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張光玉
即 被 告 張廷昇即張光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和國
張和忠
林炫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28日分別送達上
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然上訴人
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2-訴-2902-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