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鄭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28、1/1)及其上同段738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全
無出售系爭房地、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受被告夥同訴外人
黃坤鍵、吳峙瑮、彭武換、薛宇晨共同詐欺而簽立買賣契約
,並進而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3年度新
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之
租賃契約;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7號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契約均因欠缺
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故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分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就
系爭房屋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聲明第一至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近年鄰近
系爭房地同地段類似條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
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86.84㎡,亦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6,899,211元【計算式:186.84㎡×0.30
25×299,000元=16,89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99,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
7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937元,尚應補繳123,783元。
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總價 (元) 交易總 面積(坪) 每坪單價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誠愛路30巷2號 113年7月1日 18,500,000元 62.97 294,000元 誠愛路58號 113年4月6日 22,500,000元 58.55 384,000元 誠愛路48巷56號 112年11月1日 12,000,000元 54.54 220,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99,000元
KSDV-113-審訴-76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