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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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9號 債 權 人 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先 代 理 人 賈世民律師 債 務 人 張昭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7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8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郭諮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88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70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2 198元 113年12月1日 16% 003 238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4 273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5 482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6 688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7 690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8 790元 113年11月1日 16% 009 945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0 968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1 1,377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2 1,408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3 1,496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4 1,701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5 2,680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6 3,256元 113年11月1日 16% 017 3,696元 113年11月1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88-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彭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7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呂依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1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67-20250328-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2號 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林建仁、林黃秋梅 89年3月17日 90年3月17日 7,000,000元 002 林建仁、林黃秋梅 89年3月17日 90年3月17日 7,000,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CHDV-114-司催-62-2025032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和傑 陳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5-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相 對 人 杜鎮川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 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 票原本上記載兩造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89-20250327-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林煜翔因與相對人順展企業社等3人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林煜翔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臺端之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按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權利義務盡歸負責人 ,故無「單獨」列獨資商號為相對人之必要。請具狀聲請更 正關於相對人順展企業社、賴春成之記載(如○○○即○○商號) 。 三、陳明是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27

CHDV-114-司票-469-2025032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江汶叡 相 對 人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3,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發票人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係   屬無益記載事項,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該本票並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7

CHDV-114-司票-47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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