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瑜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59、11326、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内,將其向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與告訴人丁○○、丙
○○、乙○○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之警詢證述、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丁○○、丙○○、乙
○○所提出支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但辯稱自
己是被騙,因為對方跟他說有中獎1百萬港幣,要交付帳戶
才能作外匯匯款,他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客觀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疑:
⒈被告提出自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99至107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偽造對話紀
錄截圖之情形或相關證據,堪信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應屬
實在。
⒉細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被告確實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想要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取得外匯開通的功能
(本院卷第99頁),在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曾接到銀行來
電詢問,詐欺集團除了教他應對之外,更向被告表示銀行來
電是詐騙電話,被告則答稱「我會很緊張」(本院卷第104
頁),之後被告也不斷詢問何時會辦好,卡片何時歸還(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客觀之對話紀錄過程,被告辯稱自
己當時是遭到詐欺集團以中獎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等情之辯詞
,確有所據。
⒊因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自己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偵9659卷第1
51頁),本院即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依雲林縣政府函覆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第27至41頁)記載,被告屬輕
度智能不足且無須重新鑑定(本院卷第29頁),判斷為「智
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
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
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
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第34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心智狀態,實與一般人有異。依上開鑑定表內容之
描述,被告之智能狀態顯低於平均值,且成年後的心理年齡
狀態,也可能僅處於國小中高年級之程度。
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必須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
的狀態,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以確認行為人有「預
見」其發生(即『知』的要素),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欲』的要素)。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也可能不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可能會令具
有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疑,然因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
殊情狀,自難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於此狀況之下,本院認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
疑。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能與詐欺集團正常對話、回應客服來電等情
,認為被告辯詞不可採。然被告既經醫師判斷為「在特殊教
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
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完
全無法與人溝通,以被告之心智狀態,被告應能與詐欺集團
對話並依照指示回應銀行來電。但本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
重點,應在被告主觀上的智力程度與判斷能力。被告此部分
之相關智識與能力,與一般成年人相較顯有不足。依被告所
述,他僅作過工廠作業員,但因疫情遭裁員後,現在在社區
長青食堂做志工(本院卷第72、73、117頁)。以被告的就
職歷程,也難以認定被告具備足夠的生活經驗、工作經驗,
以提供其作為判斷的背景知識,賦予他一般正常人水準的判
斷能力。本院認為,依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證,仍無法排除
被告主觀上欠缺預見可能性之合理懷疑,無從依此推論被告
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
戶之客觀事實,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明,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
之繼承人、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提出和解書3份
為佐(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告訴
人丙○○、乙○○,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對於無罪並無異議之意,
此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6月15、17日 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3日,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向丁○○佯稱:教渠加入購物平台,有穩賺不賠的賺錢方式,要渠註冊後成為賣家,投入資金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7日13時1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7萬元 2 丙○○ 112年6月18日 告訴人丙○○於112年5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丙○○佯稱:介紹渠加入博奕網站,每天有兩個時段上網下注會穩贏,要渠註冊後,依指示下注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8日12時19、2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0萬元 3 乙○○ 112年6月19日 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乙○○佯稱:介紹渠下載投資APP,要渠註冊後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3萬1,000元
ULDM-113-金訴-32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