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全-511-20241001-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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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