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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羅文勲 羅美容 羅美蘭 羅美珠 羅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羅文貴就被繼承人羅進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中編號(一)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貴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8,012元, 及其中68,197元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經伊對其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998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羅文貴之父即訴外人羅進來於109 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中編號(一)、(二)分稱系爭土地、系爭車輛),其與被 告均為羅進來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 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羅文貴怠於分割 系爭遺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羅文 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 語。 二、被告陳稱: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 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羅文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而羅文貴之父羅進來於109年9月28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與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為1/6,已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有本院債權憑 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同上 卷第11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3至20頁)、土地登記 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3至26頁)、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函(同上卷第28至50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7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 )、羅文貴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足稽。羅文貴 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均同意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見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限制,此觀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悉(同上卷第57至 59頁);且現交由堂兄耕種,其上並無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同上卷第31頁),並有現場相片可參(同上卷第35 至38頁);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由羅 文貴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應屬適當方法。 至系爭車輛已不知去向,牌照尚未註銷,為兩造所不爭執 (同上卷第55、56頁),為使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積欠稅 費與報廢事宜,以期公允,宜仍維持為公同共有。本院斟 酌上情,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允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羅文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法院 應兼顧兩造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1/6,始符 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24-10-30

TYDV-113-訴-149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在毗鄰之同 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C、D、E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設置地磅站 及水桶(下稱系爭地上物),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站、編號D、E水桶拆除 騰空,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供砂石場進出車輛清除泥沙維護 道路清潔之用,有助公益,編號C地磅站為固定附著於土地 之定著物,與房屋價值相當,又國家占用伊所有同段587地 號土地養護道路使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 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倘 認應予拆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1年以 上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07至108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6 7至6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無權占用毗鄰 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C(地磅站、面積35.48平方公尺) 、D(水桶、面積4.75平方公尺)、E(水桶、面積2.81平方 公尺)等設備(見原審卷81至99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1 9頁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不爭執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行政機關 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其業務職掌範圍,代表國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第796條之2(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規定免其拆除等語。惟查,編號C地磅站設置 在同段58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外側露天區域,供作砂石 車出場過磅及清洗車台之用,並非鐵皮建物本體,與建物間 亦無一體連結之結構,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91至95頁)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地磅站屬橋式地磅站(本院卷107頁) ,以H型鋼、RC磅台為主要結構,不須挖坑埋入,具有移動 方便之特性(本院卷93頁),尚難認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縱予拆除,並不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整體性, 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編號D、E水桶 係供噴水儲水之用,並非附著土地之定著物,乃屬動產乙節 ,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95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本院卷107頁),縱予移除,亦難認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利 益有何重大損害。又上訴人所有同段587地號土地上雖有部 分區域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有該 公所113年9月16日桃市新工字第1130020738號函可參(本院 卷145頁),惟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與被上訴人乃互不隸屬之 獨立行政機關,該區公所將上訴人之土地養護供公眾道路使 用,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要屬二事,法律關係及 權利義務主體均不相同,要與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指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免其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乙節,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同意其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給付927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5元(詳 附表計算),亦即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現狀及土地價值等情狀,要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磅 站、編號D、E水桶拆除騰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8日(原審卷5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 今已2年6個月,上訴人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 另覓設置場地,惟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半年履行期間(本院卷 153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拆除騰空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植被上訴人名稱,業經原法院於113 年10月1日裁定更正(本院卷157至158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地號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1 588 110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 43.04㎡ 578元/㎡ 5% 927元 2 588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43.04㎡ 578元/㎡ 5% 105元/月 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12×期間(元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9

TPHV-113-上易-556-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編號D占用51-108 地號土地3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795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金額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1,126,84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0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71,954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19,7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 告就各期給付以各期給付金額22.5%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 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各期給付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1,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 (以下分稱系爭建物A、B、C、D,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1、423頁、528頁第2行)經核原告就 聲明第1項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土地公廟,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棚架、鐵皮屋,即系爭建物,而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 10年3月31日止,共計399,57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 、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黃兆慶嘗已經死亡,應不得作為原告。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A占用51-106號土地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B占用51-106號土地16平方公尺、系爭 建物C占用51-105號土地1平方公尺,占用51-106號土地21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D占用51-106號土地52平方公尺,占用51- 108號土地3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 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 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325、387頁 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有無當事人能力?(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一)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 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本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辯稱黃兆慶嘗已死亡,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法人,並非黃兆慶嘗本人,被 告顯然誤解原告之人格,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 啟出入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就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 ),是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原告前任 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 ,金爐也是原告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 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 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 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 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51-105、51-106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共192 平方公尺、51-10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附 圖及前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7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 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   ⒊51-105、51-106號土地部分    查51-105、51-106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520元、109年1月起為3,600元,有申報地價一覽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51-105、51-106 號土地,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其數額則為271,872元【計算式:3,520×192×(3+9/12)× 0.08+3,600×192×(1+3/12)×0.08=271,872,四捨五入至整 數,下同】   ⒋51-108號土地部分    查51-108號土地之地價謄本,51-108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 申報地價為3,724元,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3,804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是原告就51-108號土地,自105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7,92 3元【計算式:3,724×32×(3+9/12)×0.08+3,804×192×(1+3 /12)×0.08=47,923】。   ⒌是原告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19,795元【計算式:271,872+47,923= 319,795】。而自110年4月1日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依上開說明,應按占用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1 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795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 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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