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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太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經民 被 告 胡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太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太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林經民及被告胡晏淳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 月29日止,利息自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5.37%計算(現合計7.09%),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太璟公司自113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840,26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太璟公司、林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胡晏淳則以:我有欠錢,但是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 本院卷第11至39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太璟公司為借款 人,林經民及胡晏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胡晏淳於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有欠錢,但目前經濟有 困難無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太璟公司、林經民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基上,堪認原告 之主張均為真正,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1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內容 1,840,26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15

KSDV-113-訴-1012-2024101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九九號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鈦瑋公 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 ,000,000元,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113年1月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 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賢除 戶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秋芬律師,王秋芬律師 回覆願擔任升楹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秋芬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7

TPDV-113-司聲-1001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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