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