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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7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聖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970-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沈明寬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聖翔(現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豬頭」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 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沈明寬、林聖 翔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 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丙○○佯稱: 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 收款之沈明寬,沈明寬再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依「亂世英雄」、「海餃七 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甲○○,甲○○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國中地 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㈡於同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上開 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8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 處收款之林聖翔,林聖翔再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附近將上 開款項交付依「豬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戊○○,戊○○再前往 「豬頭」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寬、林聖翔於警詢時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 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 告戊○○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調閱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 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甲○○收取 款項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1頁、第66頁至反面、第 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沈明寬、「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林聖翔 、「豬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 頁、第200頁、第203頁),被告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復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0 頁、第203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 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 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第204頁);被 告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業、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甲○○、戊○○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 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 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㈡被告2人收取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收 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加入許愽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Telegram暱稱「 亂世英雄」、「海餃七號」所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其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京客服」 向許育書佯稱:可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金云云,然因許 育書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 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2月1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 涼亭,假冒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許育書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載明1 12年12月1日收款300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予許育書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京公司,惟因許育書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 準備假鈔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許愽麟,並 循線至臺北市○○區○○○路00號順康停車場,逕行拘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許愽麟交付款項之被告 甲○○,使許愽麟、被告甲○○及該詐欺集團未能得逞,被告甲 ○○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 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 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一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5頁、第223頁)。被告甲○○本案與前案一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 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丁○○貞興113偵28235 字第1139105100號函),顯非被告甲○○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 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遂部 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戊○○於112年9月間,加入謝致錡及Telegram暱稱「豬頭 」、「旋渦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被告戊○○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11日起,對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淑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與李淑樺面 交收取新臺幣330萬元,並由被告戊○○在旁監控謝致錡及收 水,然因謝致錡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能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被告戊○○,而未得逞,被告戊○○此部分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下稱前案二)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3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二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4頁、第247頁)。被告戊○○本案與前案二 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一節,業據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而本 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顯非被告戊○○參 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應就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分別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判決確定而有應諭 知不受理或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 9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2人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0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謝新中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審附民-893-202410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 廷東」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前來向其收款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丙○○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執行觀察勒戒前擔任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 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報 酬是42萬元的1%即4,200元,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報酬是多少 ,我跟他說計算的方式,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且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0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乙○○所 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丙○○施用詐術,丙○○因而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9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 ○○,乙○○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游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112年12月11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報案人手機畫面)編號1至編號7、帳戶個資檢視及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5 臺灣大車隊叫車資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112年12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2月11日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丙○○收取42萬元,並將其上蓋有假名「林廷東」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19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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