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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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 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 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 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 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 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 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 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 ,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 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 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 車走向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 、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 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 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 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惟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 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 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 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 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 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 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 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 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 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 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 ,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 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329-2025020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連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11-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江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停等紅燈時,車輛不慎向前滑行,撞擊伊所承保, 且屬訴外人半天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巫士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88元(含工資 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 巫士偉駕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5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 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 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5,688 元(含工資1萬4,678元、零件2萬1,010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其修復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 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1 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1萬4,678元,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1萬6,779元(計算式:零件2,101元+工資1萬4,678 元=1萬6,77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6,779元 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於113年9月26日寄送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0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4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298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梓桓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13-補-1002-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1 99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3-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以正 被 告 黃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2 日宣判,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HLEV-113-花小-609-2025011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銘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355-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連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866-202501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毓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EV-114-板補-55-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梁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73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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