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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5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 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 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2,6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袋約2公克給我等語,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嘉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7429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嘉言於113年7月10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時序上顯早於被告供 稱毒品上游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間提 供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令張嘉言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桃簡-2348-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袁倫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4公克),經送鑑 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袁倫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73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因行車搖晃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93-202411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8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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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9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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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95-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義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 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卷第82至83、9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 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 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元許、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12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6時50分許,因其行跡 可疑,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57巷9弄口為警攔查後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 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義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HLDM-113-易-44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9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第36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撤銷。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官志明(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129、160至161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相隔只有數日, 請求從輕量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讓我可以易科罰金 ,因為我後面還有運輸毒品的案件,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等 語(本院卷第53、55、128、129、161、167、168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 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4至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351卷,第63至96 頁,本院卷第11、15頁),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係累犯,請依累犯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16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犯行之紀錄,有檢察官提前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 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 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 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 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順」及「阿明」之男子等語(毒偵3351卷第13至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阿順」、「阿明」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阿順」的電話,因為我最近的手機壞掉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沒辦法聯絡到他;「阿明」是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毒品,在成功路上遇到,他就向我兜售毒品,我沒有留下「阿明」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3351卷第14頁,毒偵3624卷第14至15、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提供「阿順」、「阿明」的年籍資料供檢調機關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上開「阿順」、「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順」、「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 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 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 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因為我還有後案,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云云, 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即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即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殘害自身健康為主,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前 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其 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且,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70、168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日 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7至 98、107頁),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同年 月15日、21日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2罪),未珍惜醫療戒癮處遇之契機,斷絕毒品,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 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 諭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 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且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亦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此外,被告另案與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倘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數罪併罰情形,於日後定應執行刑時,亦受本次 恤刑利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結果客觀上自無 不利於受刑人,是被告主張待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應定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即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 ,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9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之犯行 ,先前由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並 於113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網 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139至145 頁,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1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犯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2644號、第270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按即本案附表編號 3部分),先予敘明。 (二)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7 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及同日4 時40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300卷,第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 566卷,第8頁);又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指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所憑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 「112年9月7日2時30分」為警採集(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此有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 00卷第27頁);而前案被告亦係於「112年9月7日2時30分」 為警所採集(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5566卷第33頁),足 見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體均係於被告「於112年9月7日1時4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路路口為警攔查,於同 日2時30分為警所採集」無訛,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三)至被告雖於前案112年9月7日4時33分許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 7日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然被告於同日(7日)4時40 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則稱 :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 年9月6日等語【毒偵100卷第8頁,嗣於113年1月24日偵查時 供稱其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毒偵100卷第80頁)】,惟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上開警詢亦供陳:確切時間不清楚,時間 太久,忘記了等語(毒偵5566卷第9頁,毒偵100卷第8頁) ;此外,觀諸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1時45分 許,殊難想像被告112年9月7日0時至同日1時45分間,先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再於前開桃園市桃園區○○路0段與○ ○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查獲,自不排除被告前案所陳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7日係口誤或記憶錯置而為 前開之供述,自無礙於其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免 訴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查,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誤為實體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有重 複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 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32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官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2024-11-13

TPHM-113-上易-1807-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 於採尿前上上週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 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0ng /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上開函 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500 ng/mL。則本案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 尿前上上禮拜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99-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美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91-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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