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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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建昭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 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86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致嘉即鄭福中            住○○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號5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740-202412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聲 請 人 黃明德 聲 請 人 黃惠真 聲 請 人 黃明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雪鳳(歿)、 林清雄(歿)、林美蘭、林進雄等4人,除林美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雪鳳(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林佑威、林怡芬 、林怡婷、林育萱、林清雄(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潘婕宜 及子輩林進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進雄、林佑威、林怡芬、林怡婷、 林育萱、潘婕宜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黃靜宜、黃明 德、黃惠真、黃明弦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533-20241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姿伃即張美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   卷。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44973-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國恆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相 對 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845-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送達地址:台北巿北投區裕民六路2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淑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楊淑如之財產並請求執行,屬 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 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4966-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綵慧即黃寶蓮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土城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987-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郭豐福 林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高婉玲 李政寬 參 加 人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林俊祥(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郭豐福、林美蘭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土 地(郭、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79/10000、78/10000)及其上 埔墘段1136建號建物(郭、林之應有部分各為1/2)之所有 權人。實施者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下稱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擬具「擬訂新 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擬訂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合稱系爭計畫),報經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5288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並自113年5月9日零時起生效。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埔墘段2-3地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 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埔墘段2-3地 號等9筆土地都更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02

TPBA-113-訴-804-202412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玉里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2年9月1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KSDV-113-司執-144971-2024120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煥圓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CTDV-113-司執-852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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