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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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吳福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福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 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248-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2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邱薇云即邱翊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邱薇云即邱翊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聲請人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 「借款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 。(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支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 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52-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0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蔣茹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蔣茹雙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人 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 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8

PCDV-114-司促-325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1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謝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謝智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聲請人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此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證一)可稽。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證二)、「借款 人暨立委託書人線上成立契約簽署資料」(證三)為證。(二)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 付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251-202502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劉信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3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4-司促-60-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亭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444-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許文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394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4-司促-6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 債 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債 務 人 楊凱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22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3-司促-7669-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楊婯㚬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79、89至90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店員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 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劉易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 2年8月13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樂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 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德、陳氏美儀、林坤衛、王資鋌、高善俞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易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婯㚬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楊婯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楊婯㚬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世德儀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世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氏美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坤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資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資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善俞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婯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始,誘使楊婯㚬加入LINE成為好友詢問臉書上之販售商品價金,佯稱要購買二手衣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3日 16時30分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張世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衣服價金,誘使張世德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26分 112年8月14日 17時27分 4萬9985元 4萬1123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氏美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誘使陳氏美儀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配合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41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坤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林坤衛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53分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5 王資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在女鞋價金,誘使王資鋌加入LINE好友,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27分 49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高善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高善俞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33分 1萬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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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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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士軒即邱子軒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士軒即邱子軒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 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469,901元,必要支出為455,118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與一張遠雄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4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債清 條例之適用對項即消費者。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 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 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上開各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證券存摺登摺資料、遠 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調解卷第15至20、41頁、本院卷 第39至134、139至143、18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所陳 報其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帳戶結餘,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中 壢分行)與數位帳戶及營業部臺幣帳戶內約有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之結餘。另聲請人有一張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但依查 詢資料,111年10月投保,扣除自動墊繳本息,目前無解約 金,一輛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此外 無其餘財產。至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 年(即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除113年1月1日至1 13年5月間待業無收入,其餘期間之薪資、投資收入加總共 為469,901元,且113年6月以後至今,均於台灣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台灣房屋薪獎清單為憑(調解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3 5至138、159至181頁),依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後於台灣 房屋113年7至11月之薪獎清單,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4,0 95元【計算式:(7月份46,390元+8月份48,190元+9月份48, 190元+獎金5,588元+10月份28,515元+獎金10,586元+11月份 33,015元)5月=44,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 人以44,09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44, 09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尚餘24,923 元(計算式:44,095元-19,172元=24,92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25歲(88年出生),有勞動工作能力,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 務約需4.96年(計算式:1,493,916元24,923元12月≒4.9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 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 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47元 569元     45,316元 無 調解卷第75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9,540元 4,570元     194,110元 無 調解卷第77至79頁 利息自113..5.24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94元 847元 5,685元   104,626元 無 調解卷第81至83頁 利息自113..6.28起暫算至113.7.18止,年息1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01元 2,130元 1,510元   51,941元 無 調解卷第87至89頁 年息1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0元 958元     30,868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615,480元     593元 616,073元 無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4,265元   2,115元 66,380元 無 調解卷第95頁 雖未陳報債權,惟依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對此三間銀行尚積欠債務。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70元 19,607元     236,477元 無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996元 129元     148,125元 有   共計 1,450,938元 33,075元 7,195元 2,708元 1,493,916元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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