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傑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17

KSDV-112-訴-1093-202410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林文傑 邱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17

KSDV-112-訴-109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 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 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 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 為等語。惟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 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6月20日之回函暨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 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 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 、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 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 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 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 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 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 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 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 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 ;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 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 ;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 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 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且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 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 ,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張 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 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 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 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 ,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 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 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 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 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 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 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 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 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 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 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 。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 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 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 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 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 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 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前,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 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其故意或 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 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 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 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 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 ,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 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 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2024-10-08

TPHV-113-上易-68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