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威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慈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張慈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他-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