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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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杜德(原名: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62-202501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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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1,02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1,027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8,78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10-202501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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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林子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2,43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2,436元,及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263-2025011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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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李慧萍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26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6

KLDV-113-基小-2268-2025011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焴棠 被 繼承人 林於成(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於成(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5 月2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於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於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成前向聲請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 3、1726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被繼承人 遺有不動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與被繼承人間 之債務。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 或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配偶鄧梅蘭、第 一順位繼承人林天金、林天源、林雨錡、林楷馨、林依璇 、林弘凱、林羽婕、林靖耘、郭芸彤及尚生存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張林梅英、林於財、林於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 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其餘第三順位繼承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53、1703、1726號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 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固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本院無意願 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本院選任適任之律師擔任,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與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之遺產管理人選後,有 楊正評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 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 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 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3-司繼-3549-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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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蘇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8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金門縣 ○○鄉○○村○○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4-北小-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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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蕭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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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921-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沈毓秋 被 告 顏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5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711-2024123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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