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志鴻
送達代收人 沈金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57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國泰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
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74,756元,綜合所得淨
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685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
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都市更新從100年開始,歷經10年,直到110年1月14日
才奉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其實原告從開始就全力反
對國泰建設利用本都更案,侵犯損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1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為,
多次用存證信函向國泰建設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堅定表示
不參加本都更案,直到最後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4
月10日出面召集國泰建設及原告開協調會,原告在會中提
出三個方案,(1)實施者國泰建設店面設計,未經原告同
意,把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
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店面,強行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
弄裏,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
依臺北市房地產市場行情估算,損失三成,國泰建設對此
不法侵犯損害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的侵權行
為,必須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害賠償
之補償金。(2)國泰建設買斷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
地,給付價金。(3)把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房地,劃
出都市更新單元,原告不參加這個都市更新案。結果國泰
建設出席人員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持會議的長官、李欣
都市更新公司、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中華徵信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等出席人
員見證下,同意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價值損
失之補償金,原告和國泰建設取得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須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之共識後,雙方隨即就損害賠償
補債金之金額展開溝通協議,大約經過半年的協議,雙方
才達成合意,把此項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
損失之補償金金額定為18,022,866元。原告因獲得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並於
107年11月13日和國泰建設訂立「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
」。又原告和國泰建設雙方合意訂立的「協議書」第11條
明定:「……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移
到○○路000巷0弄裏,造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
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
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
」,使人很清楚知道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的事實是甲方(原
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乙方(國泰建設)未
經原告同意強行移到○○路巷2弄裏,造成甲方(原告)原
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以及該18,022,866
元補償金是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件國泰建設對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財產權利不法侵
害的侵權行為,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之前發生的,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並無關聯。而國泰建設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也是在原告還沒有
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前就已經確定並且存在,也
與後來原告才參加的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並無關聯。
㈢依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找補機制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晝案」其中「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列示
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應分配權利價值計
算,原告更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應分配
權利價值為40,046,328元,更新後原告選配之1F-B3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此項原告依據權利變換機制計算出來可以領取之差額價
金564,148元,才是權利變換找補,也是權利變換找補機
制之實現,因此復查決定另外提出「……且如有分配權利價
值差額,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規定,透過與實施者
國泰建設間之找補機制,取得等額之對價給付。……」,此
復查決定另外提出的第二項找補機制,與「本件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對於同一件事,只有一項找補機制,不可能有
第二項找補機制」之事實不符,這第二項找補機制是被告
偽造出來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因此,在本件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晝及權利變換機制中,完全看不到的「本件一樓店
面價值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絕對不是權利變
換找補,也絕對不是權利變換找補機制的實現。
㈣復查決定所稱:「……是系爭款項(註:指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依協議書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補償金18,022,866元)係本
件權利變換合建案找補機制之實現……本件(註:指此項補
償金18,022,866元)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設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致,自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之範圍。」情事,是被告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竟據以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明顯違
法。
㈤本件國泰建設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及國泰建設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償金額18,022,866元確定的
時間點,都是在原告還沒有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
前,且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且原告從來沒有依權利變換
分配房地後,主張○○路應尚有店面價值損失。因此,可以
確定上述復查決定所稱原告主張之事項,是被告毫無證據
、無中生有。
㈥該補償金18,022,866元,其性質是填補國泰建設因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的重大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與預期利益毫
無關聯。復查決定毫無證據,把該18,022,866元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補償金,說成是原告預期利益,與事實不符。
㈦復查決定重行核計搬遷補助費,結果應予更正追減75,000
元,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
拾壹條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
大損害賠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16號、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參照,及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意旨相符,該補
償金額18,022,866元,並未使原告增加財產,原告無所得
,故免納所得稅,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被告爭
議的補償金金額是18,022,866元。
㈧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臺北市政府和國泰建設,從開始
到核定發布實施,都只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絕無依
「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而且在「權利變換」機制中及「
協議書」條文中,完全看不到57,505,046元款項的文字記
載或資料。被告所稱原告以舊店面之應有價值(即57,505
,046元)與國泰建設談判分配價值,其概念即係以「協議
合建」方式進行本都市更新案,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於更新後選配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價值共計39,48
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為564,148元,此依權利變換
機制計算出來,原告可領取之差額價金564,148元,才是
權利變換找補,而非復查決定所稱:……本件(意指18,022
,866元損害賠償之補償金)係權利變換找補,並非國泰建
設侵權行為。
㈩被告引用法理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當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依協議書第壹拾壹條規
定,給付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
償之補償金18,022,866元,與權利變換並無關聯」屬實。
今被告竟違反常理加以否認,並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據以
課徵原告110年度综合所得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事實
不符,也違反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法。
被告主張「本件都更是真協議,假權變」,其中真協議與
事實相符,原告表示認同;至於其中假權變之說法,毫無
證據,與事實不符。在權利變換前,國泰建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達三成之事實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
: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
0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
設強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
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
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
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
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對原告財產而言,尚無所得
發生,應依法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房地產地段(即地點、位置)好壞,價值相差非常大,原
告主張舊店面地段很好,被國泰建設強行移到新店面,地
段不好,房價立刻減少三成,完全符合地段是決定房地產
價值最重要因素之事實。當知,地段是決定房地產價值最
重要的因素,與預期商業收益及租金收益,並無必然關聯
;其實同一店面之商業收益,與經營者的發財機運較有關
聯,因為同一店面,有人營業賺大錢,也有人營業賠大錢
。原告從未主張舊店面會生產較高之商業收益,也從未主
張將舊店面出租使用,亦能獲得較高的租金收益,所以所
謂原告取得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基於店面搬遷後,
新店面之預期商業收益,將較舊店面差之補償等情,與事
實不符。且所謂預期產生較高之商業收益及預期獲得較高
之租金收益的時間如何?是1年?2年?10年?100年?還
是永久?預期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每月金額是多
少?此項18,022,866元之較高商業收益或較高租金收益是
根據甚麼標準計算出來的?以上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國泰建設從100年開始,辦理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不
顧原告堅決反對,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把原告原有坐落台
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全部面臨寬廣興南術的一樓三角窗
金店面,移到狹窄的○○路000巷0弄裏,使原告原有一樓三
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立即減少三成,這是國泰建設不法侵
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曾於
103年12月15日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89次
會議,提出發言書面資料,陳情:「地主所有房地是一樓
三角窗金店面,不論是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完成後,建商
分給地主,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是天經
地義的事,更是全台灣所有都更案或是合建案必須遵守的
慣例,這不是建商或辦理都更人員可以亂搞的,故違者,
會受到法律制裁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獲得在場30多
位出席委員、長官及國泰建設出席人員一致認同。這是國
泰建設違反慣例(習慣),不法侵害原告受慣例(習慣)
保障財產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所稱國泰建設依前述計晝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
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縱令原告於情感上對此權利變換計
晝之選配結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
泰建設為任何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泰建設
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等語。但國
泰建設不是三歲小孩,是聞名全國的大財圑,有很多法律
專家保護其財團權利,如果原告主張是空言,何以國泰建
設在許多法律專家把關下,為何不會同意給付本件都市更
新其他52位地主損害賠償補償金,而會同意把原告原有一
樓三角窗金店面,更新後被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
,造成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台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
訂在「協議書第壹拾壹條條文,並附原告原有房地現場照
片2張,當作證據」,並且依協議書規定給付原告原有一
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18,022,866元。因此可證國泰建
設認同本件之侵權行為,並給付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補償金18,022,866元是事實,不是空言。
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國泰建設之侵權行為依協議書
給付原告18,022,866元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應適用被告98
年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本件「變更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
68263號函、原告107年11月13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
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利變換合
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計算
,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此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實施者國泰建設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核後准予核定實施,原告除依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分配更新後之房地並就差額進行找補外(本件雙方約定
互不找補),無論原告是否與實施者國泰建設另行協議及
內容如何,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與實施
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並無關聯,不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分配之結果,亦無從左右原告舊店
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
㈡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
約書及協議書,其中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
作方式」約定:「……四、為利甲、乙雙方得依規定享受都
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配
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
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
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
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
屋分配:本件甲方(地主)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
權利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
估甲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
接近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另雙方協議書約定:
「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
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
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
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且甲方(原告)應
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
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
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分配:甲方同意分配
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二)車位分配:
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大停車位壹位,甲乙
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上物房屋……及一樓
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
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
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價值時,甲乙雙方同
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基上,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
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
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
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
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之價款18,022,866元
。
㈢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值
,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土地考
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平均寬
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視野
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構造
、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分配亦
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準、樓
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始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
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
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
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經由實
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尚屬合理客
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專業估價結果更新前
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為
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價值
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
㈣如依原告主張,本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在107年11月13
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前,原告與國泰
建設經多次溝通協議後,雙方合意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
,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該金額之計算方
式為:
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三)第二點略以:
「……經過雙方多次溝通協議,最後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華徵信)估價說明……用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建坪單價(元/坪)每坪641,098元〔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官方
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89.5萬元,……(詳
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1頁第3列
)〕為標準,再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1
)臺北市區一樓店面每坪價錢是二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
的二倍以上。(2)地點位置很好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被移到狹窄巷弄裏地點位置不好的第一家店面,財產價
值通常會減少三成以上。然後用更新後原告分的1F-B3
新店面之銷售坪數42.16坪計算如下:1F-B3新店面價值
為:2樓以上每坪平均價錢64.1098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坪=5,405.7383萬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
價值為:1F-B3新店面價值5,405.7383萬元÷(減少三成
1-0.3)=7,722.4832萬元……後來國泰建設討價還價,要
求原告少算一些……最後本件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
,就以……(即18,022,866元)定案。」
⒉依原告113年7月8日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略以
:「……依房地產買賣習慣(慣例)……原告原有1樓三角窗
金店面,地點位置很好,價值較高;都市更新後分配新
店面(1F-B3),位在狹窄的巷弄裡,地點位置不好,價
值較低,造成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損失
達三成。原告都更後分得狹窄巷弄裏新一樓店面(1F-B3
)之銷售坪數為42.16坪,官方實價登錄二樓以上住家每
坪平均價錢為89.5萬元,而臺北市一樓店面依房地產市
場行情是二樓以上住家每坪平均價錢的二倍以上,所以
原告分得新一樓店面價值為:89.5萬元×2倍×銷售坪數4
2.16=7,546.64萬元;原告原有一樓店面被國泰建設移
到狹窄巷弄裏,造成原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所以
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
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元……造成的財產價值
損失為: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
,而國泰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
802.2866萬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
233.36萬元的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基上,原告分
別以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
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依「
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
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
,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元,
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
元,原告再以其推估之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為
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綜上,可知原告雖係以「權利變換
」方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然其主觀上對舊店面之價值
係以其自行估價結果計算(依中華徵信、官方實價登錄
價格及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參與本都市更
新案,除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分配之新店面及車位外,
復以新店面位置不佳、商機較差、房價較低為由,須額
外取得價金18,022,866元,始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換言之,原告同意參與本都市更新案之對價為新店面、
車位及價金18,022,866元。
㈤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須依據核
定實施計畫案分配,原告舊店面可換取之權利價值僅為新
店面及車位,則其額外取得之價金18,022,866元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店
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屬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故須賠償系爭補償金,並於協議書
登載名目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然其性質是
否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
定之免稅所得?經查:
⒈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利價
值,已如前述,本件係經由實地調查後符合市場行情之
專業估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結果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
位價值共計39,482,180元,預計領取差額價金564,148
元,尚屬合理客觀,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據
此選配更新後之新店面(1F-B3)及車位,即已依都市
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利變換合建計
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並無損害情事發生。換言之,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
權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
第21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
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
)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上住家每坪89.5萬元),
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
,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成以上」將計算結果
÷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32萬元及10,780萬
元,此即民法第216條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另估
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
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
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
18,022,866元定案,基上可知,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
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
損。換言之,系爭款項18,022,866元乃是原告與國泰建
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位外,國泰
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支付之價
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
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㈥至原告主張國泰建設不法侵害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
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並無關聯一節,經
查:
⒈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國泰建
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
,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可知在110年前尚未開始
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
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
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國泰
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施前發生一節,
核無足採。
⒉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
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在案,國泰建設係依前述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
案,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縱令原告基於情感而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
果存有未盡人意之處,亦不因此即構成得對國泰建設為
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空言主張國
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⒊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支付系
爭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
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
核准此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
爭價款,基上可知,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
金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侵權行
為的損害賠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故原告
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且原告倘自始未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案
而仍持有舊店面,自無所稱店面價值損失,國泰建設亦
無須支付任何價款,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與其本件都市更
新案無關聯一節,核無足採。
⒋至原告援引被告98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0452
22號函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佐
證其主張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81號判
決經法院發回更審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768號判決維持被告原核定,判決內容審認案關賠
償款非屬上訴人既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屬所失
利益,自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之有利佐證。另原告援引被
告第0980045222號函案例及前揭相關判決,爭點仍為案
關所得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查本件系爭
款項性質為「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課徵
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權利變
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
,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
或權利金。」第50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
、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
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
估後評定之。」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
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
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
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
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
權利價值比率計算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8款
所定權利變換分配比率,應以前項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
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其占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比率計算之。」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
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
」,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
;「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
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
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
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
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
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
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
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訴訟雙方當事
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係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與國泰建設簽訂都市更新合
作開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32至149頁),約定由原告提
供原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地(以下簡稱舊
店面)以權利變換方式與國泰建設進行合建計畫,同日渠
等另訂定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約定因拆除
上開合法建物暨地上物,國泰建設同意給付原告房屋拆除
補償金1,977,134元及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18,022,866
元。嗣國泰建設除於110年3月27日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原
處分卷第121頁)外,另於110年2月底給付搬遷補助費150
,000元、同年4月、6月及12月給付租金補貼款68,839元、
132,000元、132,000元計332,839元(原處分卷第163頁)
,共計20,482,839元,國泰建設並據以填報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69頁),經被告以其中拆除
合法建築物暨地上物房屋之拆除補償金1,977,134元屬損
害賠償性質,不課徵所得稅,其餘皆屬應課稅所得,爰核
定原告110年度其他所得18,505,705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
補償金18,022,866元+搬遷補助費150,000元+租金補貼款3
32,839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復查決定搬遷補助費收入150,000元予以追減成本費
用75,000元,變更核定為75,000元,爰核定原告110年度
其他所得為18,430,705元(18,505,705元-75,000元),
應補稅額為6,454,685元(本院卷1第33至48頁),原告仍
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1第51至61
頁),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核認為「所失利益」之其他
所得18,022,866元(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
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18,022,866元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款項)均撤銷。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云,
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都市更新案始於100年,迄至107年協議結果
,國泰建設須支付18,022,866元,原告才同意參加本都市
更新案,並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國泰建設不法侵害
其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時
間點,係在原告尚未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發生,故
系爭補償金18,022,866元與其後來才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案並無關聯,此由雙方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
書第11條明定:「……甲方(指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
面,更新後被乙方(指國泰建設)移到○○路000巷0弄裏造
成甲方原有一樓三角窗金店面財產價值重大損害賠償之補
償金,計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詳如
甲方沈志鴻原有房地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27至129
頁)等可證,故系爭款項係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應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訂定
協議書,由國泰建設另行支付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
失補償金18,022,866元,即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
3日簽訂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29頁)約定支付系爭
款項,該協議書係為補充雙方於同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作
開發契約書所訂立,嗣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准此
都市更新案,國泰建設始於110年3月27日支付系爭價款(
原處分卷第121頁),故國泰建設在原告同意辦理都市更新
案且已獲臺北市政府確定核准實施後,始支付系爭補償金
18,022,866元,原告亦自承「因獲得國泰建設……的損害賠
償,才同意參加本都市更新案……(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2頁,本院卷2第5頁),故原
告同意參與此都市更新案才能取得系爭價款,二者為同一
件事並互為因果,而該款項之支付,既是雙方協議約定而
來,其債的發生原因,核屬契約,即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的債之發生原因,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參照)。又本件都市更新案於110年始准予核定實施
,可知於此之前,尚未開始辦理本都市更新案,原告之舊
店面仍維持原狀態並無任何變動,遑論國泰建設在原告10
7年尚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前,有造成任何不
法侵害其舊店面致產生「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所稱國泰建設侵權行為之時間點在都市更新案實
施前發生一節,並非屬實。且本件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
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在案(原處分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建設係依該計畫辦理本都市更新案,要
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從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縱使原告主觀認為對此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結果有未盡人
意之情事,亦不因此構成對國泰建設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稱系爭款項與其本件都市更新案
無關,係國泰建設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被告核認系爭款項即1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為「所失利
益」,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㈠按都市更新有協議合建方式與權利變換方式,協議合建係
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規範權利義
務,分配價值亦依協議合建契約以協議方式決定;權利變
換係為法定分配機制,參與者須受「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範,該制度受政府監督及保障,政府把關可降低成
本及建築風險,與協議合建方式相較,甚且有營業稅、契
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優惠,而為確保分配公平
合理,明文規定分配價值須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由3家
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於第52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係依據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0頁)。查本件「變更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臺
北市政府11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原
處分卷第343至345頁)可稽,而原告以舊店面參與本件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其應分配價值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規定計算,而非由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雙方合意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號、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與國泰建設於107年11月13日簽訂都市更新合作開
發契約書及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7至149頁),其中都市
更新合作開發契約書第二條「合作方式」約定:「……四、
為利甲(指原告)、乙(指國泰建設)雙方得依規定享受
都市更新相關稅賦減免,甲乙雙方同意以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方式先行辦理,……」第四條「房屋、車位與土地持分分
配原則」約定:「……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件權利變換
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
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由乙方(
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分配依據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
房屋分配:本案甲方應分得之合建比例為更新後房屋權利
價值之58%,甲方各地主應分得之價值,按估價師查估甲
方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惟甲方選配僅限於最接近
應分配面積之戶別為原則。」(原處分卷第146至147頁)
。另雙方協議書約定:「貳、……一、房屋與車位分配:本
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合法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價值,依法由具公信力之三家鑑價公司(機構)查估後
,由乙方(實施者)選定其中一家鑑價結果,作為更新價值
分配依據,且甲方應於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登載甲
方應分得更新後權利價值及選屋原則下選配房屋及車位,
惟實際仍須依臺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通過為準。(一)房屋
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房屋單元壹戶…
…(二)車位分配:甲方同意……分配更新後地下一層平面
大停車位壹位,甲乙雙方互不找補。……(三)乙方同意給
付甲方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樓店面及
地上物房屋……及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新台幣壹仟捌
佰零貳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整,……(四)甲方依本件權利
變換計畫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若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
價值時,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價金,……」(原處分
卷第128至129頁)
,故原告與實施者國泰建設訂定契約,約定以權利變換方
式辦理本都市更新案,按相關規定依原告應分得之價值,
選配更新後「1F-B3戶店舖」及停車位壹位,就差額部分
約定互不找補,另取得名義為「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之補償
金」之價款18,022,866元。
㈢有關權利變換之合建計畫案,須由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權
利價值,都市更新前評估考量參與合建房地之價值因素,
土地考量地形、地勢、臨路路寬、臨路面寬、臨路數量、
平均寬深度、面積(開發適宜性)、容積比較、商業效益
、視野景觀、使用現況、鄰避設施等因素,建物考量屋齡
、構造、樓層、位置、有無電梯及採光等因素;更新後之
分配亦考量建築計畫、建材標準、設備等級、工程造價水
準、樓層別效用比等因素(原處分卷第380至388頁),始
作為分配更新後房地之計算依據。本建案經臺北市政府11
0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8263號函核准國泰建設實
施核定版「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原處分卷第290至345頁),
原告舊店面查估評定權利價值,係專業估價者依上開因素
,經由實地調查後評估符合市場行情之專業估價結果,更
新前之土地權利價值為20,738,570元,舊店面之應分配價
值為40,046,328元,原告據此選配1F-B3(新店面)及車位
價值共計39,482,180元,並領取差額價金564,148元等情
,經原告及其他參與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者共同確
認(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應屬客觀合理。原告既同
意以上開應分配價值參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若再主
張應以更高價值評定其舊店面之價值,核與前揭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未合,亦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故原告既
以系爭舊店面參加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並與參
與計畫者共同確認舊店面之應分配價值,且已據此選配更
新後之新店面(1F-B3)、車位及並領取差額價金,客觀
上應認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
與權利變換合建計畫應取得之對價給付,其舊店面已獲得
完整之補償,並無損害情形之發生,自無民法第216條所
稱「所受損害」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建設利用本件都市更新案,強行把原告舊
店面移至新店面,侵犯損害其所有舊店面財產權,造成原
有一樓店面價值損失三成,原告原有一樓店面價值為:新
一樓店面價值7,546.64萬元+(減少三成1-0.3)=10,780萬
元,原告原有一樓三角窗店面未經原告同意被國泰建設強
行移到狹窄巷弄裏的新一樓店面,造成的財產價值損失為
:10,780萬元-7,546.64萬元等於3,233.36萬元,而國泰
建設給付原告的原有一樓店面損害賠償金為1,802.2866萬
元,還不夠補償原告實際上原有一樓店面3,233.36萬元的
財產價值(成本)損失(參見原告113年8月26日行政訴訟
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第11頁,本院卷2第23頁),故「一樓店
面價值損失之補償金」,其性質符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
「所受損害」,而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免稅所得等云。惟查
,「一樓店面價值損失補償金」之支付,係原告與國泰建
設協議約定而來,其債的發生原因,為雙方約定而成立生
效之合法契約,並非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
侵權行為之「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原
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及相關契約取得以舊店面參與權
利變換合建計畫等額之對價給付,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1
6條所稱之「所受損害」,系爭款項自非因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113年5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
(三)第二點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點所載(本院
卷1第375頁、第443頁),原告係依據中華徵信估價結果
(二樓以上每坪641,098元)及官方實價登錄價格(二樓以
上住家每坪89.5萬元),按「房地產交易習慣形成的市場
行情」將每坪價錢×2倍,再依其「地點位置差異會減少三
成以上」將計算結果÷0.7,推估舊店面價值應為7,722.48
32萬元及10,780萬元,此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估算新店面價值分別為
5,405.7383萬元及7,546.64萬元,原告以其推估舊店面與
新店面價值差額部分主張為其店面價值損失,與國泰建設
雙方討價還價後,最終合意以18,022,866元定案(參見原
處分卷第150頁國泰建設110年4月22日函),基上可知,
系爭款項並非為補償原告實際上具體之損害事實,而係填
補原告「預期利益」之減損。故系爭款項18,022,866元是
原告與國泰建設達成合意,除同意分配更新後新店面及車
位外,國泰建設額外依原告估算之舊店面預期利益損失所
支付之價款,即所失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是以被告核認系爭款項為「所失利
益」,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應適用被告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
字第0980045222號函,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查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98年05月15日財北稅審二字第0980045222號
函釋略以:「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
殘餘價值,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
所得稅。補償金額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
課徵綜合所得稅;至非屬損害補償部分,則應課徵綜合所
得稅。」其所稱補償金,係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6條規定領取之補償金,即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所領取之補償金,與系爭款項係原住
戶即原告與實施者即國泰建設,私下協議另外領取之補償
金,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系爭款項之性質,既
為「所失利益」,依法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亦不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國泰建設其他所得189,719元;被告依國泰建設填報之各
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為18,505,705元
,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
074,75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06,756元,應補稅額6,484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75,0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
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補償金
18,022,8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TPBA-112-訴-14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