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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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 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 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 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 ,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 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 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 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 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 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 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 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 、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 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 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 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 (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 )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 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 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 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 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 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 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 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1

ILDM-113-訴-209-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萱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之 方式交付LINE暱稱「小瑋」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談玧希、張兆承,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 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 經談玧希、張兆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談玧希、張兆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庭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 頁、第1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 5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26 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復曾從事服務業3至4年之工作經 業,亦曾申辦機車購車分期付款及為其前夫擔任貸款保證人 ,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 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 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 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 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 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擷圖照片、借貸契約書、抵押合同及 上開帳戶金融卡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 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 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 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 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須扶養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 ,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 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 備註 1 談玧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談玧希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談玧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玧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 ⑵告訴人談玧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5至19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9,98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7,07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6,015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 張兆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向張兆承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購買,須依指示完成驗證云云,致張兆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兆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張兆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32至35頁)。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29,983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12,101元至李庭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

2024-10-21

ILDM-113-訴-324-2024102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談玧希 被 告 李庭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附民-296-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倩倩」、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連同合庫帳戶交予「倩倩」、「張瑞鵬」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 認識「倩倩」,她說要匯款日幣200萬元給伊,請伊提供帳 戶供她匯款,伊當時很相信她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倩倩 」、「張瑞鵬」真實身分為何、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 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 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 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帳戶平常就沒再用等語,並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 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 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倩倩」之日幣匯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 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倩倩」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 13時1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0-14

ILDM-113-訴-697-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須扶 養幼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朱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同案共犯伊勢佳真(另經報告機關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所申辦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阿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每日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王」使用,並收取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確認過對方公司名稱,是在賣美容 產品。對方跟伊說這是打工兼職,跟伊借帳戶匯款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阿王」 也存有疑慮,故先將帳戶清空。另「阿王」指示,若遇銀行 提問,就回答公司出貨美容化妝品給「劉芳旻」之人,伊不 知道「劉芳旻」為何人,亦不清楚公司出貨內容為何物等語 。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顯係斟酌 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 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 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 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 能可以獲得出租帳戶酬勞,亦有可能遭「阿王」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阿王」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61萬9,225元 本案帳戶

2024-10-14

ILDM-113-原訴-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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