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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建華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孫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補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惟聲請 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 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倘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 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惟聲請人獲得法扶基金會之法律扶 助,係基於其原住民身分,而非因其無資力,核與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從依該條規定准予訴訟救 助。次觀諸資力審查詢問表,其上載明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 部、土地3筆,其可處分資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81,050元 ,高於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0,000元(見花救卷第17至19頁) ,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3

HLEV-114-花救-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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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曾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3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9元自民國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小-7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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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楊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3元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小-7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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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4元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小-7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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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蔡林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小-745-20250227-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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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祈叡即力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簡-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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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田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元自民國1 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小-720-20250227-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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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鍾明勲即東華瓦斯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民國114年1月30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簡-45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林義珍 林燕昌 林玉海 林炎紅 林春福 林亞田 林萬國 林聖凱 林宇峯 林育樟 楊麗卿 林佳玟 林楠振 林明龍 林美 林柏賢 劉宜東 林慶璋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111頁),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18歲,為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魏美婷代為訴 訟行為(卷第111頁)。惟其嗣於114年2月6日滿18歲,於訴 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 成年時消滅,然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訴-99-20250226-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即霖厝紙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25,16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515,573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0.5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0.668%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按0.679%計算;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58%計算。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2025-02-26

HLDV-113-訴-29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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