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筑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41-44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9,6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004-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翰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6559號、第504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264 號、第6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琮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期間,遭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先後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 tony」、 「RD」及佯裝為「WAVES」不實投資平台(下稱「WAVES」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投資詐欺之手 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加入「WAVES」投資平台並依指示 交付財物後,嗣雖欲領取投資獲利,卻遭對方先後以「帳戶 異常、需付款升級平台會員等級」、「需繳納10%金額款項 作為押金」為由,不僅拒絕其領出獲利,反不斷要求必須投 入更多財物,是陳琮翰此際已預見某甲所謂投資乙事可能係 純屬子虛,其可能係遭某甲欺騙,而當某甲又向其陳稱:可 以代為向友人借款,供支應押金等語時,雖已預見某甲所謂 友人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若 依某甲指示收取前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金 融帳戶或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將可 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為圖能領取 自身上揭投資之獲利,竟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心態,基於縱使 前開款項確為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出將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匯至陳琮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二「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轉 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陳琮翰即依 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瑩、吳凱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馬怡禎、楊雅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琮翰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轉 帳之款項,並依某甲指示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因 為我之前要出金時,輸錯帳號,「WAVES」投資平台要求必 須繳納押金,才能領出投資獲利,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 某甲這時說要借錢給我,並稱是向他朋友所借,我相信某甲 ,沒有想過某甲借給我的錢會是詐欺贓款,直到本案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於網路上誤信投資詐欺,而與化名「楊凱 tony」 、「RD」、「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取得聯繫, 於112年1月至3月期間,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9號、第61940號 及同署112年度偵字48181號等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智識程度 較常人不足,前因對方強調為正規公司,投資平台介面也彷 彿真實網站,又能提出投資合約書,才相信對方,而被告係 聽信某甲之說詞,不斷投入資金進行投資,甚至向民間貸款 ,卻遲遲未能領出投資獲利,因認某甲有借錢之理由,並未 懷疑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後續也 都依照某甲指示進行交易,被告既無法預見轉帳至本案帳戶 者為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也不知所為係詐欺或洗錢行為 ,與某甲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RD」之 某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後,被告即依某甲之 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出處 詳見附表「證據與出處」欄),並有被告與「楊凱 tony 」、「R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金訴字 第1573號卷,下稱金訴1573卷一第193頁至第1039頁)及 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金訴1573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至第40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所謂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亦已預見對方可能僅係 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理由分述如下:   1.由被告與「楊凱 tony」之對話紀錄截圖詳細以觀(見金 訴1573號卷一第193頁、第195頁),可見「楊凱 tony」 詢問「了解 那你之前有玩過什麼投資事項嗎」、「像是 股票 期貨 虛擬貨幣等等」後,被告表示「之前有玩虛擬 貨幣可是被騙」、「10萬」、「有點時間了」、「但現在 還在還錢」等語,是被告此際既曾自承先前曾因投資虛擬 貨幣遭詐騙,則被告應當早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相當猖獗 ,且不乏假投資之詐欺類型,而被告既然有因假投資詐欺 而受騙之經歷,則其對於投資詐欺之警覺性理應更高。   2.被告遭化名「楊凱 tony」或「RD」之某甲遊說進行投資 後,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20日、3月21日投入共 計28萬元資金,截至同年3月25日,化名「RD」之某甲告 知被告其投資成果帳面金額為1,383萬5,000元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59號卷,下稱偵46559卷第15 頁、第111頁;金訴1573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金訴1 573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401頁),並有被告與「RD」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 ,可見被告於3個月內不過僅以28萬元之本金進行投資, 某甲即告知其已獲取投資報酬率高達483%之投資成果,佐 以利用高報酬之假投資誘使他人交付財物,實為常見之詐 術手段,故此際對於投資詐欺警覺性更高之被告,理當會 起疑某甲所謂超高利投資之真實性。  3.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佯裝為「WAVES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某甲告知因察覺被告投資平台帳戶 異常,必須付費升級為VIP會員,方可領出獲利,嗣當被 告設法籌款,於同年3月24日升級會員等級,並於翌(25 )日欲領出投資獲利時,某甲又佯裝「WAVES」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告知因被告前誤輸帳戶號碼,必須先繳納10%之 押金才能領出獲利等情,有被告與「RD」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金訴1573卷一第337頁、第465頁、第467 頁、第487頁、第489頁),可見每當被告欲領出投資獲利 時,某甲即會藉詞拒絕被告,更不斷以升級會員等級或繳 納押金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投入更多財物,佐以被告對於 投資詐欺之警覺性應較常人為高,已如前述,且被告最初 與化名「楊凱 tony」之某甲聯繫投資事宜時,即曾詢問 「到時候提領會有什麼問題嗎?」、「就是會有手續費的 問題嗎?」等語,「楊凱 tony」回應「不會有」、「提 領直接提領就可以了」、「沒有那些稅金還是手續費」、 「這些費用都是不肖業者的手法」等語,有被告與「楊凱 ton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2 03頁、第205頁),可見被告相當在意領出獲利時是否需 要額外付費乙事,而「楊凱 tony」隨後告知倘投資人領 出獲利尚需支付稅金或手續費等節,均核屬詐欺集團的手 法,堪認被告知悉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後,所謂之「投資業 者」若要求必須再支付稅金、手續費,方能領出投資獲利 ,則所謂「投資」很可能係詐欺行為人之詐術,被告既能 認知上情,則被告對於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反不斷 要求投入更多資金之某甲,更應懷疑某甲所謂投資乙事之 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加入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後,想要領出獲利,但領不出來,對方 稱要再付款,我就覺得不對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卷,下稱偵50463卷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一個虛擬貨 幣的投資團隊進行投資,後來對方說我投資網頁的密碼遭 鎖住,要我給付62萬5,000元以取回密碼,之後我要領出 獲利,對方又說因為我的IP位置錯誤,導致系統封鎖帳號 ,必須繳納150萬元才能出金,我發現我應該是遭到詐騙 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70 47號卷,下稱警星偵卷第2頁),足見一般人面對他人以 投資為由誘使交付財物後,嗣卻屢屢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 之情狀,衡情都會產生該他人所謂投資可能係詐騙之認知 ,則具備先前投資受騙經驗、警覺性應更高之被告,面對 某甲一再拒絕其領出投資獲利,自應懷疑某甲所為即屬詐 欺甚明。  4.又依上揭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雖 從中可見某甲向被告陳稱:得借款以支應被告領出投資獲 利所需繳納之押金乙節,然被告與化名「RD」之某甲僅係 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見面,除了通訊軟體Line外,沒有其 他聯絡方式,彼此也不知對方住居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金訴1573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0頁),可見被告明知 某甲與其並無深厚情誼,再佐以被告前因籌措升級投資平 台會員等級所需款項後,經濟即陷入困境,而被告欲領出 所謂之「投資獲利」,卻尚需繳納高達138萬3,500元之押 金等情,有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所為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89頁至第495頁),是被告亦知 悉某甲對於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即無能力還款等情有 所認識;再參被告所供稱:「(問:如果路上有不認識路 人跟你借幾萬元,你會借他嗎?原因?)不會,因為我不 認識。」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是 被告亦明瞭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當係是否借款之重要 因素。準此,被告既知出借人與借款人之交情係關乎借款 與否之重要因素,且對於某甲知悉其若不能領出投資獲利 ,即無能力還款乙情亦有所認識,而與被告並無深厚情誼 之某甲,竟於其陷入經濟困境時聲稱願意借款,則被告理 應懷疑某甲借款之動機。再者,某甲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書 面契約或借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雙方也未約定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與方式等借貸重要事項 ,甚至未進行相關討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金訴15 73卷二第400頁至第401頁),並有被告與化名「RD」之某 甲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 039頁),可見某甲對於被告是否還款等節並不在意,此 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而被告前有信用貸款、汽車、機 車貸款經驗,且辦理前開貸款時,皆曾簽立借款契約,並 須提出財力證明或借款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金訴 1573卷二第398頁),則被告對於不要求簽立契約、亦不 要求擔保、並不在意被告能否還款即率爾出借款項之「RD 」,更應產生懷疑。此外,觀諸與化名「RD」之某甲與被 告就借款乙事之互動過程,可見某甲並非一次將款項出借 予被告,每每係某甲告知將有朋友得以借款,詢問被告能 否收款,待被告應允後,某甲隨即告知朋友已匯款,並指 示被告將款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指示被告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 被告與與化名「RD」之某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金訴1573卷一第491頁至第1039),是以,前開互動模 式不若常見出借人係應有資金需求之借款人請求,才被動 出借款項,反而係某甲在被告並未提出請求之情形下,一 再主動借款予被告,而化名「RD」之某甲又自始即未與被 告約定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係基於賺取利息之故, 才為前開主動借款與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對此異常舉 動,更不可能不懷疑化名「RD」之某甲並非係單純借款。  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讓你發覺對方是詐欺集 團的原因是?)對方出金也領不到,帳戶又被警示,我才 知道被詐騙。」、「(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這些錢,可能 不是對方說的朋友借的錢?)我有懷疑過,我有問他,因 為我已經變警示帳戶了,這真的是你跟你朋友借的錢嗎, 對方說是。」、「(問:你為什麼會懷疑這些錢可能不是 朋友借的錢?) 因為我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金訴1 573卷二第399頁、第402頁),足見被告供稱無法領出投 資獲利及其帳戶遭警示,均為其察覺可能遭騙之原因。而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察覺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旋即以「我這裡變問題帳戶」、「怎麼會這 樣」、「??」等語質問化名「RD」之某甲,後在未與「 RD」聯繫確認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為對話紀錄逐一截圖,當時共擷取至 少400頁之截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1573卷二第3 99頁至第40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與「楊凱 tony」 、「RD」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金訴1573卷一第261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截圖時間為112年4月15日上午 9時7分),佐以被告供稱:「(問:為什麼你會在這個時 間截那麼多圖?)因為我被騙,我要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至遲在截圖當下即認知遭「楊凱 tony」、「RD」 欺騙,然而,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眾多,本未 必與「RD」所稱借款乙事有關,縱使係因化名「RD」之某 甲所謂借款交易所致,但也有可能係「RD」遭友人蒙騙, 致「RD」將不法資金借予被告,若非被告早已懷疑其可能 遭「楊凱 tony」、「RD」欺騙,被告豈會在未先與「RD 」確認下,即認定係遭「楊凱 tony」、「RD」所騙,並 花費諸多時間、勞力,將其與「楊凱 tony」、「RD」所 為眾多對話逐一截圖,足證被告對於「楊凱 tony」、「R D」所謂投資、借款等事,實均早已起疑,當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將原本之半信半疑轉為確信,因而截 圖蒐證。  6.綜上,被告既已懷疑其可能遭化名「楊凱 tony」、「RD 」之某甲詐欺,對於某甲對其借款之動機及此舉是否確係 單純借款等亦已心存懷疑,參以某甲若係詐欺行為人,自 不可能將自身資金借予被告,而詐欺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故不可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為政府廣為宣導,復 經媒體一再報導,則自陳係大學肄業、有諸多工作經驗之 被告(見金訴1573卷二第397頁),自不能推諉不知,則 被告對於化名「RD」之某甲所謂借款資金來源,應已預見 很可能係來自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亦已預 見對方可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間具備普通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 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3.經查,被告既已預見化名「RD」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所 謂「借款」,很可能係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對方亦可 能僅係巧立名目,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辦法確保「RD」所謂借 款都來自合法資金等語(見金訴1573卷二第401頁),即 在無任何防免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即容 任某甲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將其自身能否 取得投資鉅額獲利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僅為繳納領出 投資獲利所需之押金,即不顧某甲所謂「借款」有極大可 能係其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否 為詐欺贓款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其聽從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 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 ,被告也均一概容任,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基此,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某甲將其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所收取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 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其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與某 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不知化名「RD」之 某甲所謂「借款」係詐欺贓款,被告僅係單純受騙之被害 人云云。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 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 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 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工作經驗,智識程度難 認遜於常人,復有曾受騙之親身經驗,警覺性亦應較常人 高,已如前述,自難遽信被告無視某甲所謂投資或借款等 事,在在存有前述可疑之處,而對於某甲之說詞全盤接受 ,毫不懷疑某甲所述;另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即大量截圖蒐證企圖自保之舉動以觀,益徵被 告並非單純無知之人,是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無法 預見某甲所稱借款係詐欺贓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遭 某甲欺騙而交付自己資金之部分,固為詐欺被害人無疑, 然被告本案行為係於其遭騙取金錢之後,尚難徒以被告之 前曾受騙,即推論被告容任某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行為,亦必 然單純受騙。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 雖有「楊凱 tony」、「RD」或「WAVES」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參與其中,但不能排除均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除被告以外,另有二人以上之 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 構成普通詐欺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容任某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詐欺所得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某甲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係於不 同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 轉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詐欺贓款之 各次洗錢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 預見某甲出借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 竟為取得投資獲利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貞瑩財產 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黃貞瑩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絕無預見化名「RD」之某甲轉 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原審僅 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忽略有利被告之卷證 。且被告自幼貧困,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較常人相較皆顯然 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 。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上,且因黃貞瑩於本院審理中仍不同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即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 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特此說 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1.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馬怡禎於原審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即就本案表明「 不提告」之旨(見金訴1573號卷第407頁),但原審於量 刑時並未慮及此事,並馬怡禎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113年8 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1頁),此亦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各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吳凱融、楊 雅筑分別以2萬元、7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 調字第3289號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2.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 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確分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 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某甲聲稱可出 借用以支應所謂「押金」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 受騙贓款,竟為自身能取得不合理之投資高額獲利而心存 僥倖,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 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 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已與告訴人吳凱融、楊雅筑分以2萬元、7 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楊雅筑部分賠償金1萬元,有 調解筆錄節錄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且 告訴人馬怡禎於原審即就本案表明「不提告」之旨,及於 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兼衡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 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目前無業,找工作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 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3罪及上訴駁回部分之1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等,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結論, 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所憑 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 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陳琮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附表編號2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琮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貞瑩 某甲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與黃貞瑩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貞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9分許 3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559卷第19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559卷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559卷第37至69頁)。 ⒋告訴人黃貞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偵46559卷第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 吳凱融 某甲於112年4月某日,與吳凱融取得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將可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下午4時20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463卷第17至1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463卷第35頁)。 ⒊告訴人吳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0463卷第37至7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3 馬怡禎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與馬怡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馬怡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 6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怡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星偵卷第1至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星偵卷第9、10頁)。 ⒊證人馬怡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星偵卷第21、2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4 楊雅筑 某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與楊雅筑取得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 7萬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許 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08691號卷,下稱內分刑卷第3至11頁)。 ⒉證人楊雅筑提供之合約書(見內分刑卷第29至31頁)。 ⒊證人楊雅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內分刑卷第35頁)。 ⒋證人楊雅筑提供之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內分刑卷第37頁)。 ⒌證人楊雅筑提供之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內分刑卷第39至13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1573卷一第33至165頁)。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83-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 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 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 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 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 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 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 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 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 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 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 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 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 ,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 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 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 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 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 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 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 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 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 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 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 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 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 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 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 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 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 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 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 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 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 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 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 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 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 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 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 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 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 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 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9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雅筑於民國105年07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0-08

SLDV-113-司促-1090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