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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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1040、1 041、1043、1044、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附表一㈠至㈢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緯犯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本院附表一之㈢部分免訴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原審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宗緯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包裹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提領贓款每日6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㈠所載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對陽瓈禎、楊麗芬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卡密碼,並將金融 卡寄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復由林宗瑋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向洪余 碩施用詐術,幸洪余碩因心生警覺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至如該編號所載之指定人頭帳戶。  ⒉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載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對象」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  ⒊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林宗緯,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各如附 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載之人頭帳戶(除附表三之㈠編號9所 載楊麗芬帳戶外)提款卡,再於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除 編號9部分無證據證明由林宗緯提領外)所示提款時間,前 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㈢、林宗瑋因而獲取2萬7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柏淨、蘇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萬華分 局;周嘉誠訴由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037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152、203、326頁),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被告上開任性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領款的報酬1天是6千元,提領包裹的 報酬1 天是1千5百元等語(見112偵緝1037卷第102至105頁 )。而本件被告分別係在111年6月12日、同年7月1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包裹;復於同年6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 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同年6月18日,提領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附表三之㈠編號1、2、4至6、13至15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同年7月4日,提領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 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同年7月11日,提領如附 表三之㈠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依此計算,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千元【計算式:1千5百元×2日+6千 元×4日=2萬7千元】,起訴書記載被告「迄今總酬約15萬元 」一節,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就如 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因本件洗錢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萬7千元並未自動繳回, 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 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 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 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由此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洪余碩之詐術行為,惟因告訴人洪余碩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告訴人洪余碩所匯入之1元,業 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戴均廷匯入之款項混同後,由被 告提領,是就洗錢部分,則應成立洗錢既遂罪。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之㈠部分)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 會,又此部分未告知被告,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編號2、5至7、10、11 、14、15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 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即告訴人周嘉城如 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之㈡ 編號2、3及附表三之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 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2萬7千 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 之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於附表一之㈠所載時、地,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欺所得之財物,係其等本 人或他人所持用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 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領取附表一之㈢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 包裹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之㈢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鄭雅元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載之款項匯至如該編 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李志力」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20時32分許,自稱為泳裝業 者,向告訴人鄭雅元佯稱:購買泳裝因設定錯誤,需取消額 外之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日晚間21時36分 06秒,依指示匯款9千9百82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 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國泰世華帳戶),由另 案被告曲宸世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把風監控,於同日晚間21 時42分4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復星 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復依指示將其等提領之上開 款項、經扣除其等報酬後之剩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73至299頁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被害 人鄭雅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被害人鄭雅元部分所認定事實,被害人同一,且 除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及匯入之人頭帳戶不同外,其餘詐 欺手法、被害人遭詐時間均相同,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元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3日20時32分,接獲自稱泳裝 業者「Wave Shine」的客服人員,說我之前線上購物訂單因 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扣8筆訂單,叫我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 設定,我於同日在家中以手機操作一共轉帳8筆,其中第6、 7筆轉至周嘉誠的聯邦銀行帳戶、第8筆轉至陽瓈禎國泰世華 帳戶等語(見111偵33056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網路轉帳 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堪 認被害人鄭雅元本案附表三之㈠匯款及前案匯款,係遭詐欺 集團施以上述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為之甚明,本案 附表一之㈢部分與前案認定被害人鄭雅元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之㈠部分  ⒈其中編號1所載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配偶周誠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一詐欺行為,致令被害人陽瓈禎陷於錯誤,交付該2帳戶之 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數罪併罰,已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⒉又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載被害人陽瓈禎、楊麗芬交付之財物 ,均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 之標的,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 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並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附表一之㈡部分  ⒈編號1部分: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 向附表一之㈡編號1之告訴人洪余碩施以施術,惟告訴人因察 覺有異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報警究辦,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僅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既遂 罪,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論以 既遂犯,亦有未合。   ⒉編號2、3部分:告訴人邱柏淨、蘇奕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施 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後,各陸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載之 人頭帳戶,各為實質上之一罪,原審分別以數罪論科,於法 亦有不合。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認定 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一之㈠部分,檢察官只有起訴二罪,原審 判三罪;附表一之㈡編號2、3部分,被害人是完全相同的, 各應論一罪,原審卻認定數罪;附表一之㈢的被害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同,重複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一節,為有理由。 ㈡、又其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一節,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㈢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附表一之㈢部分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並 就附表一之㈠、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造成各該告訴(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歷次偵 審均自白洗錢犯罪,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 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三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㈠所載各次犯行,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之㈡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2萬7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部分 ,亦經前案判決過,原審重複判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 73至295頁),前案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並未起訴關於告訴 人許至良遭詐之犯罪事實,僅就該案之同案被告曲宸世,追 加起訴關於告訴人許至良之犯罪罪事實部分,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8所載告訴人許至良之詐欺、洗錢犯行,未曾 經判決確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而參與附表三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且其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 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 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三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 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寄送金融卡日期、時間/地點 金融卡名稱 被告收簿日期、時間/地點 1 被害人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陽瓈禎佯稱:可提供家中手工兼職之工作機會,惟需將名下銀行提款卡寄出完成入職云云,致陽瓈禎陷於錯誤,而將自己及其配偶周嘉誠申設如右所示之金融卡依指示寄出。 111年6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統一超商迎合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⑴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9分/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 被害人楊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陳彥竹」向楊麗芬訛稱:得以寄送金融卡當作原料出貨擔保,作為申請補助依據云云,使楊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統一超商金大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晚間5時51分/統一超商晶鑽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5、10、11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洪余碩 告訴人洪余碩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7分接獲佯稱「米特3C數位」客服佯稱: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幸余洪碩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右揭指定之帳戶內,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含附表三㈠編號1之詐欺所得款項)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0) 告訴人邱柏淨 邱柏淨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6分許 4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 合庫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 30,000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0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3分許 20,000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告訴人蘇奕穎 蘇奕穎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致電佯稱:因刷卡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客來電佯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39分許 29,985 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漢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20,000 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10,000 同日晚間6時59分許 8,12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8,000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被害人鄭雅元 自稱泳裝業者Waveshine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致電鄭雅元佯稱:因線上購物下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 49,989 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49,999 附表二:本院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㈠編號1∕陽瓈禎(由其配偶周嘉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㈠編號2∕楊麗芬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㈡編號1∕洪余碩(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㈡編號2∕邱柏淨(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㈡編號3∕蘇奕穎(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各次犯行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戴均廷 戴均廷於111年6月18日某時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佯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連同附表二㈡編號)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姜星宇   姜星宇於111年6月18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設定有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嗣再接獲自稱土地銀行客服來電訛稱:欲協助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晚間6時45分許   4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 全家超商日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7時11分許 20,000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梁桂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親友之詐欺手法,於111年7月9日晚間6時致電梁桂珠佯稱:其在日本跑單幫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 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0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檢寧 王檢寧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客服來電佯稱:因日前購書折扣有誤,須聽從指示至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 29,988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彭成之   彭成之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順發3C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設定失誤,將會每月扣款,需要至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99,981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 60,000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9,000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怡靜   陳怡靜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接獲自稱博客來購物客服來電佯稱:因帳號遭惡意升級,每年會增加12,000元月費,需要至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於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12,123 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7,998 同日下午5時24分 1,000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劉子寧   自稱網購平台CACO客服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致電劉子寧佯稱:因網購平台遭駭客攻擊,如欲解除購物網站VIP身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 49,989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000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61,123 同日晚間9時4分許 11,000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許至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致電許至良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29,985 被害人陽瓈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20,000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王喜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王喜盈佯稱:因誤設為高級帳戶,欲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 29,989 被害人楊麗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領取 同日下午4時4分許   29,985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江語軒             自稱賣場客服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江語軒佯稱:因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4分     49,986     簡彤葳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5時36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6時2分 11,985 同日下午6時6分許 12,000 同日下午5時13分   49,98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統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19分許 10,000 同日下午5時18分     49,986     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5時22分許 20,000 同日下午5時23分許 10,000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被害人葉力綺     自稱Tcowby電商客服於111年7月4日某時致電葉力綺佯稱:誤設為黃金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     39,93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同日晚間9時13分許 20,000 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10,000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林逸櫻 自稱為林逸櫻親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林逸櫻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 臺北光武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0,000 1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杜氏和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致電杜氏和佯稱:因內部系統問題導致物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 29,98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1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莊育燮   自稱某拍賣賣家於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致電莊育燮佯稱:因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取消訂購及扣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   29,98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警廣門市(臺北市○○區○○街00之0號) 20,000 同日下午4時9分許 10,000 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蔡國維   自稱蝦皮購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致電蔡國維佯稱:因誠信保障協議誤設為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有問題)   29,98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20,000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 10,000 ㈡、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1 附表三㈠編號1戴均廷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㈠編號2∕姜星宇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㈠編號3∕梁桂珠(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㈠編號4∕王檢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㈠編號5∕彭成之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㈠編號6∕陳怡靜(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㈠編號7∕劉子寧(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㈠編號8∕許至良(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㈠編號9∕王喜盈(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㈠編號10∕江語軒(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三㈠編號11∕葉力綺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㈠編號12∕林逸櫻(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㈠編號13∕杜氏和(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㈠編號14∕莊育燮(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㈠編號15∕蔡國維(提告)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陽瓈禎於警詢時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23至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31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57、79、81、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5至7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3頁)    2 附表一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7至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9至37頁)  3 附表一㈡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余碩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  4 附表一㈡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83至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111偵32009卷135、137、141至153、161至16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19、122至132頁) 5 附表一㈡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93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1052612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7至99頁、111偵32009卷第169至171、174至179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009卷第180至183頁)  6 附表三㈠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7至53頁)  7 附表三㈠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8574卷第69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8 附表三㈠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061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9 附表三㈠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檢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76至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3至75、80、83至108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1、109至117頁)   10 附表三㈠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成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120至1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19、122至132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    11 附表三㈠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2009卷第57至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49至55、61、65、67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71頁)   12 附表三㈠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38至14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7、141至144、147、148頁)  ⒊對話、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5至146頁)  13 附表三㈠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056卷第123至124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1、125至127、131至135頁)  ⒊網路轉帳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14 附表三㈠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喜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22卷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33622卷第49至60頁) 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1至62頁) 15 附表三㈠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語軒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見111偵35650卷第23至25、117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2、27、33至37頁)  ⒊網路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9至32頁) 16 附表三㈠編號11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63至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65至70頁)  17 附表三㈠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逸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182卷第71至7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5至77頁)  ⒊LINE對話、網路轉帳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79至80頁)  18 附表三㈠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7至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至25、32、35至5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6至31頁)  19 附表三㈠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1至1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51至61、65至75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截圖(睰同上偵第62至63頁)   20 附表三㈠編號15 ⒈證人即蔡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786卷第15至1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瞭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86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8至90頁) 21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7466號函檢附被害人陽瓈禎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056卷第35至42頁、111偵38182卷第29頁) ⒉被害人楊麗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33622卷第27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元銀字第1110014537號函檢附簡彤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5650卷第7至1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蓮警卷第7至9頁、竹縣警卷第21至2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1頁、112偵緝1037卷第164至16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38182卷第33頁、112偵緝1037卷第169頁) ⒎曾麗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8182卷第35頁、112偵緝1037卷第163頁) 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59至160) ⒐謝勝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63至164頁) 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1頁) ⒒告訴人周嘉誠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3至176頁) ⒓傅盟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1037卷第177頁) 22 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包裹 ⒈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統網字第(111)845號函檢附附件、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E71125276676號)、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056卷第33、43至52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F51213871546號)、中山分局員警製作之監視器擷取影像截圖(見111偵33622卷第21至24頁) 23 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⒈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28574卷第33至41頁) ⒉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比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111偵30061卷第29至33頁) ⒊萬華分局員警製作之被告提領明細一覽表、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截圖、相關銀行帳戶個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1偵32009卷第29至48頁) ⒋金城分局員警製作之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5650卷第15至17頁) ⒌大安分局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及敦南分行、全家超商統領門市、統一超商統合門市、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8182卷第19至27頁) ⒍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製作被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明細截圖、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偵26786卷第17至18、2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08-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越方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越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楊竣結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越方(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 圍)、楊竣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祺豊(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高力立(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誆稱係生活市集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高力立銀行帳號遭人盜用,需配合銀 行客服人員操作轉帳,並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 高力立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2萬2128元至薛友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力立遭 騙而匯款22128元之犯罪事實,檢警另案偵查中,非本案起 訴範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置物櫃內。吳越方 則依照陳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 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得手之後,再於112年4月11日20時5 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法堤商旅,與林宗緯一同搭車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某旅館,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豊發放予 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預備用於提領贓款, 吳越方則取得報酬1000元。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楊竣 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款項交付陳祺豊,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楊竣結提領附表一編號4、5、7、8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楊竣結因 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而獲得提領款項3.5%之報酬即525 0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3所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 金融卡密碼,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 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嗣經高力立接獲玉山商業銀 行告知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力立、黃兆愷、周詠茵、古鎮洋、陳玫君、黃振彬、 林晉宇、黃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越方、楊竣結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6998卷一第125-135頁、第145-150 頁;偵16998卷二第273-279頁、第287-289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頁、第156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之自 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高力立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等 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被騙而匯入款項之 前尚有餘額2萬7239元,嗣被害人黃兆愷、周詠茵分別匯款1 0萬5139元、1萬8123元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8次 共15萬元(不含手續費40元),之後,該帳戶尚有餘額461元( 見偵16998卷一第201頁),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為2萬673 8元(計算式:27239元-461元-40元《手續費》=26738元),起 訴書誤載為2萬7239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吳越方 、楊竣結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吳越方、楊竣結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 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第二次修正 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吳越方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被告吳越方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 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吳越方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被告楊竣結 為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5250元(詳後述) , 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竣結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 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楊竣 結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竣結所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度減刑後為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楊竣結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然依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1條參 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既尚未立法增訂、生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 上開條文規定據以處罰被告2人。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 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5.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 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 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6.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二)核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 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 2至8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另本院雖於審理期間漏未告 知被告吳越方上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原 帳戶內存款遭提領」、「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 訴書第8頁),且被告吳越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足認其就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力立帳戶內之存款),已充份瞭解 ,並予以充份辯論,本院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越方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與楊竣結、陳祺豊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竣結就犯罪事實 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吳越方、陳祺豊及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 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至少2次)於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被害 人高力立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五)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 獨立性,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與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侵害相同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法益,然係另行起意為之 ,故其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被害人陳玫君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領包裹的報酬是一天1000至 1500元,如果有收水的話是再抽0.075%,就本件起訴的部分 我沒有收水。」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吳越方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吳越方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 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上開犯行,取得報酬5250元(本院卷第157 頁),然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不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前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越方所犯本案犯 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越方、楊竣結2人正 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 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楊竣結僅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集 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吳越方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 ,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法提領被害人高力立前揭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亦造成被害人高力立之財產損害,所為亦 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 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吳越方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高力立、陳玫君、林晉宇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 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被告楊竣結則尚未與被害人黃振 彬達成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 吳越方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3 萬 元,父母均過世,一人在外租屋,小時候在育幼院長大,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竣結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 隨車助手,月收入4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撫養父 母親,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就得易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吳 越方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8犯行(即 附表二編號1、3至9共8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據其於本院自述取得1000 至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免被告吳越方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 一編號1至8犯行,依卷存之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楊竣結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犯行,據其於本 院自述取得5250元報酬(本院卷第157頁),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為免被告楊竣結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越方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吳越方依照陳 祺豊之指示,於112年4月11日20時33分許,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法堤商旅出發,搭乘不知情之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置物櫃拿取高力立所有之 前揭金融卡4張,……,將上開4張金融卡交付陳祺豊,由陳祺 豊發放予楊竣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用於提領贓款 。」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亦載明「原帳戶內存款遭提領 」、「帳戶內餘額2萬7239元」等語(見起訴書第2、8頁), 足見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係於本案詐欺集團騙得 高力立所有之前揭金融卡4張之具體財物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已結束),另行起意,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 帳戶內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萬7239元(實係2萬6738元),則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純地自高力立所有之原郵局帳戶內提領帳 戶內之存款,並未再對高力立本人施以任何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無涉,被告吳越方就此部分自無涉洗錢罪嫌可言,其此部 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據 1 高力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領取下述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時,多次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合計提領8次共15萬元,一併提領原帳戶內存款2萬6738元(起訴書誤載2萬7239元,應予更正)。 無 無 於112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台南新市店內ATM提領8次共15萬元(包含高力立左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6738元及編號2、3之黃兆愷、周詠茵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高力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16998卷一第173至175頁、偵16998卷二第327至328頁) ⒉告訴人高力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一第183至191頁) ⒊告訴人高力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一第209至213頁) ⒋告訴人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2 黃兆愷 黃兆愷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黃兆愷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5139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力立) ⒈告訴人黃兆愷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52至54頁) ⒉告訴人黃兆愷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49至51、55至60頁) ⒊告訴人黃兆愷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6998卷二第61至68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偵16998卷二第3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3 周詠茵 周詠茵於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周詠茵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不詳之人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8123元 ⒈告訴人周詠茵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周詠茵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至29、45至48頁) ⒊告訴人周詠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偵16998卷二第25、31至43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20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5至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3頁) 4 古鎮洋 古鎮洋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古鎮洋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臺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12分許至同日1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古鎮洋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古鎮洋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98至100頁) ⒉告訴人古鎮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93至116頁) ⒊告訴人古鎮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998卷二第101至10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5 陳玫君 陳玫君於112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陳玫君信用卡資訊外洩遭盜刷,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轉帳至金管會驗證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199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8時31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雙門市內ATM提領6次共11萬7000元(逾8萬6987元部分,非屬陳玫君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82至83頁) ⒉告訴人陳玫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79至81、84至90頁) ⒊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偵16998卷二第91至92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6998卷一第205頁、偵16998卷二第91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73至77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207頁) 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3萬7788元 6 黃振彬 黃振彬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請黃振彬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9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彬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29至131頁) ⒉告訴人黃振彬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998卷二第127至136頁) ⒊告訴人黃振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5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亍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3頁、偵16998卷二第13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41至145頁) 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2年4月12日19時8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7次共13萬元(逾14萬9976元部分,非屬黃振彬匯入之款項)。 7 林晉宇 林晉宇於112年4月12日17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林晉宇將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帳號,若不需要則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力立) ①於112年4月12日19時24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1000元。 ②於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內ATM提領9000元(以上提款均包含編號8之黃怡禎匯入款項,逾2萬9982元部分,非屬林晉宇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林晉宇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林晉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61至169、173頁) ⒊告訴人林晉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70至171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9999元 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9994元 8 黃怡禎 黃怡禎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遭駭,黃怡禎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之操作,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楊竣結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2年4月12日19時3分許匯款8萬8998元 ⒈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之陳述(偵16998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告訴人黃怡禎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998卷二第147至158頁) ⒊告訴人黃怡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6998卷二第159-160頁) ⒋高力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998卷一第197頁、偵16998卷二第119頁)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偵16998卷二第121至125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偵16998卷一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 吳越方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7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吳越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72-20241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6號 原 告 彭成之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 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3286-202412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張丞禮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附民-303-20241210-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鄧淑烜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7-20241210-3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眉瑄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5-20241210-3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美玲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6-20241210-3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 參。觀諸上開起訴書,本件原告顯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縱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因被告犯罪 而導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3-附民-484-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宗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之行 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並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 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 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 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 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 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 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財產 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曾國 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款上繳 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增加金流 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避警方查緝,另將 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機車上,其等所為均 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 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 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 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及各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2-原金訴-8-2024121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703號、第921號、第997號 、第1938號、第1939號、第1940號、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 43號、第1944號、第1945號、第2010號、第4769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96號、 第10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祺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427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宗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 暱稱為「阿娘喂」、「777」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均擔任提款車手。林宗緯經陳祺豊招募後 ,則於同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陳祺豊在此集團中,除擔任提款車手外,另負 責指示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凱」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待「阿凱」等車手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交給陳祺豊後 ,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以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㈡陳祺豊、「阿凱」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 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轉 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 豊,由陳祺豊指揮「阿凱」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 777」或「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陳祺豊、白俊儀(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白俊儀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陳祺豊、曾國城(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 集團將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 揮曾國城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贓款 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陳祺豊、林宗緯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27、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 入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將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由陳祺豊指揮林宗緯持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提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7、28「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贓款得手,並交付陳祺豊,再由陳祺豊上繳「777」或 「阿娘喂」,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陳祺豊及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7、 28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詐騙方法, 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匯款/ 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金額至 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 團將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 祺豊,由陳祺豊自行於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6、29至34「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贓款得手,再上繳「777」或「阿娘喂」, 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㈦陳祺豊為求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 之某統一超商,自「777」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 :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號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主蔡瓊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1月30日,陳祺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該機車懸掛偽造之機車車 牌1面。經警徵得陳祺豊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祺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曾國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 告白俊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7190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90卷第27-2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7190卷第頁35、36)、查獲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警7190卷第頁37-53)。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林宗緯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997卷第64頁 ),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被告陳祺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 自白認罪,然就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以,其等均不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 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2人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本案洗 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 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陳祺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26、29 至34所示犯行,分別與「阿凱」(僅附表一部分)、白俊儀 (僅附表二部分)、曾國城(僅附表三部分),以及「阿娘 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祺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 與「阿娘喂」、「777」、本案中負責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在本案中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各該人 頭帳戶之贓款,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 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實施 ,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宗緯就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之 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祺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陳祺豊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屬非 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緯如附表四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 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陳祺豊於附表四編號20、C.①、②所示時 間、地點,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得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20所示部分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 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祺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訴罪名均自白認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祺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進而兼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期間更招募白俊儀、 曾國城、林宗緯等人成為其下線車手,除自行持人頭帳戶提 款上繳外,復指揮白俊儀、曾國城、林宗緯前往提款轉遞, 增加金流斷點。而被告林宗緯則係應被告陳祺豊之邀,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提款上繳陳祺豊。其等所為導致附 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 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陳祺豊為逃 避警方查緝,另將上手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懸掛其所使用之 機車上,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陳祺豊於偵審中均 自白認罪,被告林宗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被告陳祺豊雖與告訴人何○○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14 1、143頁調解筆錄)外,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失,而被告林宗緯均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 示之人各自遭騙取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四編號27、28所 示之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所經手 詐欺贓款之金額、因而取得之報酬數額、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祺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業經被告陳祺豊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是我作為與朋友 聯繫及玩手機遊戲使用等語。考量被告陳祺豊係以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共犯聯絡,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該 手機內畫面截圖相符,足認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應是被 告陳祺豊私人生活所用。且警方經被告陳祺豊同意後,已對 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進行勘察採證,然尚未採得相關證 據足以證明附表五編號4、5所示物品與被告陳祺豊本案犯行 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祺豊上手受讓 而取得,係其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宗緯本案因擔任車手提款,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被告陳祺豊本案因擔任車手,可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 其擔任收水部分,則可獲取其經手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宗緯本案經手提 領詐欺贓款共計6萬8千元,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元【計算 式:68000×3%=2040】。被告陳祺豊本案親手提領詐欺贓款 共計190萬7900元,其經手收水之詐欺贓款共計91萬7000元 (附表一:137000元、附表二:247000元、附表三:465000 元、附表四編號27、28:68000元),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 3143元【計算式:0000000×2%+917000×0.5%=42743】。被告 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湋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於111年11月6日21時52分、111年11月6 日21時55分,分別匯款1萬7642元、9541元至陳君崧土銀帳 戶(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所示3筆匯款之後2筆),再由被告 陳祺豊提領得款。因認被告陳祺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證稱:我一共損失930813元, 我願意提供證明資料供警方查證(詳細遭騙時間、方式、金 額檢附一覽表)等語(警1995卷第29頁)。再對照其提出之 一覽表(警1995卷第30頁)及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可知於111年11月6日21時 52分、111年11月6日21時55分,匯入陳君崧土銀帳戶之1萬7 642元及9541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所匯入。 而上開2帳戶均非告訴人陳宗湋於一覽表中所列之帳戶,堪 認上開2筆匯款與告訴人陳宗湋無關。是以,上開款項既非 告訴人陳宗湋因受騙而匯入,自不得就此部分遽對被告陳祺 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被告陳祺豊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呂舒 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阿凱」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丞禮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許,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張丞禮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非安全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為安全帳戶云云,致張丞禮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8時57分 ①4萬9965元 郭功團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①111年10月31日19時10分 ②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③111年10月31日19時12分 ④111年10月31日19時13分 ⑤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 ⑥111年10月31日19時15分 111年10月31日19時27分     全家便利商店(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全家水上鎮安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丞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28-31頁) 2.張丞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3卷第32-34頁) 3.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896卷第76頁,警1999卷第2、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②4萬9975元 2 徐詩涵 於111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對徐詩涵佯稱:要透過轉帳方式對其旋轉拍賣帳戶認證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0月31日19時 9997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統一超商新兆軒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151號) 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42-45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0月31日19時2分 9995元 3 陳宏聞 於111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陳宏聞,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旋轉拍賣帳戶金融認證云云,致陳宏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11分 9015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54-56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陳宏聞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警198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邱苡薰 於111年10月31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絡邱苡薰,並佯稱:其旋轉拍賣留存的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進行交易,需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服務條款云云,致邱苡薰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31日19時43分 7812元 郭功團合庫帳戶 阿凱 111年10月31日19時53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苡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86卷第64-68頁) 2.郭功團合庫帳戶(警1986卷第82頁) 3.邱苡薰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86卷第68-70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白俊儀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嘉容 於111年11月3日17時5分許,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胡嘉容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或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胡嘉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7時57分 ①4萬9985元 張春雄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8時28分 ②111年11月3日  18時3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8時32分 ④111年11月3日  18時33分 ⑤111年11月3日  18時34分 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白河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28-32頁) 2.胡嘉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993卷第33-34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1941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8時 ②4萬9984元 2 傅琬雲 於111年11月3日18時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傅琬雲佯稱:欲協助傅琬雲取消團購之自動扣款,須由傅琬雲依指示操作ATM,致傅琬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12分 ①9985元 吳全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白俊儀 ①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②111年11月3日  19時40分 ③111年11月3日  19時44分 嘉義玉山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7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4-45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7分 ②9986元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19分 ②9987元 3 趙偉俊 於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前某時,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趙偉俊佯稱:趙偉俊之會員帳號須進行金流驗證始能正常交易,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趙偉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23分 4萬9981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6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廖靜雯 於111年11月3日17時32分許,先後冒充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廖靜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升級會員之錯誤設定,致廖靜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3日 19時26分 ①1萬5005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被害人廖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7頁正反面)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3日 19時28分 ②9985元 5 姜伃庭 於111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致電姜伃庭稱:因網站作業疏失,致其會員帳號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姜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3分 2萬2987元 同上 白俊儀 1.證人即告訴人姜伃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48-49頁) 2.吳全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2137卷第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葉祐詮 於111年11月3日某時,使用暱稱為「遠信國際科技股份公司」之LINE帳號與葉祐詮聯絡,向其佯稱:其填寫之申請借貸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核發貸款等語,致葉祐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3日 19時39分 2萬元 張春雄台中銀帳戶 白俊儀 111年11月3日 19時51分 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3卷第41-42頁) 2.葉祐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解凍書截圖、律師公證函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3卷第43-46頁) 3.張春雄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3卷第5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曾國城提款,陳祺豊收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宜 於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訊向陳湘宜佯稱:無法下標,須進行銀行驗證云云,嗣又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湘宜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湘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0分 2萬7986元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6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7分 ③111年11月26日  13時9分 萊爾富梅山梅花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14-18頁) 2.陳湘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296卷第28-3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佩瑜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邱佩瑜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進行銀行驗證,以解除拍賣帳戶停權狀態云云,致邱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2時44分 1萬4985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6卷第33-34頁) 2.邱佩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1296卷第53-57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296卷2第63-6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廖可勻 於111月26日13時19分許,先冒充網路買家向廖可勻謊稱:欲在蝦皮購物平臺向廖可勻下單,但因蝦皮購物平臺金流有問題云云。嗣又冒充蝦皮客服人員向廖可勻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金流問題云云,致廖可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 2萬9985元 林建宏郵局帳戶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13時51分 ②111年11月26日  13時52分 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303-306頁) 2.廖可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08卷第317頁)、通話紀錄截圖、FACEBOOK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0908卷第318-321頁) 3.林建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3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4-4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韻如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5分許,先後冒充為旅館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陳韻如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26日 21時12分 ①4萬9985元 武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  21時20分 ②111年11月26日  21時21分 ③111年11月26日  21時22分 ④111年11月26日  21時24分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0-2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②1萬85元 5 蔡証羽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先後冒充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向蔡証羽佯稱:因操作錯誤以致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証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6日 21時14分 3萬8986元 同上 曾國城 1.證人即被害人蔡証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336卷第28-31頁) 2.武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5336卷第50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3-56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徐詩華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2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人員,致電徐詩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詩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23分 14萬9887元 劉順源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9日  21時53分 ②111年11月29日  21時54分 ③111年11月29日  21時56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8頁正反面) 2.徐詩華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7190卷第54、55-56頁反面) 3.劉順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7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劉美玲 於111年11月29日20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美玲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9日 21時33分 4萬9885元 蔡皓喆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曾國城 111年11月29日 22時7分 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4萬5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190卷第19-21頁反面) 2.劉美玲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警7190卷57頁) 3.蔡皓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860卷第115-11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336卷第57-5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甲○○ 於111年11月26日20時18分許,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甲○○佯稱:因系統異常,以致訂購機票失敗,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11月26日21時25分 ①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曾國城 ①111年11月26日22時3分 ②111年11月26日22時4分 ③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④111年11月26日22時6分 ⑤111年11月26日22時7分 ⑥111年11月26日22時8分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630卷第18頁正反面) 2.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4630卷第36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4630卷第3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111年11月26日21時28分 ②4萬9986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鐘佩勳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有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向鐘佩勳佯稱:鐘佩勳的旋轉拍賣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下標等語。隨即有假冒「銀行人員」向鐘佩勳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鐘佩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4日20時38分 ①4萬9989元 歐宗佶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0時46分 白河郵局(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28-29頁) 2.鐘佩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30、32頁) 3.鐘佩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94卷第31-33頁) 4.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①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②111年11月4日20時56分 ③111年11月4日20時57分 白河區農會玉豐辦事處(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 111年11月4日20時52分 ②4萬125元 2 徐偉軒 於111年11月4日20時許,有自稱「買動漫客服人員」向徐偉軒佯稱:商品訂單錯誤,需操作ATM進行變更等語,致徐偉軒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4日21時9分 2萬9989元 歐宗佶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 水上中庄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4卷第40-42頁) 2.徐偉軒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4卷第43-44頁) 3.歐宗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4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40卷第2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陳宗湋 於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D-ACE」運動用品公司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宗湋佯稱: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宗湋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1時50分 3萬1974元 陳君崧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17分 嘉義航空站附設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55卷第28-29頁) 2.陳宗湋提出之轉帳一覽表(警1955卷第30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1、77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律伶 於111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先後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律伶佯稱:誤設升級為VIP,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律伶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5分 4萬9986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21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22分 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34-39頁,警2137卷第18-20頁) 2.陳律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40-44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5卷第12、7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丁雨涵 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假冒租書網客服人員致電丁雨涵佯稱:因訂單錯誤造成個資外流,需進行轉帳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6日22時9分 8965元 陳君崧土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6日22時30分 ②111年11月6日22時31分 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5卷第58-60頁) 2.丁雨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警1995卷第61-63頁) 3.陳君崧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995卷第8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吳念興 於111年11月5日15時18分許,向吳念興佯稱:欲出租房屋,需預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致吳念興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5分 1萬2500元 杜文碟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5時1分 水上中庄郵局 1萬2千元 1.告訴人即證人吳念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28-29頁) 2.吳念興提出之FACEBOOK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1966卷第30-31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6卷第8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鄧淑烜 於111年11月7日17時1分許,假冒「永豐銀行行員」對鄧淑烜佯稱:要提領網拍貨款,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鄧淑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25分 2萬9112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7時34分 萊爾富後壁頭前店(址設台南市○○區○○000○00號) 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鄧淑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37頁) 2.鄧淑烜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警3657卷第213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38卷第2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 統一超商後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號) 9千元 8 陳建良 於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銀行人員,向陳建良佯稱:訂單錯誤,為避免重覆扣款,應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58分 2萬9983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18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19分 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即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43-48頁) 2.陳建良提出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1966卷第49-52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柯柏安 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使用LIN與柯柏安聯絡,向其佯稱:要先付定金後才會寄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柏安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13分 6000元 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 陳祺豊 1.被害人即證人柯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66卷第58-61頁) 2.柯柏安提出FACEBOOK頁面、私訊對話、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66卷第62-73、74頁) 3.杜文碟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996卷第84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賴揚生 於111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的工程師」、「銀行客服人員」向賴揚生佯稱:消費異常,需請銀行核銷,並需匯款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賴揚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7時31分 ①4萬9987元 戴志昇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②111年11月7日17時45分 後壁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揚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28-29頁) 2.賴揚生提出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30-39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7日17時33分 ②4萬9987元 11 林藝綺 於111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假冒「網路商城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林藝綺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藝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3分 2萬8985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8時46分 水上中庄郵局 2萬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7卷第55-57頁) 2.林藝綺提出之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7卷第58-60頁) 3.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45卷第10頁,警1997卷第6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廖傳能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使用LINE與廖傳能聯絡,向其佯稱:辦理借貸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需匯款擔保云云,致廖傳能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 1萬元 戴志昇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19時23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傳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23-26頁) 2.戴志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7卷第6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吳二智 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佯稱:弄錯會員資格,需提供銀行帳戶解除,且需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智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7日18時21分 ①4萬9123元 李杜峰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7日18時47分 ②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水上中庄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二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998卷第28-30頁) 2.吳二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1988卷第31-32頁) 3.李杜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998卷第41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7卷第65頁,警1998卷第38、39頁,警1999卷第17頁、偵1944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7日18時24分 ②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59分 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1萬元 ③ 111年11月7日18時27分 ③2萬3985元 111年11月7日19時18分 統一超商湖康門市 3千元 ④ 111年11月7日18時33分 ④9999元 14 黃嘉真 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黃嘉真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嘉真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3分 ①4萬9985元 趙世智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19時52分 ②111年11月8日19時53分 ③111年11月8日19時54分 統一超商嘉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75-77頁) 2.黃嘉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81-83頁,警0908卷第133-13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59分 ②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分 嘉義彌陀郵局(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4萬9千元 ③ 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③9985元 15 魏雅萱 於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魏雅萱佯稱: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拍店家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魏雅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8日19時47分 ①1萬元 趙世智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8日20時11分 ②111年11月8日20時12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段0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魏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86-87頁) 2.魏雅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93-95頁 3.趙世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5-10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5-117、121頁,警0908卷第39-4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1年11月8日19時48分 ②1萬元 ①111年11月8日21時21分 ②111年11月8日21時23分 全聯嘉義中埔(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①1萬元 ②500元 ③ 111年11月8日19時49分 ③1萬元 ④ 111年11月8日20時6分 ④3萬元 16 張君豪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君豪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繼續使用拍賣,故需持提款卡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53分 ①9萬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3日22時15分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8-12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9、60、61頁,警5423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56分 ②9999元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1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21分 全聯嘉義林森西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③ 111年11月13日22時20分 ③2萬4000元 游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游榮貴合庫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3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6分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5000元 ④ 111年11月13日22時26分 ④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29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30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31分 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7 王耀鐘 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個資外洩,造成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3日21時42分 ①4萬998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1時4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1時47分 ③111年11月13日21時48分 ④111年11月13日21時49分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號) ①5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26-31頁) 2.王耀鐘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4227卷第69頁)、LINE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第81、8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4.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54、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② 111年11月13日21時44分 ②2萬1980元 ③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 ③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9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0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47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48分 B.④ 111年11月14日0時49分 C. 111年11月14日0時53分 A.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B.嘉義女中旁之中華郵政ATM C.萊爾富超商嘉義國興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A.①3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B.④2萬元   C.2萬元 ④ 111年11月14日0時22分 ④3萬元 ⑤ 111年11月14日0時30分 ⑤2萬8985元 18 李妍萱 於111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妍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加購書籍,需操作ATM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妍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4日0時29分 1萬11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38-43頁) 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2、63頁,警5423卷第5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陳凱琳 於111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陳凱琳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3日22時0分 2萬4080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3日22時5分 ②111年11月13日22時6分 ③111年11月13日22時7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37卷第30-31頁) 2.陳凱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截圖(警4227卷第33-35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夏偉益 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夏偉益佯稱:因購物網站個資外洩,致其帳戶將遭到凍結,需移轉帳戶資金云云,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0時12分 ①4萬9999元 游榮貴合庫帳戶 陳祺豊 A.①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A.② 111年11月14日0時27分          B.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1分 B.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2分 B.③ 111年11月14日0時33分 C.① 111年11月14日0時38分  C.②  111年11月14日0時39分  D.① 111年11月14日3時13分 D.② 111年11月14日3時14分  A.統一超商國華門市(址設嘉義市○○街000號 ) B.OK超商嘉義國華店(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C.嘉義文化路郵局 D.後壁安溪寮郵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①2萬元   B.②2萬元   B.③2萬元       C.①2萬元   C.②2萬元   D.①500元   D.②4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23卷第18-19頁,警4277卷第89-91頁) 2.夏偉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27卷店11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4227卷第107-109頁) 3.游榮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警5423卷第53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56、57頁,警5423卷第57、61頁,警4227卷第11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4日0時14分 ②9萬9999元 21 陳佩霞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威尼斯會館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佩霞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云云,致陳佩霞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4日19時35分 ①1萬5981元 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 統一超商北雄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6萬9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霞警筆錄(警1999卷第28-29頁) 2.陳佩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30-32頁) 3.黃冠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1999卷第46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999卷第26、3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4日19時37分 ②3025元 22 黃佐德 於111年11月16日起,先後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佐德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標,需喔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黃佐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4分 4萬9985元 李德祥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 ②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 嘉義彌陀郵局 ①5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10-12頁) 2.黃佐德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警5220卷第18-2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張媛婷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人員聯絡張媛婷佯稱:訂單無法結帳,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核對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59分 2萬995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520卷第21-22頁) 2.張媛婷提出之手機對話、轉帳交易等截圖(警5220卷第28-29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0、11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陳眉瑄 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眉瑄,並佯稱:需在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進行旋轉拍賣帳戶核對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13分 8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0時21分 嘉義彌陀郵局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0-31頁) 2.陳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34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1、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朱家萱 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先後假冒民宿及郵局人員致電朱家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 1萬7985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6分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1萬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35-36頁) 2.朱家萱提出手機截圖(警5220卷第40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19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陳明量 於111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明量,並佯稱:帳號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云云,致陳明量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6日21時16分 1萬6123元 李德祥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6日21時24分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1萬6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41-44頁) 2.陳明量提出之旋轉拍賣私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50-51頁) 3.李德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8-10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220卷第112、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王祺惠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14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祺惠佯稱:捐款遭誤設為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祺惠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7日21時42分 ①7萬9123元 楊文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林宗緯 A.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11分(陳祺豊) A.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12分(陳祺豊) B. 111年11月17日22時27分(林宗緯)         C.① 111年11月17日22時34分(林宗緯) C.② 111年11月17日22時35分(林宗緯)       D.① 111年11月18日0時39分(林宗緯  D.② 111年11月18日0時40分(林宗緯) A. 全家中埔興化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B.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C.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D.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A.①2萬元   A.②2萬元       B.2萬元               C.①1萬元   C.②9千元       D.①2萬元    D.②9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14-217頁) 2.王祺惠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245-248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08卷第236、239-240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0時28分 ②2萬9985元 28 謝宛臻 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宛臻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解除誤設的固定扣款云云,致謝宛臻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2時07分 1萬8123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86-288頁) 2.謝宛臻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99、301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50、-55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林妍孜 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妍孜佯稱: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先移轉帳戶內存款,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林妍孜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7日21時48分 3415元 楊文養華南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 萊爾富嘉縣和發店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250-256頁) 2.林妍孜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277、285頁) 3.楊文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卷第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47、4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葉達樺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分別假冒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達樺佯稱:商品設定錯誤導致重覆購買,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葉達樺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0時31分 ①3萬5069元 洪淑如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埔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68-171頁) 2.葉達樺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截圖(警0908卷第18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6、42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0時42分 ②2萬1960元 111年11月18日20時49分 中埔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5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0時55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7分 中埔鄉農會 2萬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2千元 31 許惠雯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37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連線銀行人員致電許惠雯佯稱:因設定固定扣款錯誤導致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惠雯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1時24分 ①4萬9989元 蔡曜丞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第137-139頁) 2.許惠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0908卷第150-153頁) 3.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1時27分 ②4萬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111年11月18日22時6分 ③9989元 111年11月18日21時3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32 林琍甄 於111年11月18日20時8分許,假冒達客魷魚客服人員致電林琍甄佯稱:訂單異常造成重覆扣款,需透過ATM解除云云,致林琍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1時26分 7974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1時51分 統一超商雲海門市(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8千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琍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08卷第185-187頁) 2.林琍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0908卷第210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7、43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曾子昀 於111年11月18日21時16分許,分別假冒買動漫網路拍賣平臺、臺灣銀行行員,先後向曾子昀佯稱:誤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曾子昀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 2萬9987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2時29分 中埔鄉農會隆興分部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52-53頁) 2.曾子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5220卷第60-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5220卷第59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0908卷第35、38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18日22時30分 2萬元 34 羅苔益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前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羅苔益佯稱:需轉帳驗證旋轉拍賣註冊資料云云,致羅苔益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11月18日23時39分 ①9985元 蔡曜丞郵局帳戶 陳祺豊 111年11月18日2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逕予更正) 嘉義文化路郵局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羅苔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20卷第62-63頁) 2.羅苔益提出之LINE、旋轉拍賣私訊對話、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5220卷第69-74頁) 3.洪淑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908卷第338頁) 4.蔡曜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220卷第107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37卷第64頁,警5220卷第120頁)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 111年11月18日23時41分 ②4985元 洪淑如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23時55分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4千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XR(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1支 2 劉順源郵局帳戶提款卡、蔡皓喆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 3 偽造之車號「960-CSY」車牌1面 4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AD MINI平版電腦(序號:Y2KCFPGY71)1臺

2024-12-10

CYDM-113-金訴-33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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