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 理 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素珍所有,由訴外人陳軍豪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2年7
月15 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18,92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
6元、烤漆12,755元、工資4,91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輛在倒退,原告保車則在前進,兩
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被告車輛原廠保證後方2公尺有物體
就會自動煞車,又當時啟動車輛時雖有碰一聲,但係被告車
輛上東西掉下來,若真有碰撞,被告車輛並未損壞,故不可
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8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52頁)可按。
(二)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影片時間(下同)第15秒被告上車,
第18秒原告保車開始駛向被告車輛之後方,第25秒停於被告
車輛後方(擷圖1),有行人推菜籃通過2車之間(擷圖2)
,第38秒被告車輛開始倒車而往後朝停止中之原告保車方向
駛去,第42秒撞及原告保車車頭,被告車輛上下晃動,原告
保車車頭亦有看到晃動(擷圖3),第50秒原告保車駕駛下
車走向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9
、103-105頁)可據,足見被告車輛倒車撞及停止中之原告
保車,2車車身均因之晃動。被告辯稱並未撞及原告保車,
且原告保車當時向前進等語,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在被告倒車前即已停放在被告
車輛後方,則依上規定,被告於倒車時自應謹慎後倒,並注
意在其後方停放之原告保車。惟被告仍於倒車過程中撞及原
告保車,自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自應
負賠償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925元(含工資4,910元、烤漆12,
755元、零件1,2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5-27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告保車修繕項目集中
於前保桿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從後方撞及原告
保車之情形一致,衡以被告駕車倒車以車尾撞及原告保車車
頭時,致2車均生晃動,是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前保桿因之撞
損,當屬可信,且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被告
辯稱因被告車輛未有損壞,因而不可能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等
語,自欠依據。又原告保車於107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2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6元(12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4,910元、烤漆費用12,75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791元(126+4910+1275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詢問被告車輛原廠及傳喚事
發地點對面之麵店老闆娘江麗霞為證人(本院卷第88、100
頁),惟2車碰撞情形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已明(四、(二))
,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江麗霞聯絡資料,本院亦
無法通知其到庭,併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小-132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