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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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 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88,7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4944-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 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3733-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1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45-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1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44-20241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陞發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6,1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3

NTDV-113-司促-764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91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債 務 人 李張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義成即李中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來有  住○○市○里區○路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春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 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331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 證之記載曾於102年6月28日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49,507元 ,其中李美華之執行費用195元,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 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乃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 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然並未 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1月18日再次命債 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 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末者,債權人原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83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債權人於聲請 時已表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有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司法院頒布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 ,自應專屬由台北地院管轄,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明顯違法 。又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美華名下日月光及南亞塑 膠之股票股利、債務人李來有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股利,自應由收受之台北地院查詢前揭債務人之股 票資料後,已明執行標的之所在。至於債務人李中義之薪資 債權部分,方以囑託本院執行之方式為之。債權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即辦理退還本件執行名義,由債 權人另行向管轄之法院提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TYDV-113-司執-12699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明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58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001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8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 日之利息、違約金共為5,131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01 元(計算式:本金824,870元+利息、違約金5,131元=830,00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64號 債 權 人 王美蓉 債 務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春輝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3464-20241128-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立銘、林春輝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 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等之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二人住所地 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竹市北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 債務人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

2024-11-14

PHDV-113-司執-71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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