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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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
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47,964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228,2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2,058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6,240元),應自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6,910元(113.7.29~113.10.27)、違約金雜費
計900元(113.7.29~113.10.27)、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11,85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TPDV-113-司促-16641-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