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沈國城
何立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高羽詩
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國城、何立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沈國城、何立媛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
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
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沈國城 500,000元 5,400元 2 何立媛 958,549元 10,460元
PCDV-113-補-191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