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