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紫凌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張維容、萬佳惠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記載「調院偵字第2113號」應更正為「偵字第5126號」,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紫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未達
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
訴人張維容、萬佳惠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
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張維容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
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
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業與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
履行中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
維容、萬佳惠調解成立,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
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
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
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維容、
萬佳惠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取
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匯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維容) 黃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萬佳惠) 黃紫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黃紫凌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紫凌願給付告訴人張維容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8 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黃紫凌願給付告訴人萬佳惠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8 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2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黃紫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紫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轉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張維容、萬佳惠,施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張維容、萬佳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紫凌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維容、萬佳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紫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於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復表一所示之2次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人張維容、萬佳惠及其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已由被告轉出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維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ture倪倪」向張維容佯稱:可透過「SAFETY」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維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47秒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32分24秒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29分18秒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21時31分3秒 5萬元 2 萬佳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試官-草草」、「future倪倪」、群組「future錦眾之鄉」向告訴人萬佳惠佯稱:可透過「SAFETY」網站(尊榮中心)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佳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 20時21分26秒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23日23時39分 10萬元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13號頁26 2 112年10月23日23時39分41秒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24日0時35分12秒 9萬9,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8秒 9萬9,000元
TYDM-113-審金簡-5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