火球祭活動入場券3張云云,王得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訂金3,00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7日晚間時30分 3,000元 謝葦錡兆豐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證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王得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至10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67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柳津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柳津利詐稱可出售「2023 FireBall Fest.火球祭門票」云云,柳津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 2,000元 陳君瑋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津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4至16頁) ②證人陳君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一第467至468頁 ③暱稱「陳妍蓁」個人檔案擷圖、網路轉帳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22至2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葦錡(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傅茂昌」張貼販售PSN遊戲點數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謝葦錡閱覽後即與之聯繫,傅茂昌並向謝葦錡訛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謝葦錡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7分 4,000元 王顗慈聯邦銀行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葦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28至29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謝葦錡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全家代收繳款證明聯、臉書社群擷圖、暱稱「發柴」、「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37至46頁) ④謝葦錡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45頁) ⑤王顗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萬宥辰(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臉書演唱會門票社團,見萬宥辰張貼徵求「李佳隆12/19臺北場1張」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向萬宥辰訛稱得以5,2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1張云云,萬宥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5,200元 王顗慈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51至52頁) ②證人王顗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3至197頁) ③萬宥辰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群貼文擷圖、暱稱「傅茂昌」個人頁面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59至60頁) ④王顗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4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連翊廷(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在dcard平臺,以2,200元價格出售音樂季門票1張為幌,向連翊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盧彥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67至69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連翊廷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75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盧彥均(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盧彥均,致盧彥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1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79至80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盧彥鈞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盧彥鈞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擷圖(見偵8446卷二第85至89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蔡易軒(提出告訴)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利用臉書暱稱「陳妍蓁」帳號,以2,200元價格出售ZUTOMAYO INTENSE演唱會門票1張為幌,訛詐蔡易軒,致蔡易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2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易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97至98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暱稱「陳妍蓁」臉書帳號擷圖、蔡易軒與暱稱「陳妍蓁」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03至106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俞智家(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2日在社群平台Dcard「票券交流版」,利用暱稱「@@」帳號張貼販售ZUTOMAYO INTENSE IN TAIPEI演唱會門票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俞智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易軒)閱覽後即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向其訛稱得以4,400元價格出售該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俞智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 4,400元 洪勝閎中信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智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11至113頁) ②證人陳昕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37至138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俞智家與暱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23至128頁) ④洪勝閎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5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移送併辦) 韓岳倫(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韓岳倫誆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韓岳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8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岳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51至153頁) ②證人潘美珠、證人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韓岳倫與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57至16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廖竟妏(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6分許,利用Dcard暱稱「哈囉」帳號,向廖竟妏詐稱可以7,760元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廖竟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45分 7,76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竟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5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暱稱「哈嘍」、「賴沛宜」之個人介面擷圖、廖竟妏與暱稱「賴沛宜」、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8446卷二第177至190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81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 陳祈偉(未提告) 傅茂昌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張貼出售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陳祈偉瀏覽後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向其訛稱得以8,000元價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陳祈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57分 8,000元 黃柏雅國泰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祈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下稱偵5871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黃柏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46卷二第191至192頁、偵5980卷第13至16頁、偵5781卷第15至20頁) ③暱稱「陳誠」之臉書帳戶、陳祈偉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5781卷第69至71頁) ④黃柏雅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446卷一第137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陳品蓁(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台灣韓國演唱會門票區」社團,以暱稱「陳誠」帳號,刊登佯欲出售IVE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恰陳品蓁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傅茂昌聯繫,傅茂昌即傳送陳富榮之身分證資料,並陳玉玫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封面戶名變造為「陳富榮」後傳送予陳品蓁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品蓁,致陳品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上午 11時20分 1,000元 陳玉玫臺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41號卷【下稱偵14641卷】第33至37頁) ②證人陳玉玫、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64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③暱稱「陳誠」臉書個人資訊擷圖、陳富榮身份證件影本、變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蓁與暱稱「陳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群擷圖(見偵14641卷第51至57頁) ④陳玉玫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4641卷第47至49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1萬2,000元 28 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 (追加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林瑾瑢(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林瑾瑢發文徵收紅髮艾德演唱會票券,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傳送私訊予林瑾瑢,詐稱有價值7,6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林瑾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38分 4,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瑾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0號卷【下稱偵18380卷】第215至217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林瑾瑢與暱稱「發柴」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柴」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2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子恩(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Dcard平台,見黃子恩發文徵收五月天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黃子恩,訛稱渠有價值9,0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9分 9,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69至171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黃子恩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179至181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林君柔(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Dcard平台,張貼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票卷之訊息,藉此對公眾散布之,林君柔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絡,傅茂昌即以LINE暱稱「賴沛宜」帳號,向人訛稱得以5,800元償格出售該演唱會票券云云,並要求林君柔先支付款項,林君柔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8分 5,8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林君柔與暱稱「賴沛宜」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賴沛宜」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18380卷第203至207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姜佳萱(提出告訴) 傅茂昌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15分,在Dcard平台,見姜佳萱發文徵收Joji演唱會票券,即以Dcard暱稱「哈囉」帳號,傳送私訊予姜佳萱,說稱渠有償值2,800元之該演唱會票券可出售云云,致姜佳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46分 1,000元 潘美珠郵局帳戶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佳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147至148頁) ②證人潘美珠、陳富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80卷第27至33頁、第49至55頁) ③Dcard社群刊登內容擷圖、暱稱「哈嘍」個人介面擷圖、姜佳萱與暱稱「哈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18380卷第155至158頁) ④潘美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380卷第43頁) 傅茂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退款、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退款、和解情形 出處 1 黃郁琇 已於112年11月5日退款2,500元 偵8446卷一第313頁 2 李雅婷 已於112年5月10日退款3,500元 偵8446卷一第336頁 3 邱妍姍 已於112年11月9日退款7,600元 訴字卷第219頁 4 陳君瑋 已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陸續退款,陳君瑋自述無金錢損失 偵8446卷一第467頁 5 顏嘉伶 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6 李宜軒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7 李益愷 以4,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95至98頁) 8 柳津利 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9 謝葦錡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0 萬宥辰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1 盧彥均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2 蔡易軒 以3,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3 廖竟妏 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4 林君柔 以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15 姜佳萱 以1,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

2024-11-28

TYDM-113-訴-375-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鄭益晟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00分許因匯款錯誤,將4,000 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網銀轉帳截圖畫面為證(臺北地院卷第9 頁),並有該銀行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17 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臺北地院卷第21至29頁),則原告轉帳錯誤而將款項轉入 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00元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應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8

SJEV-113-重小-3027-20241128-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農諺、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賴子豪(本院通緝中)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 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 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陳凌祥下車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 元,再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 地下道迴轉道,將前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查獲,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農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賴子 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 20分至5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緝-29-202411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38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平馬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榮福 債 務 人 張瑀彤 李雅婷 陳阿玉即陳鈺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 其中112,23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7

HLDV-113-司促-6638-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琮麟 選任辯護人 潘正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侑旻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綱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鞠琮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 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郭侑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郭政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貳 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鞠琮麟、郭侑旻為夫妻,郭政綱為郭侑旻之胞弟。鞠琮麟自 民國108年起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督察室擔任少校監察 參謀官,郭政綱及林秉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 確定)均曾任軍職、具有同袍關係。 二、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郭侑旻任職某知 名化妝品公司,及鞠琮麟、郭政綱曾任軍職,鞠琮麟、郭侑 旻、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及林秉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鞠琮麟使用名為「愛拚才會贏2.0」之LINE社群(下稱 本案群組),以投資化妝品生意需用長短期資金,分1年期 購入化妝品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得利潤2萬5 000元不等之「長期」投資方案,及節慶檔期搶購化妝品之 資金10萬元、每月約可得3000元至1萬2000元之「短期」投 資方案,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高額利 率為誘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 人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 雅婷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吸收資金達2億1 951萬1027元。嗣於109年11月中旬,因郭彥宏發覺鞠琮麟、 郭侑旻經營方式類似老鼠會而有異常,遂要求鞠琮麟及郭侑 旻於109年11月30日退回其投資款項,鞠琮麟、郭侑旻未理 會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由郭侑旻在本案群組張貼:「 今年收最後一批短期囉!利潤是10萬35000走一個月,要的+1 」之訊息。郭彥宏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告訴。 三、案經郭彥宏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古丞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政綱(下稱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 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然因本判決未引用古丞祐、林秉豐於調詢之陳 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於陳述前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 及偽證刑責,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 被告郭政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古丞祐、林秉豐此部分證述之 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作證之程序或 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 明,古丞祐、林秉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鞠琮麟、郭 侑旻(下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被告郭政綱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3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固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 8、40至43所示利率,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 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及被告郭政綱亦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將投資 款匯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 惟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郭政綱(下合稱被告3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辯稱 :沒有主觀犯意,被告郭侑旻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多年,有 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係被告3人親友見被告3人投資獲利可 觀而主動加入,其等未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投資,且未保 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 另被告郭政綱辯稱:伊未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10、12、15、 18、41至43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伊自己有參與本案投 資,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之人,有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利率,參與本案保證獲利 方案,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方式交付 投資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 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被告郭政綱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政綱轉匯 給被告鞠琮麟或郭侑旻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據林秉豐於偵查(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下稱他1674卷〉一 第235至237頁;他1674卷三第173至176頁)、證人郭彥宏於 調詢、原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號卷 〈下稱他365卷〉第3至45頁反面;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4至393頁)、謝瑞鴻於調詢、原審( 見他365卷第61至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0至407頁)、陳 惠婷於調詢(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反面)、羅云佃於調詢 (見他365卷第71至72頁反面)、羅春敏於調詢(見他365卷 第81至82頁反面)、池素真於調詢(見他365卷第86至88頁 反面)、林亨芬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04至106頁反面)、 蘇仁傑於調詢(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反面)、蘇俊凱於 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59至260、263至266頁)、陳 ○輝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281至285、301至303頁 )、吳怡瑩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2、217 至219頁)、賴佳旻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191至19 2、197至202頁)、邱清偉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3 09至313、327至328頁)、吳筆智於調詢、偵查(見他1674 卷一第331至335、349至350頁)、鄭景陽於調詢、偵查(見 他1674卷一第353至358、371至372頁)、古丞祐於偵查(見 他1674卷三第201至203頁)、岑于洋於調詢、偵查(見他16 74卷一第375至379、395至396頁)、陳帝維於調詢、偵查( 見他1674卷一第403至407、423至424頁)、謝明翰於調詢、 偵查(見他1674卷一第427至432、449至451頁)、許嘉峻於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7頁)、陳敬富於原審(見原審 卷一第348至355頁)、姚忠其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 47頁)、劉慶春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8頁)、洪惠 君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朱旭庭於原審(見 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孫鈺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見他 1674卷三第211至213頁;他1674卷三第219至221頁;原審卷 三第96頁)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收受資金,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 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 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 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 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 ,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 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 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4號判決參照)。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 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 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 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 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 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 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3人辯稱未保證獲利,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不符 云云。惟查:  1.證人郭彥宏於原審證稱:有保證獲利,每個月會按時拿到獲 利,依照投進去的金額、時間拿取相對的獲利。從(開始) 投資一直到109年11月間,中間都固定領到獲利,後面有些 金額會說服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  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稱:鞠琮麟跟我講投資50萬元,大概一 個月給我2萬元,投資期間,當初說的獲利都有固定給我, 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大概獲利23000、24000元,假設一個月 後退,本金、獲利會一起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  3.證人謝瑞鴻於原審證述:一開始鞠琮麟講投資50萬元,每月 有25000元的利潤,後來才有投資短期的10萬元,1個月會給 幾千或1萬元上下,107年10月投資第1筆50萬元,投資以後 每月獲利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  4.證人許嘉峻於原審證稱:我跟鞠琮麟是好朋友,詢問他賺錢 的機會,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他估算10萬元每月大概有3000 元或3500元的利潤,50萬元就按比例計算;每個月會按照投 資款項,依照約定的利潤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至325頁)。  5.證人劉慶春於原審證稱:當時鞠琮麟講先給我一個基本數, 10萬元大概2000元左右,有多賺或賠會再跟我講,我聽完覺 得比定存高,從開始投資每月都有匯款進來,都有獲利金額 ,基本上是投資10萬元每月有2000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38頁)。  6.證人陳敬富於原審證述:長、短期投資的利潤不一樣,鞠琮 麟講(投資)50萬元的利潤大概是2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1至353頁)。  7.參諸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係因每月可獲取約 定之利潤而參與本件投資方案,此節適與被告郭侑旻於調詢 陳稱:「我給投資人的獲利是以月結方式計算,所謂獲利3 萬5000元只是平均值,多了我不會給,但少了我會用自己的 錢儘量補充到獲利金額」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139頁)相 符。又依被告3人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38、40至43所示約定紅利為月利率1.6%至12%,換算年 利率約為20%至144%不等,上開年報酬率相較我國金融機構 近年來,一般均不到2%的存款年利率(見原審卷二第241頁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資料),顯然高出許多,足以誘使 投資者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 。因此,本案投資方案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向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38、40至43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投資款項 ,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四)被告3人復辯稱僅接受被告3人之親友投資,未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1.被告鞠琮麟於調詢時陳稱:葉佩庭是我買手機認識的,葉佩 庭每投資50萬元,我會給葉佩庭獲利款2萬2000元(周年利 率52.8%);林義翔是由陳敬富介紹認識,林義翔第一次投 資50萬元,我次月匯給林義翔獲利款2萬8000元(周年利率6 7.2%);林孟潔是陳敬富的女朋友,林孟潔的投資款項與陳 敬富一樣;洪仲賢是洪惠君的男朋友,我們給他的獲利金額 比例與洪惠君是一樣的等語(見他1674卷三第123、125至12 6頁)。  2.證人陳惠婷於調詢時陳稱:透過男朋友謝端鴻認識鞠琮麟, 之後在高雄市某個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認識郭侑旻,郭政綱 是某次到郭侑旻家烤肉認識的,這3人都不是很熟,會投資 鞠琮麟等人所招攬化粧品投資,是因他們提出的分紅獲利很 高等語(見他365卷第68至69頁)。  3.證人羅云佃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也無關係, 是姊姊羅春敏表示投資保養品利潤很好,我全權委託我姐姐 處理等語(見他365卷第71頁正反面)。  4.證人羅春敏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是同事謝瑞 鴻介紹投資保養品,每投資10萬元大約1個月可以拿回利潤 約1萬元等語(見他365卷第81頁)。  5.證人池素真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但我有與同 事謝瑞鴻聊天談過鞠琮麟、郭侑旻,謝瑞鴻跟我談到郭侑旻 有在投資保養產品,而且利潤很好等語(見他365卷第86頁 )。  6.證人林亨芬於調詢時陳稱:於107年間常在屏東市棒球路茉 莉服飾店逛街,因而認識郭侑旻,與郭侑旻聊天過程中,她 提及有從事化妝品投資,問我想不想一起投資化妝品等語( 見他365卷第104頁)。  7.證人蘇俊凱於調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我原 本不認識郭政綱,是透過林秉豐,在郭政綱經營的手機店内 認識郭政綱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263頁)。  8.證人吳怡瑩於調詢時陳稱:被告3人我都不認識,謝瑞鴻跟 我說郭侑旻是櫃姐,有從事投資化妝品等語(見他1674卷一 第217頁)。  9.證人賴佳旻於調詢時陳稱:謝瑞鴻的女朋友陳惠婷是我國中 同學,108年4、5月間我與陳惠婷聊天過程中提及投資郭侑 旻保養品交易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197至198頁)。 10.證人邱清偉於調詢時陳稱:不認識鞠琮麟、郭侑旻,是透過 林秉豐認識郭政綱,我看林秉豐投資有成,因此透過他介紹 認識郭政綱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見他1674卷一第309頁)。 11.證人古丞祐於偵查中陳稱:我去找林秉豐介紹買手機的店家 ,因而認識郭政綱,後來相約吃飯時才認識鞠琮麟等語(見 他1674卷三第202頁)。 12.證人洪惠君於原審證述:透過朋友葉佩庭認識鞠琮麟,並聽 葉佩庭說郭侑旻從事化妝品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 )。 13.由上可知,被告3人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 ,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友人介紹之人或偶然認識之人,非但 未限定加入投資之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投資人之狀態, 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此部分辯 解,難以採認。 (五)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再辯稱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非 違法吸金云云。惟遍查全卷,卷內僅有數紙開立日期在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5-6月、7-8月百貨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某 公司開立之110年9-10三聯式發票影本可參(見他1674卷三 第103至113頁),難以證明本案有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且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無實際從事化妝品買賣,亦無礙於被 告3人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認定, 上開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三、關於本案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 。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 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 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 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 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 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 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 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 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 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 參考〉。 (二)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 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 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是以,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縱將部分被害人獲利款項連同本金匯還,仍應計入吸 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及其等辯護 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返還給被害人之 金額,有重複堆疊計算吸金數額之情,並非可採。 (三)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 以,林秉豐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 一併說明。 (四)本案吸收資金情形,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8至38、40 至4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林秉豐投資金額,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固記載為320萬元,惟林秉豐實際投資金額為220 萬元,其餘100萬元係代其胞弟林建鈞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郭 政綱,及林建鈞共投資150萬元等情,業據林秉豐於調詢時 陳述在卷(見他1674卷一第243頁;他1674卷三第180頁), 對照附表二編號41所示林建鈞交付款項方式,原審判決附表 一重複計算該筆100萬元款項,應予扣除;附表一編號7黃家 豪之50萬元不應列入投資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均記載 為208萬1700元,惟該部分應加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以李 雅婷名義匯出之款項110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9所示李 雅婷,不應列入本案之投資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合計319萬700元。從而,本案吸收資金總額合計為2億1951 萬1027元。 四、關於各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的認定 (一)共同正犯間,雖不是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但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在主觀上並無 任何認識,或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而缺 乏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即難認其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具有集團 性、階層性的特質,執行吸金業務的行為人,因有利用吸金 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行為人在其行為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 ,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的情形,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 害法益程度及其主觀不法意圖來看,未免輕重失衡,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在共同非法吸金的案件中,應綜 合行為人在吸金團體中的角色地位、責任分工、本身投入之 金額、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人員而招攬者)之吸金金 額、有無因其他共同正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獎金或可運用之 資金等眾多事項,判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據以論認各行為人所負責之吸金金額 (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運作及招攬, 決定投資方案期間、紅利等內容,及收受、管理所吸收之資 金,而可決定所吸收資金如何運用。其2人顯有利用其他共 同正犯吸金,藉此擴張自己可運用資金金額的情形,依據上 述說明,其2人應就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所應負責之吸 金金額,即本案之吸金總額2億1951萬1027元。 (三)被告郭政綱部分    1.被告郭政綱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被告郭政綱於調詢陳稱: 伊就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之投資款,每50萬元可得3000元佣金;古丞祐其餘投資金 額是伊與古丞祐談的,伊給古丞祐的獲利,每10萬元為5000 元(周年利率60%)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98頁;他1674卷 三第141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有獲取古丞祐、 蘇俊凱、邱清偉、林尹傑等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認被告郭政綱有收取、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之投資款項 、紅利,並可從投資紅利中分得利潤(佣金),就此部分顯 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參與其中,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有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雖證人古丞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認識郭政綱開始,郭政 綱沒有主動說投資的事,都是我主動問郭政綱;一開始不是 郭政綱相邀投資,我是看到林秉豐有獲利就跟著林秉豐投資 ,之後認識郭政綱,才私下跟郭政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350頁),然被告郭政綱有無主動招攬古丞祐,或由 古丞祐主動詢問投資之事,均無礙於被告郭政綱有參與收付 投資款項、投資紅利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因此取得投資紅利佣金之犯罪結果,故證人古丞祐上開證 述,不足為被告郭政綱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郭政綱上開 所辯,亦無可採。  2.然除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外,被告 郭政綱並未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制定、形成,亦無管理、運 用本案非法資金之權限。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政綱無從知悉 、促成上開編號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亦未因其他共同正 犯之吸金行為而取得上開編號以外之人投資之不法利潤,難 認其就上開編號以外之人之投資金額應一併負責,而應僅就 其直接及間接(指經由下線林秉豐)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 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之金額合計1370 萬元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參與部分之吸金金額,均達1億元 以上,已如前述,故其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鞠琮麟、郭侑 旻犯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原審 卷三第49頁;本院卷一第342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郭政綱參與之吸金金額, 未達1億元,亦如前述,故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秉豐就其等應負責金額範圍內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以,被告3人先後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1月間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招攬投資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均係基於 吸收資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二)經查,被告3人分別向同袍、親友招攬投資,然經原審傳訊 到庭之被害人陳敬富、朱旭庭、洪惠君、許嘉峻、孫鈺婷(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及馮博舜之刑事陳報狀、各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已有全部或部分彌補 被害人損失、降低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且被告3人前均有正 當職業,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素行尚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家中尚有幼子,又被告郭政 綱非本案主要操盤者,直接及間接招攬之人數非多,若被告 鞠琮麟、郭侑旻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7年,被告郭政綱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政綱除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 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14、16至17、19至40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另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除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 0至43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外,亦有共同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部分  1.證人黃家豪於調詢、原審時陳稱:郭政綱跟我借款50萬元投 資開店做生意,不清楚被告3人邀約投資情形,只是單純借 錢給郭政綱,每月利息5000元,不清楚郭政綱借錢真正的用 途;我是借錢給被告郭政綱並不是投資,本案我是之後才得 知等語(見他365卷第95至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6頁), 核與被告郭政綱於調詢、偵查中迭稱:黃家豪是我軍中同事 ,沒有招攬或邀約黃家豪投資化妝品買賣,向黃家豪借款50 萬元,借款用途是我開設手機店的周轉金等語(見他1674卷 二第98、100、298頁;他1674卷三第139至140、166頁)互 為相符,無論黃家豪、郭政綱,自始均認該筆50萬元款項為 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而非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款。縱被告郭 侑旻就此部分誤認為黃家豪之投資款(見他1674卷二第460 、462頁),仍應以第一手直接洽談該筆款項用途之黃家豪 、郭政綱陳述較為可採,自難認黃家豪有參與本案投資,而 為本案投資人。  2.被告郭侑旻於調詢、偵查中均稱:李雅婷是葉佩庭的朋友, 李雅婷是幫葉佩庭匯款,李雅婷並未投資,都是葉佩庭的投 資款項,金額為110萬9000元等語(見他1674卷二第359、46 8頁),及觀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投資紅利」欄內亦記 載「李雅婷幫葉佩婷(庭)匯款,都是葉佩庭投資款項,葉 佩庭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 投資」(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以,依現有卷證所示,附 表一編號27葉佩庭之投資款應加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金額11 0萬9000元,惟檢察官就李雅婷是否為本案投資人之舉證不 足,自難認李雅婷有參與本案投資,而為本案投資人。  3.是以,就附表一編號7、39所示黃家豪、李雅婷部分,難認 有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情事,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郭政綱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 、19至38、40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據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26、 34、40所示之投資人郭彥宏、謝端鴻、陳惠婷、羅云佃、羅 春敏、池素真、林亨芬、蘇仁傑、陳○輝、吳怡瑩、賴佳旻 、吳筆智、鄭景陽、岑于洋、陳帝維、謝明翰、許嘉峻、陳 敬富、姚忠其、劉慶春、洪惠君、朱旭庭、孫鈺婷於調詢或 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其等加入本案 投資方案之情,及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被告郭政綱有何參與招攬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9、11、13至14、16至17、19至38、40所示之人參 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情(卷證出處詳理由欄貳、一所示)。再 者,被告郭政綱就本案所參與之非法吸金金額為1370萬元,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所載】,故 起訴意旨逾本院認定之部分,尚難予以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卷內並無葉佩庭(李雅婷)、李丞浩、陳譔幀、劉詔元、馮 博舜、曾國炫、林義翔、林孟潔、林哲安、李俊龍、林建鈞 、林尹傑、林莉娟之證述,原審未察而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29行),此部分採證容有欠當。 (二)原審認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 ,而未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5頁第2至3行),然據檢 察官所提112年度蒞字第247號論告書、原審112年4月18日及 112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檢察官仍表示被告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請 審酌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7、381至434頁;原審卷三第45至97頁),而未明示變 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是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三)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2億195 1萬1027元【如理由欄貳、三、(四)所載及附表一所示】, 原審誤認為2億2101萬1027元,容有違誤。   (四)被告郭政綱所參與非法吸金而應負責之金額為1370萬元,業 據前述【見理由欄貳、四、(三)所載】,原審認其應負責之 吸金金額為2億2101萬1027元,並因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合。 (五)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不當之處(理由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 (六)從而,被告3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一)爰審酌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 ,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 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管理大量資金之 專業性不足、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 所允諾之紅利、利息、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 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 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 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 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 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 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 務,竟仍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 行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主導、策畫及經營本件投資方案 ,其中被告鞠琮麟、郭政綱藉由擔任或曾任軍職之便,透過 保證獲利、利息遠高出銀行定存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本案投資,本案吸金時間前後2年餘,被害 之投資人達41人,吸金總額達2億1951萬1027元,已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迄今仍無法明確交代所吸 收之金錢用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事後與各被害人間,或因達成和 解、調解而為部分或全部給付,或因被害人取回本金而不願 追究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38、40至43「和解內 容」欄所載,對上開被害人稍有彌補;另考量被告鞠琮麟、 郭侑旻2人係統籌負責本案犯行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郭政 綱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及其應負責之吸金 金額為1370萬元,復斟酌被告3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被告3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情狀、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 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 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 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 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 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 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 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 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 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爭執被告郭政綱收受附表一編號10、12、15、1 8、41至43所示資金後,轉交給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71、302頁),是被告郭政綱對上開吸收之 資金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應堪認定,自難遽認上開吸收之 資金即為被告郭政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郭政綱可獲取附表 一編號10、12、15、18、41至43所示投資紅利之差額(即佣 金),業據被告郭政綱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郭政綱陳 稱自林秉豐(應含林秉豐之弟林建鈞、林秉豐之女友林莉娟 )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為每50萬元取得3000元(即0.6% ,見他1674卷二第98頁),惟無法說明自蘇俊凱、邱清偉、 古丞祐、林尹傑投資紅利可獲之佣金比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均按被告郭政綱陳明之佣金比率0.6%予以估 算,則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2200元(計算式:1 370萬元×0.006=8萬22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郭 政綱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鞠琮麟、郭侑旻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7、19至22、24至2 5、32、36至37、40所示被害人於案發後,業已領回本金, 或其收受之利潤超過被害金額,各該被害人損害已受填補, 倘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使國家或被害人反而因被告鞠 琮麟、郭侑旻犯罪而獲利,並非沒收制度之規範目的,此部 分應自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以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2.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業與附表一編號1、8、10、12、15、18 、23、26至31、33至34、38、41至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郭彥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報其尚未受償數額為346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49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給付 情形」、「沒收」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8所示林亨芬已領 回之本金應為281萬4015元,而非原審認定之208萬4015元, 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1674卷二第23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報其自110年3月至113年2月共受償44萬4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7頁),爰就此部分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給付情 形」、「沒收」欄所示。  3.就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已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部分,應認符 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古丞祐未實際受償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8、10、12、15、28 至31、33至34、41至43所示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尚未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部分,認屬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合計25 75萬5815元(計算式:346萬4000元+35萬4815元+225萬4000 元+290萬元+342萬元+223萬元+397萬3000元+129萬元+71萬 元+516萬元=2575萬5815元),扣除前揭分配予被告郭政綱 之犯罪所得8萬2200元後,剩餘2567萬3615元。又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共同主導本案吸金行為,參與程度尚屬相當,復 難以明確區分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情形,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並各分擔2分之1,是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於本案應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283萬6807元(2567萬3615元÷2 =1283萬6807.5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 告鞠琮麟、郭侑旻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日後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應由 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政綱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政綱雖於調詢、偵查中坦認非法吸金之客觀事實,且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自始以 本案被害人自居、否認犯罪,未與任何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 、賠付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難認有悔悟之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林秉豐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與被告關係) 投資金額(新臺幣) 和解內容/被害人陳述 給付情形 沒收 1 郭彥宏(為鞠琮麟前軍中同袍) 4471萬1350元 (虧損560萬元) 原審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 以500萬元和解,已付100萬元。112年5月18日起每月付款67000元,迄今付8期。 500萬元-100萬元-53萬6000元=346萬4000元 2 謝瑞鴻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23萬467元(匯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元) 否。(投資有獲利,含共同投資人陳惠婷、吳怡瑩、賴佳旻、池素真、羅云佃共獲利1317,2830元) 投資有獲利 (編號2至6為謝瑞鴻投資組) 無 3 陳惠婷(為謝瑞鴻女友) 306萬7440元 同上 同上 無 4 羅云佃(羅春敏之妹,透過羅春敏投資) 3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5 羅春敏(經由謝瑞鴻投資) 215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6 池素真(經由謝瑞鴻投資)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7 黃家豪(郭政綱軍中同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共計領回281萬4015元。有和解(參他365號卷第105頁) 前已匯還57萬,尚餘79萬8815元,郭侑旻目前已付44萬4000元。 79萬8815元-44萬4000元=35萬4815元 9 蘇仁傑(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否。計算後無實際虧損。 無 無 10 蘇俊凱(透過林秉豐結識郭政綱,匯給郭政綱) (與12林秉豐、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80萬元(投資款匯給郭政綱;紅利由林秉豐匯入紅利12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1 陳○輝(與鞠琮麟同受訓結識) 123萬元 否。因投資金額與獲利金額相差不多。 無 無 12 林秉豐( 與10蘇俊凱、15邱清偉、41林建鈞、42林尹傑、43林莉娟為同一投資組) 220萬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一第255頁;他1674卷三第235頁) 以257萬元和解。郭侑旻於110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按月償還4000元,目前已清償30期(116000元)。 257萬元-20萬元-11萬6000元=225萬4000元 (林秉豐組之各投資人平均獲償63200元) 13 吳怡瑩(經由謝瑞鴻投資) 241萬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4 賴佳旻(經由謝瑞鴻投資) 280萬8800元 同編號2謝瑞鴻 無 無 15 邱清偉(林秉豐招攬) 10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16 吳筆智(鞠琮麟邀約投資、同袍) 81萬元 後來拿到10萬元(11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投資有獲利,有拿回193萬元(見他卷一第332頁) 無 無 17 鄭景陽(鞠琮麟邀約、同袍) 265萬元 有獲利、取回本金 無 無 18 古丞祐(前為郭政綱同袍,經由郭政綱介紹投資) 450萬元 1.本金和利息取回130萬元。後鞠琮麟返還5萬元、郭政綱還10萬元。 2.110年4月9日和  解書(見他1674  卷三第239頁)。 古丞祐不追究投資290萬元之財物損失。 290萬元 19 岑于洋(為鞠琮麟同袍,邀約投資) 210萬元 投資虧損為10萬元。 鞠琮麟匯還10萬元。 已還清 無 20 陳帝維(為鞠琮麟同袍) 631萬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1 謝明翰(為鞠琮麟同袍) 430萬5000元 否。無損失。 無 無 22 許嘉峻(為鞠琮麟之同袍) 188萬2500元 本金與利潤均已匯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 無 無 23 陳敬富(為鞠琮麟之同袍) 與編號35林孟潔為同一投資組 1274萬91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1頁) 每月5000元達成和解。後月付1萬元,用110萬元折讓損失,目前已還款完畢。 無 24 姚忠其(為鞠琮麟之同袍) 165萬5000元 否。有獲利約400餘萬。 無 無 25 劉慶春(為鞠琮麟之同袍) 1303萬8000元 否。無虧損(見他1674卷二第422頁) 無 無 26 洪惠君(透過葉佩庭結識鞠琮麟) 與編號38同一投資組 452萬40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7頁)、目前清償完畢(見112年6月20日陳報狀附件2對話紀錄)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目前已全數清償。 無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319萬0700元) 109年12月15日和解(見他1674卷三第229頁)、111年9月15日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完畢 無 28 李丞浩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639萬4940元 109年12月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7頁) 李丞浩以357萬元與鞠琮麟和解,每期給付5000元。目前給付15萬元。 357萬元-15萬元=342萬元 29 陳譔幀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377萬2600元 109年12月12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5頁) 陳譔幀以32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75萬元以售屋款給付,每月另給付1萬元。目前已還款30萬元。 328萬元-75萬元-30萬元=223萬元 30 劉詔元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2194萬8000元 (虧損647萬元) 110年5月7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7頁) 劉詔元以60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已給付202萬7000元。 600萬元-202萬7000元=397萬3000元 31 馮博舜(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306萬2000元 (虧損138萬元) 是。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3頁)、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303頁)。 馮博舜以138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60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138萬元-9萬元=129萬元 32 曾國炫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40萬元 無虧損(見他1674號卷二第435頁) 無 無 33 林義翔 (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80萬1000元 109年12月2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31頁) 林義翔以8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267期給付,每期3000元。已付9萬元。 71萬元 34 朱旭庭(為鞠琮麟軍中同袍)錄) 737萬6300元 109年12月16日和解書(見他1674卷三第243頁) 朱旭庭以56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郭侑旻允諾每月給付朱旭庭1萬元。目前給付44萬元 560萬元-44萬元=516萬元 35 林孟潔(編號23之陳進富女友) 288萬元 無 同編號23 同編號23 36 林哲安(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5萬元 無(見他1674卷二第443頁) 無 無 37 李俊龍(為鞠琮麟軍中同袍) 158萬7000元 無(見原審卷三第26、33、35頁) 已全數清償完畢 無 38 洪仲賢(洪惠君) 與編號26同組 317萬元 有和解書(見他1674號卷三第227頁) 洪惠君、洪仲賢以20萬元與郭侑旻和解。分40期給付,每期5000元。 無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經由郭侑旻招攬) 196萬4000元 否。本金與利潤均取回,無損失(見他第1674號卷三第211頁) 無 無 41 林建鈞(為林秉豐之弟,林秉豐招攬) 15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2 林尹傑(林秉豐招攬) 9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43 林莉娟(為林秉豐女友,林秉豐招攬) 280萬元 是。(另以20萬元與林秉豐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與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和解情形同編號12。 列入編號12計算 總計 2億1951萬1027元 2575萬58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投資紅利 款項交付方式(匯款帳戶或現金) 證據出處 1 郭彥宏 4471萬135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11 月4日、7月31日、9月7日、10 月5日以郭彥宏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46 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12萬 3000元、133萬4000元、15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3 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 7日、4月20日、7月13日、3月1 9日、6月18日、3月20日、8月2 5日、3月4日、5月15日、5月26 日、7月24日、7月9日以郭彥宏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分別轉帳4200元、5400元 、7424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1萬元 、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40萬元、16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年 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1 1月4日、6月18日、9月22日、5 月26日、7月31日、10月6日、1 1月11日、11月12日、10月15 日、10月20日以郭彥宏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47萬350元、54萬8000 元、1萬9024元、4萬8000元、2 1萬元、25萬元、40萬元、5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113萬4000元、150萬元、192 萬4000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月 25日、12月26日、9月30日、10 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匯20 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 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5.108年9月20日曾至潔電匯10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0 月18日郭彥宏電匯20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7.108年12月9日以郭彥宏彰化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345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8.108年12月11日以郭彥宏彰化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7140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以曾 至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129元、5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25日、6月18日、6 月29日、8月26日、7月24日、 10月6日、9月3日、9月15日、 11月4日、7月31日、9月7日、 10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3月1日、7月16日、1月 31日、1月30日、1月31日、2 月27日、4月20日、7月13日、 3月19日、6月18日、3月20 日、8月25日、3月4日、5月15 日、5月26日、7月24日、7月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4月20日、10月26日、9 月24日、108年9月27日、109 年7月24日、8月10日、7月9日 、11月4日、6月18日、9月22 日、5月26日、7月31日、10月 6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5日、10月20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4.108年8月20日、7月5日、11 月25日、12月26日、9月30日 、10月2日、5月27日郭彥宏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 7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 0萬元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5.108年9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20日、11月26日、1 0月1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7.108年12月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8.108年12月11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9.108年9月21日、11月26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10.郭彥宏110年1月13日筆錄。 2 謝瑞鴻 1323萬467元(1516萬26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61萬元及代轉池素真30萬元、代購手機2萬2198)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年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月 28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 27日、8月30日、10月1日、11 月1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 日、2月5日、2月14日、2月26 日、3月3日、3月16日、3月28 日、4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3 日、6月5日、6月11日、6月20 日、7月1日、7月2日、7月7日 、7月13日、7月29日、7月30日 、8月5日、8月6日、8月11日、 9月8日、9月8日、9月22日、9 月23日、9月24日、109年9月25 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1 6日、10月23日、10月23日、10 月27日、10月27日、11月3日、 11月4日、11月5日、11月8日、 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2日 、11月23日、11月27日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10萬元、10 萬元、1339元、10萬15元、10 萬元、2860元、10萬元、10萬7 015元、1010元、1060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15 元、20萬15元、20萬15元、10 萬15元、10萬元、30萬15元、7 30元、1815元、35萬15元、30 萬14元、5萬14元、60萬14元、 3萬元、60萬14元、50萬14元、 65萬14元、50萬元、67萬700 0元、30萬14元、10萬14元、40萬14元、10萬14元、80萬元、20 萬元、1萬2414元、10萬元、40 萬元、970元、30萬14元、20萬 14元、3萬5000、60萬14元、40 萬、40萬15元、42萬3015元、4 2萬3015元、30萬15元、20萬15 元、10萬元、10萬元、70萬15 元、5000元、40萬15元、54萬1 5元、130萬15元、5萬15元、10 萬15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計1516萬26 65元,扣除代轉吳怡瑩投資款1 61萬元,謝瑞鴻投資金額為135 5萬2665元。 1.108年2月25日、3月21日、5 月7日、5月22日、6月4日、6 月28日、8月19日、8月20日、 8月27日、8月30日、10月1日 、11月15日、12月17日、109 年1月6日、2月5日、2月14日 、2月26日、3月3日、3月16日 、3月28日、4月6日、4月20日 、5月21日、5月21日、5月27 日、6月3日、6月5日、6月11 日、6月20日、7月1日、7月2 日、7月7日、7月13日、7月29 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 日、8月11日、9月8日、9月8 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 4日、109年9月25日、9月28日 、10月6日、10月16日、10月2 3日、10月23日、10月27日、1 0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 、11月5日、11月8日、11月9 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 月23日、11月27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10年4月15日謝瑞鴻筆錄。 3 陳惠婷 306萬744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19日、11 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月1 7日、2月6日、4月20日、5月21 日、8月17日、11月23日、11月 25日、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107 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 8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9日10月29日、1 0月29日、10月29日以陳惠婷中 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440 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 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 元、20萬元、6萬6000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5萬元、1 440元、5萬元、5萬元、2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月 8日、11月22日、10月7日以陳 惠婷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8年5月9日、5月9日、10月 18日、10月19日、10月19日、 11月14日、12月17日、109年1 月17日、2月6日、4月20日、5 月21日、8月17日、11月23日 、11月25日、8月8日、10月16 日、9月8日、11月22日、10月 7日、107年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8日、10月28日、10 月28日、10月28日、10月29日 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29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207540 116257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月16日、9 月8日、11月22日、10月7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陳惠婷110年4月15日筆錄。 4 羅云佃 3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年8月5日、10月12 日、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 2.羅云佃110年4月21日筆錄。 5 羅春敏 21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0 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5 月28日、4月25日以羅云佃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 、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計150萬元( 以上匯款含羅云佃35萬元、羅 春敏115萬元)。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5 月24日、11月19日以羅云佃名 義電匯10萬元、5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計100 萬元。 1.109年9月24日、10月26日、1 0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 、5月28日、4月25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2.108年12月19日、10月25日、 5月24日、11月19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 3.羅春敏110年4月21日筆錄。 6 池素真 200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日 、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1 0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5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8 日以池素真台灣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至至謝瑞鴻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由謝瑞鴻代轉至郭侑旻中信帳 戶。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楊淨傑電匯10萬元、10萬 元、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8年9月3日楊岱璇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5.108年4月24日楊心妤電匯2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6.108年5月28日池素真電匯40萬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4日、109年8月8 日、10月16日、10月26日、11 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13日、8月5日、9月 8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3.108年5月10日、11月18日、9 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8年9月3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5.108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5月28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7.池素真110年4月21日筆錄。 7 黃家豪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 林亨芬 418萬2830元 以月利率7%〈即年利率84%〉,或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1 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4 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5 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7 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31 日、9月17日、10月29日、11月 5日、12月1日分別以林亨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存入500元、10萬 元、10萬元、9萬元、20萬元、 30萬元、1萬8330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00元、10 萬元、1萬2000元、5萬元、10 萬元、190萬元、1萬元、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12月16日林亨芬電匯8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8年12月27日、12月30日、 109年1月2日、1月10日、1月2 4日、4月6日、4月17日、5月1 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 7日、7月20日、7月22日、8月 31日、9月17日、10月29日、1 1月5日、12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2.108年12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 3.林亨芬110年5月12日筆錄。 9 蘇仁傑 155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7月 26日、109年3月26日、1月30日 、3月2日、7月13日、7月30日 、8月31日、10月14日、108年1 0月1日、7月11日以蘇仁傑元大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7月26日、1月30 日、3月2日、7月13日、7月30 日、8月31日、10月14日、108 年10月1日、7月11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蘇仁傑110年5月14日筆錄。 (見他365卷第118至120頁) 10 蘇俊凱 8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7月6日蘇俊凱電匯80萬 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7月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2.蘇俊凱110年8月3日筆錄。 11 陳 ○ 輝 123萬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或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3月11日、109年6月6日、7月 6日、3月3日、7月13日、8月31 日、9月1日、10月14日、11月3 0日以陳0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 萬元、170元、1萬5000元、1萬 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4月2日、108年5月21日 、109年6月6日、7月6日、3月 11日、3月3日、7月13日、8月 31日、9月1日、10月14日、11 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陳○輝110年8月3日筆錄。 12 林秉豐 22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林秉 豐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日 、4月19日、5月16日、6月5日 、6月14日、6月18日、6月26日 、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 月25日、8月5日、9月5日、9月 8日、9月30日、9月30日、9月3 0日、10月11日、10月14日、11 月7日、11月8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0年1月1日、1月5 日以林秉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存入 6050元、10萬元、50萬元、200 0元、1萬元、9050元、3500元 、4萬元、1萬5000元、1500元 、10萬元、1250元、2萬元、23 00元、2100元、2100元7萬元、 5300元、3400元、325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3250 元、1500元、1500元、1375元1 0萬元、7萬5000元、2萬5000元 、6萬2675元、2100元、6萬150 0元、4萬2000元、10萬元、210 0元、1500元、2875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2月、3月、11月間各以5 0萬元現金交付郭政綱。 1.108年1月10日、1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日、11月10日、12 月9日、12月24日、109年1月3 日、1月4日、3月15日、3月15 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3 日、4月4日、4月5日、4月11 日、4月19日、5月16日、6月5 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 6日、7月5日、7月5日、7月6 日、7月25日、8月5日、9月5 日、9月8日、9月30日、9月30 日、9月30日、10月11日、10 月14日、11月7日、11月8日、 11月10日、11月15日、110年1 月1日、1月5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4.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13 吳怡瑩 241萬元 以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0日、11 月23日、10月27日、10月12日 以吳怡瑩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00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 31日、6月3日、6月4日、12月2 5日、12月26日、109年2月13日 、5月27日、6月16日、7月2日 、8月6日、9月8日以吳怡瑩合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2萬元、1萬元、4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 帳戶。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1 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元大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5萬元、10萬元、3萬元謝 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 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 信帳戶。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7 日以吳怡瑩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239171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5.109年5月27日以吳怡瑩玉山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萬元至謝瑞鴻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號,由謝瑞鴻 代轉郭侑旻中信帳戶。 1.109年8月8日、109年11月10 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0 月27日、109年10月1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9日、5月30日、5 月31日、6月3日、6月4日、12 月25日、12月26日、109年2月 13日、5月27日、6月16日、7 月2日、8月6日、9月8日謝瑞 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7號交易明細。 3.108年12月25日、1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 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 4.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12 日、2月13日、2月14日、5月2 7日謝瑞鴻合作金庫帳戶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 5.109年5月27日謝瑞鴻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 6.吳怡瑩110年8月4日筆錄。 14 賴佳旻 280萬8800元 以月利率6%〈即年利率72%〉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1 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日 、10月26日、11月2日以賴佳旻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10萬、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0日電匯50萬元至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日 、109年1月17日、1月17日、5 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7 月7日、7月7日、月24日、9月2 4日以江柏勳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88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2日、10月16日、 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5 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30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8年10月13日、109年8月11 日、108年5月27日、5月27日 、8月19日、10月1日、12月18 日、109年1月17日、1月17日 、5月27日、5月28日、7月2日 、7月7日、7月7日、月24日、 9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賴佳旻110年8月4日筆錄。 15 邱清偉 100萬元 以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邱清 偉分別電匯50萬元、5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4月23日、9月2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2.邱清偉110年8月6日筆錄。 16 吳筆智 81萬元 以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3月5日蔡名宗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2.108年8月19日蔡玉琳電匯1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31日蔡武錡電匯5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4.109年2月29日、3月30日、11 月11日、11月11日以吳筆智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000元、5萬元 、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3月5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8月19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109年1月3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吳筆智110年8月10日筆錄。 17 鄭景陽 265萬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或月利率13%〈即年利率15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日 、5月9日、7月26日、7月26日 、109年3月2日、3月3日、10月 15日、10月15日、10月26日以 鄭景陽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5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 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 、10月7日、10月10日鄭景陽分 別電匯30萬元、50萬元、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3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7年11月5日、11月5日、11 月6日、11月6日、108年5月9 日、5月9日、7月26日、7月26 日、109年3月2日、3月3日、1 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6 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21日、4月8日、107年10月1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鄭景陽110年8月11日筆錄。 18 古丞祐 45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或月利率8%〈即年利率96%〉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1 5日、7月17日、8月20日、8月2 7日、8月27日、9月7日、9月15 日、9月30日、10月19日、10月 22日、11月3日、11月3日、11 月26日、12月1日以古丞祐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3000元、3萬元、50 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90萬元、10萬 元、2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古丞 祐分別電匯200萬元、7萬元至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9年6月25日、7月1日、5月 15日、7月17日、8月20日、8 月27日、8月27日、9月7日、9 月15日、9月30日、10月19日 、10月22日、11月3日、11月3 日、11月26日、12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10月29日、7月1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古丞祐110年8月11日筆錄。 19 岑于洋 21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岑于洋分別電 匯2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以岑 于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1 0月14日以岑于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4.109年11月11日以岑于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0月13日、107年9月28 日、108年3月1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9年12月1日、12月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1日、11月12日、 10月1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11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5.岑于洋110年8月12日筆錄。 20 陳帝維 631萬元 以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月 29日、8月29日、9月3日、9月3 日、9月4日、9月4日、9月5日 、9月6日、9月6日、9月10日、 9月10日、109年8月8日、10月8 日、108年6月25日、6月26日、 6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7月13日、10月26日、108年8月 19日、8月20日、10月2日、10 月17日、109年3月18日、6月29 日、10月1日、10月20日、6月5 日、11月27日、9月10日、7月3 0日陳帝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 、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1000元、4940元、1萬 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4 0萬元、50萬元、50萬元、6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月 25日、6月25日、6月25日、6月 25日、6月26日、6月26日、6月 26日、5月26日、5月26日、5月 27日、5月27日、4月1日、4月1 日陳帝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1.107年8月29日、8月29日、8 月29日、8月29日、9月3日、9 月3日、9月4日、9月4日、9月 5日、9月6日、9月6日、9月10 日、9月10日、109年8月8日、 10月8日、108年6月25日、6月 26日、6月25日、6月25日、6 月25日、7月13日、10月26日 、108年8月19日、8月20日、1 0月2日、10月17日、109年3月 18日、6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5日、11月27日、 9月10日、7月30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108年4月16日、4月16日、6 月25日、6月25日、6月25日、 6月25日、6月26日、6月26日 、6月26日、5月26日、5月26 日、5月27日、5月27日、4月1 日、4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陳帝維110年8月13日筆錄。 21 謝明翰 430萬5000元 以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日 、4月12日、5月9日、5月9日、 10月18日、12月25日、109年5 月5日、7月13日、3月19日、8 月31日、11月11日、6月15日、 4月30日、2月18日謝明翰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 別轉帳5000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 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0 日謝明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月 1日謝明翰分別電匯20萬元、40 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6月30日、108年4月12 日、4月12日、5月9日、5月9 日、10月18日、12月25日、10 9年5月5日、7月13日、3月19 日、8月31日、11月11日、6月 15日、4月30日、2月18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月18日、109年1月30日、1月3 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8年8月19日、6月26日、4 月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謝明翰110年8月17日筆錄。 22 許嘉峻 188萬25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0 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0 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年8 月18日、109年6月6日、8月17 日、1月20日、7月30日、7月13 日、7月8日、7月21日、9月11 日、10月13日、9月26日許嘉峻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4100元、5950元、7 500元、8168元、1萬元、1萬8000元、2萬510元、3萬8000元、4 萬2000元、6萬1000元、8萬元 、10萬元、12萬8000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以許嘉峻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 萬1433、4000元、5萬元、5萬 元、17萬8000元、20萬元、30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以許 嘉峻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79帳號分別轉帳3萬2880元、4 萬292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0日、10月1日、1 09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1 0月2日、109年6月15日、108 年8月18日、109年6月6日、8 月17日、1月20日、7月30日、 7月13日、7月8日、7月21日、 9月11日、10月13日、9月26日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18 日、108年10月17日、12月16 日、109年10月9日、1月11日 、1月19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 3.109年11月6日、11月13日郭 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3 陳敬富 1274萬91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25 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1 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日、 5月27日、8月18日陳敬富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萬7000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17萬2000元、2 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 元、100萬元、102萬4000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2.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 15日以陳敬富永豐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萬7 000元、5萬元、5萬元至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月 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15 日以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300 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 、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0 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以陳敬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0元、 3萬7500元、7萬1400元、5萬元 、5萬元、5855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0 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9月25日、11月9日、8 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6 月17日、12月1日、5月11日、1 08年10月2日、109年10月8日、 8月31日、108年2月25日、2月2 5日、109年7月30日、6月29日 、1月17日、1月30日、7月13日 、9月7日、11月10日、110年1 月27日、109年9月8日、6月17 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23 日、10月30日、10月13日、6月 18日、7月28日、11月18日、3 月13日、2月13日、5月28日以 陳敬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660元 、3250元、2萬元、6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7萬4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30萬元、44萬2000元、500 0元、5萬元、150萬元、3600元 、5950元、2萬元、3萬4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9 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 0萬元、20萬元、20萬元、25萬 6000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39萬9000元、50萬元、5 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6.108年9月16日以陳敬富名義電 匯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 月15日、108年11月25日、2月 25日、109年2月25日、3月2日 、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5 日、5月27日、8月18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4日、7月15日、7月15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9月20日、1月18日、3 月29日、11月8日、108年11月 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2295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109年7月15日、10月24日、1 0月26日、10月23日、7月15日 、7月15日、10月8日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109年3月29日、108年11月11 日、109年11月17日、9月25日 、7月15日、10月15日、10月3 0日、10月22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9月25日、11月9日 、8月7日、11月16日、8月8日 、6月17日、12月1日、5月11 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0 月8日、8月31日、108年2月25 日、2月25日、109年7月30日 、6月29日、1月17日、1月30 日、7月13日、9月7日、11月1 0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 月8日、6月17日、9月7日、9 月22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13日、6月18日、7月28 日、11月18日、3月13日、2月 13日、5月28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6.108年9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7.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8.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4 姚忠其 165萬5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月 26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 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109 年8月31日、11月10日以姚忠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16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000 元、5萬元、20萬元、20萬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 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8日、11月15日、3 月26日、108年12月26日、109 年11月30日、108年10月18日 、109年8月31日、11月10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57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5 劉慶春 1303萬8000元 以月利率2.2%〈即年利率26.4%〉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以劉 慶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420533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 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帳號。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9 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10 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10 9年10月20日、10月21日、3月3 日、7月13日、108年1月23日、 109年5月28日、9月17日、108 年2月25日、109年1月30日、2 月26日、110年1月20日、109年 9月30日、109年5月5日、108年 6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1 月18日、9月15日、8月18日、7 月21日、108年12月20日、109 年6月9日以劉慶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7萬5000元、5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25萬9000元、30萬 元、3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0萬元、50萬元、50萬元、5 0萬元、74萬6000元、80萬元、 83萬8000元、100萬元、1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9年2月27日、2月27日鞠琮 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3月1日、10月19日、10 9年3月14日、108年5月26日、 109年8月31日、108年7月6日 、109年10月20日、10月21日 、3月3日、7月13日、108年1 月23日、109年5月28日、9月1 7日、108年2月25日、109年1 月30日、2月26日、110年1月2 0日、109年9月30日、109年5 月5日、108年6月20日、109年 10月13日、11月18日、9月15 日、8月18日、7月21日、108 年12月20日、109年6月9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6 洪惠君 452萬4000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月 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2日 、10月26日、8月29日、10月1 日、108年11月24日、109年11 月10日、11月20日、11月20日 、6月27日、6月27日、11月16 日、11月16日、108年3月18日 以洪惠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2萬400 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45萬元、45萬元 、45萬元、45萬元、50萬元至 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0帳號。 1.108年5月26日、4月21日、5 月24日、109年9月14日、10月 2日、10月26日、8月29日、10 月1日、108年11月24日、109 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 20日、6月27日、6月27日、11 月16日、11月16日、108年3月 18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7 葉佩庭 319萬0700元(208萬1700元+110萬9000元) 以月利率4.4%〈即年利率52.8%〉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0 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1 0月1日、10月1日、10月14日、 108年10月17日以葉佩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1800元、3萬9900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月 26日、10月16日、3月11日、3 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8年 7月26日、10月2日、11月25日 、109年3月18日、3月19日、7 月30日、7月30日以李雅婷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 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2 萬元、3萬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28日、109年11月14 日、11月17日、108年5月11日 、109年8月29日、10月1日、1 0月20日、6月27日、8月29日 、10月1日、10月1日、10月14 日、108年10月17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108年5月25日、5月25日、7 月26日、10月16日、3月11日 、3月11日、109年8月21日、1 08年7月26日、10月2日、11月 25日、109年3月18日、3月19 日、7月30日、7月30日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8 李丞浩 1639萬494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0 日、1月19日、1月20日、108年 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月1 9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 、4月5日、4月6日、1月20日、 1月21日、8月26日、108年11月 1日、11月16日、109年3月22日 、6月25日、12月1日、10月5日 、7月30日、10月13日、10月26 日以李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 元、20萬元、3390元、30萬元 、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 0萬元、4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7200元 、9318元、9萬4920元、200萬 元、150萬元、20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鞠琮麟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以李 丞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7萬4800元 、7萬48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月17日以李丞浩名義電 匯40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8月9日、6月3日、5月2 0日、1月19日、1月20日、108 年10月19日、109年3月2日、1 月19日、4月2日、4月3日、4 月4日、4月5日、4月6日、1月 20日、1月21日、8月26日、10 8年11月1日、11月16日、109 年3月22日、6月25日、12月1 日、10月5日、7月30日、10月 13日、10月26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109年11月2日、11月2日郭政 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月17日鞠琮麟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29 陳譔幀 1377萬2600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15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1萬734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00元、5950元、5萬元、5萬元、6萬5000元、8萬9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8萬5000元、40萬元、40萬元、40萬8000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16日以陳譔幀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2萬56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15日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108年10月2日、5月26日、5月26日、109年5月5日、8月25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5日、6月16日、7月13日、108年6月12日、8月19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11月11日、11月25日、4月27日、10月26日、11月3日、9月14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27日、10月13日、108年8月15日、12月6日、12月27日、109年1月15日、8月31日、10月15日、11月11日、11月16日、108年6月12日、109年7月8日、7月15日、8月18日、11月20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1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0 劉詔元 2194萬8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2 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3 月26日、5月5日、6月5日、6月 8日、6月17日、6月29日、6月2 9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3 日、7月13日、8月18日、9月3 日、10月29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30萬元、20萬元、70萬元 、10萬元、12萬元、40萬元、3 0萬元、17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20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80萬元、20萬 元、166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9年7月8日以劉詔元台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 萬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帳號。 3.109年11月9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轉帳3萬74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0 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10 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1 1月26日、10月21日、11月16日 、9月21日、10月5日、11月10 日、7月28日、8月17日、7月30 日、11月6日、11月20日、11月 3日、11月2日以劉詔元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 分別轉帳2000元、2萬元、9萬6 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35萬元、4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1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50萬元、60萬元、60萬  元、90萬元、165萬元、200萬  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2日、8月19日、10 月18日、11月28日、12月20日 、12月26日、109年2月10日、 2月10日、2月12日、3月19日 、3月26日、5月5日、6月5  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 日、6月29日、7月2日、7月13 日、7月13日、7月13日、8月1 8日、9月3日、10月29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7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109年11月9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109年9月30日、11月16日、1 0月1日、8月25日、8月31日、 10月1日、11月10日、11月2日 、11月26日、10月21日、11月 16日、9月21日、10月5日、11 月10日、7月28日、8月17日、 7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 、11月3日、11月2日郭侑旻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5.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6.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1 馮博舜 306萬2000元 以月利率1.6%〈即年利率2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月 25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 24日、5月7日、109年10月26  日、108年3月11日、3月11日、 4月22日、4月22日、109年3月1 3日、3月13日、9月10日、10月 20日、108年6月25日、109年7 月21日、8月18日、9月10日、9 月11日、9月11日、9月29日、9 月30日、9月30日、10月26日、 11月2日以馮博舜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 帳845元、935元、5萬元、5萬 元、10萬元、410元、1962元、 1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 萬元、5萬元、5萬2000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以馮博舜名義 電匯25萬元、25萬元、20萬  元、7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1月9日、9月13日、5 月25日、5月25日、5月26日、 5月24日、5月7日、109年10月 26日、108年3月11日、3月11 日、4月22日、4月22日、109 年3月13日、3月13日、9月10 日、10月20日、108年6月25  日、109年7月21日、8月18  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 1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 30日、10月26日、11月2日郭 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2月19日、2月20日、11 月26日、11月3日郭侑旻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2 曾國炫 40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9 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以曾 國炫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元、5萬  元、5萬元、1400元、2000元、 5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1日、10月1日、10 9年3月25日、4月20日、8月8 日、10月27日、11月30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3 林義翔 80萬10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日、 12月1日、12月1日、12月2日以 林義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950元、1 000元、20萬元、20萬元、5000 元、20萬元、2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以林義翔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1萬734元、3000元、5000 元至鞠琮麟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 1.108年10月2日、109年8月8 日、109年9月29日、9月30  日、12月1日、12月1日、12月 2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20 日、11月8日鞠琮麟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4 朱旭庭 737萬6300元 以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月 25日、8月31日、10月30日、10 月30日、10月2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4月10日、10月 15日、11月10日、8月24日、9 月29日、9月19日、10月29日以 朱旭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 元、32萬元、35萬5000元、4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70萬元、8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月 1日、9月22日、6月17日、8月1 7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 0日、9月10日、10月26日、11 月18日、10月21日以朱旭庭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5000元、5萬元、 150萬元、9000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24萬5000元、40萬  元、85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3.109年10月23日以朱旭庭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轉帳7萬1400元至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5月5日、10月26日、7 月25日、8月31日、10月30  日、10月30日、10月21日、10 月30日、10月30日、4月10  日、10月15日、11月10日、8 月24日、9月29日、9月19日、 10月29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9年8月8日、6月17日、12 月1日、9月22日、6月17日、8 月17日、8月17日、8月31日、 9月10日、9月10日、10月26  日、11月18日、10月2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109年10月23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4.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5.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5 林孟潔 288萬元 經鞠琮麟提出月利率5.6%〈即年利率67.2%〉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日 、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以林孟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萬元、14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5月10日、109年3月25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1月9日、9月25日、11月17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6月29日、9月22日、10月15日、10月27日、11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4月24日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6 林哲安 155萬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9 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10 9年1月30日、109年3月2日、7 月13日、7月30日、8月31日、1 0月14日、108年10月1日、7月1 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至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2.108年5月31日以林哲安元大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轉 帳2500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4月21日、4月21日、10 9年3月26日、108年7月26日、 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2  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3 1日、10月14日、108年10月1 日、7月11日郭侑旻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 2.108年5月31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7 李俊龍 158萬7000元 以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月 30日、8月31日、10月15日、11 月30日、108年5月14日、109年 6月16日以李俊龍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 轉帳8萬7000、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1.109年6月29日、3月25日、7 月30日、8月31日、10月15  日、11月30日、108年5月14日 、109年6月16日郭侑旻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 明細。 2.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3.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8 洪仲賢 317萬元 以月利率4.8%〈即年利率57.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 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1  日、109年3月25日、7月13日、 9月14日、9月14日、3月2日、9 月25日、108年3月25日、7月18 日、109年1月20日以洪仲賢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分別轉帳1萬元、1萬元、1 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至郭侑旻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以洪 仲賢名義電匯10萬元、40萬元 至郭侑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 1.109年7月21日、8月20日、9 月21日、108年9月25日、10月 1日、109年3月25日、7月13  日、9月14日、9月14日、3月2 日、9月25日、108年3月25  日、7月18日、109年1月20日 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 0000帳號交易明細。 2.108年5月13日、5月11日郭侑 旻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 3.郭侑旻110年9月28日筆錄。 4.鞠琮麟110年9月30日筆錄。 39 李雅婷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0 孫鈺婷 196萬4000元 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之紅利加入投資。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日、10月15日、11月2日、12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8月31日、7月17日、8月20日、12月1日、9月17日以孫鈺婷名義匯款存入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4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5 日、109年7月16日、8月14  日、10月15日、11月2日、12 月1日、110年1月26日、109年 8月31日、7月17日、8月20  日、12月1日、9月17日郭政綱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交易明細。 2.孫鈺婷110年10月15日筆錄。 41 林建鈞 150萬元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9月16日以林建鈞名義無  摺存款存入5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  號 。 2.由林秉豐代匯款項10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9月16日郭政綱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  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3.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2 林尹傑 9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日  以林尹傑名義匯款存入40萬元、50萬元至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1.108年7月9日、109年10月28 日郭政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43 林莉娟 280萬 以月利率4.6%〈即年利率55.2%〉或月利率5%〈即年利率60%〉之紅利邀約投資。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以蔡秀絨名  義匯款存入20萬元、6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至郭政綱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 1.109年8月6日、10月29日、11  月19日、12月1日郭政綱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交易明細。 2.林秉豐110年8月4日筆錄。 3.林秉豐110年10月12日筆錄。 4.郭政綱110年10月4日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2

KSHM-112-金上重訴-7-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李紫妤即李雅婷 李金秋華 李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紫妤即李雅婷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李金秋華及李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 學貸款共9筆(其中編號5-9未結清,李智仁僅保證其中編號5 -6部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71,872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 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8,758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 ,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李金秋華 及李智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 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 付命令。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貸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05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30161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年息0.2775% 002 新臺幣68597元 李紫妤即李雅婷、李智仁、李金秋華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53-202411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 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58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票-14287-202411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24號 債 權 人 李雅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周靖宇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324-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