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遞狀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毅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608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行
訊問程序,聲請人當日未到庭,聲請人之代理人覺得當天開
庭不順利,聲請人想聽聽看開庭時法官之問題及相對人許為
毅之完整回答,暨聲請人之律師是否有完整為聲請人表達意
見,且本件尚有刑事略誘案件尚在審理中,許為毅於該日訊
問時有為不實陳述,但訊問筆錄未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謂: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
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
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
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
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
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事件之相對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揭
事件113年9月26日之庭訊內容,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筆錄,
聲請人欲了解開庭時法官之問題及許為毅之回答內容,暨聲
請人之律師是否有完整為聲請人表達意見,依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且該案尚未審結,
聲請人如有其他意見或答辯,儘可自行或委由代理人具狀補
陳。又聲請人雖另稱:本件尚有刑事略誘案件尚在審理中,
許為毅於該日訊問時有為不實陳述,但訊問筆錄未記載等語
。惟聲請人於該日開庭時並未到庭,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代
理人聲請人如何知悉上開筆錄有漏載許為毅不實陳述情形,
聲請人迄未具狀說明。基上,聲請人既未陳明該日筆錄究漏
載何重要內容,亦未陳明該漏載內容如何能有利其刑事案件
,即難認已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TCDV-113-家聲-9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