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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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2「違約金計算」欄關於「自113年 3月3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3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7

TPDV-113-重訴-1047-20241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4號 債 權 人 紀宣羽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94-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3號 債 權 人 戴宇姮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93-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1

PCDV-113-補-2236-20241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18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Y313027、0000000000、Y327479、Y5 236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840-2024110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約定自112年02月17日起至126年01月1 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1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 年10月29日止累計459,376元未給付,其中452,396元為本金 ;6,9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112年0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53,624元,約定 自112年02月17日起至126年01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1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0月29日止累計135,920元 未給付,其中133,855元為本金;2,065元為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2396元 林美君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3855元 林美君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99-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宗義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應補充為 為「柯宗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 9時許至10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已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柯宗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至10時58分許,在○○ 巿○○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600cc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3分許,行經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同路段16巷交岔路 口時,與林美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 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柯宗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柯宗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96-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言沁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3、15418、24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言沁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部 分,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起訴書附表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言沁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Kwangfred亨鎮 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 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刑事陳述 狀、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 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和解內容支 付告訴人3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內容支付告訴人3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二所 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向林美君佯稱要激活帳戶及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尹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中某日,向尹淑貞詐稱有包裹為警攔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尹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10萬3,458元;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8分許、15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 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凹仔底郵局)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0月31日晚上6時36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37分許、6萬元 3 陳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向陳緩瑜詐稱需支付包裹運費云云,致陳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4日晚上7時37分許、2萬8,000元;同年月4日晚上7時48分許、5,000元;同年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3萬2,000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瑞豐郵局) 111年11月4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3,000元;同年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元 翁言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一、翁言沁願給付林美君新臺幣3萬3,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前現金支付新臺幣5,500元。   ㈡餘款新臺幣2萬7,5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20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分期匯款至林美君指定帳戶。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二、翁言沁願給付尹淑貞新臺幣1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尹淑貞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5日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和解書內容所載】  三、翁言沁願給付陳緩瑜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緩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㈠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翁言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言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Kwangfred亨鎮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言沁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翁言沁於附表所示時、地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將上開比 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尹淑貞、陳 緩瑜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言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予「Kwangfred亨鎮光」之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後再將上開比持幣轉匯至「Kwangfred亨鎮光」指定之錢包地址等事實,惟辯稱:「Kwangfred亨鎮光」向我告知他從事牙醫工作,因為要收取廠商貨款,請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沒有同意,但是對方不斷勸說我這是合法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尹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尹淑貞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5952號函、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0989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3日高營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翁言沁之帳戶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君、尹淑貞、陳緩瑜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地,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2024-10-23

KSDM-113-審金訴-140-2024102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7號 相 對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胤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2,33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 請費5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0-21

KSDV-113-司聲-86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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