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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模範勞工獎狀、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國民健康 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且我是在全聯賣場 撿到一包香腸,並不是偷,我在警詢時我跟警員說我撿到, 筆錄給我寫竊盜,我晚上8點就歸還了,我沒有竊盜犯意, 請判我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取走告訴人陳興文所有之香腸1包,僅 是「撿到」而非竊盜,並無竊盜犯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購買統 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並結帳完畢後,察覺其漏未購買其他商 品,遂將上述已結帳之香腸1包放置於上址超市結帳櫃台旁 之桌面上,重行進入賣場,而該香腸1包隨即為被告取走。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該香腸1包甫經告訴人結帳 完畢,衡情應仍為包裝完整、未經拆封之狀態,被告為年逾 7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想像其將該香腸1包誤認為 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3頁),其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始將上述香腸1包交 由員警扣押,倘被告係「撿到」該香腸1包,其未及時將之 交付予上址超市人員或警察機關,亦與常理有違。故認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具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此部 分被告上訴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 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 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 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模範 勞工獎狀、存摺影本、健康檢查資料等固為原審未及審酌, 惟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涉犯 竊盜罪,此節自應由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 認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此部分被告上訴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香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興文 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香腸1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6號   被   告 陳永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見陳興文因再次進入 商品區購物而將其已結帳之統一蒜味德式香腸1包(價值新 臺幣99元)暫放在店內座位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腸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陳興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腸1包(已發還)。 二、案經陳興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興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香腸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5

TYDM-113-簡上-657-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為本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緩字第18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113 年4月22日為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莊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30 4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 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260-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陳運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平自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飲用葡萄調酒1杯後,明知 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37-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更正為「有期徒 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蔡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 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45 9巷附近之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紅露酒約500毫升,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0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70巷與儲蓄路93巷路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邱奕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邱奕全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 許,測得蔡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 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90-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ATIAH BT WALIM KARJ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犯詐欺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 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報到執行時表示因無 法在台工作,且無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欲聲請撤銷緩刑, 是本件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意願,上開情形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WATIAH BT WALIM KARJA因前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 1年1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 、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 、3,485元、7,000元、7,000元、7,000元、3,500元、3,500 元予張桂香;分別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3日、1 12年3月21日匯款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 ,000元、1,000元、1,000元予徐采汝,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執緩字卷第87至99頁),可認受刑人迄今對張桂香、徐采 汝僅分別履行3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而112年3月22日 後,即無相關賠償匯款之紀錄,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 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 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 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迄今,受刑人迄今僅對張桂香、徐采汝分別履行3 萬4,985元、1萬元之賠償。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 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 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表達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 (見本院撤緩字329卷第27至29頁),足認受刑人顯無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 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 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 ,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撤緩-32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荏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荏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荏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發動機車並騎乘之,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胡荏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荏旗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8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友人住處飲 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荏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202-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

2025-02-21

TYDM-114-簡-59-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俊玄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晶體 1包 毛重0.767公克,淨重0.58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141393號化學鑑定書(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卷第95至9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陳俊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價 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1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遭警盤查,為警扣得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 4日桃警鑑字第1130141393號化學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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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 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 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 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冠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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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5月 」,應予更正為「4月」、編號3宣告刑欄所載「4月」,應 予更正為「5月」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先 不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莊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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