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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榮(下稱聲請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 案件,經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務必要閱覽刑事庭卷宗,為此 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之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之全部 卷證影本與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 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 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者,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等,並不及於一 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付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卷宗影本 與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非屬前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 或付與卷證影本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只須符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條件,即得聲請閱卷及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惟被告林玉春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是本件亦不符合訴訟參與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229-20250326-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事件前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對造甲○○聲稱可以向其拿取收據 ,近一年以來,聲請人僅是向甲○○請求給予未成年子女看診 收據,甲○○不認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 文書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 是否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事件於113年6月6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已逾上開 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 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 ,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 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 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此有報到單、訊 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內容,另該日 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 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 已於113年6月6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製作和解筆錄 ,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似與當日開庭 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自得在他案另 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對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 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 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聲-4-20250325-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遞狀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為毅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608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行 訊問程序,聲請人當日未到庭,聲請人之代理人覺得當天開 庭不順利,聲請人想聽聽看開庭時法官之問題及相對人許為 毅之完整回答,暨聲請人之律師是否有完整為聲請人表達意 見,且本件尚有刑事略誘案件尚在審理中,許為毅於該日訊 問時有為不實陳述,但訊問筆錄未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謂: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 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 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訂有明   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 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 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 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 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 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 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 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事件之相對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揭 事件113年9月26日之庭訊內容,業經本院書記官作成筆錄, 聲請人欲了解開庭時法官之問題及許為毅之回答內容,暨聲 請人之律師是否有完整為聲請人表達意見,依規定聲請閱覽 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且該案尚未審結, 聲請人如有其他意見或答辯,儘可自行或委由代理人具狀補 陳。又聲請人雖另稱:本件尚有刑事略誘案件尚在審理中, 許為毅於該日訊問時有為不實陳述,但訊問筆錄未記載等語 。惟聲請人於該日開庭時並未到庭,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代 理人聲請人如何知悉上開筆錄有漏載許為毅不實陳述情形, 聲請人迄未具狀說明。基上,聲請人既未陳明該日筆錄究漏 載何重要內容,亦未陳明該漏載內容如何能有利其刑事案件 ,即難認已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 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25

TCDV-113-家聲-94-2025032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證據,以因應未來之情事變更 ,另提起他案需求與現有另案繫屬中(與本件基礎事實相牽 連),尚需釐清他案爭點,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開庭當天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開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並於112年5月1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 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 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5

KSYV-113-家聲-238-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嘉庭 相 對 人 陳凱鵬 代 理 人 陳旭霖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爰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5

SLDV-114-聲-5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梅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濡 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 ,特依法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 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 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24

KSDV-114-聲-49-202503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再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兩造開庭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113年 12月2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113北簡字第10545號事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 了解兩造開庭內容,聲請交付113年12月2日庭期開庭內容之 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 何,且系爭事件113年12月2日之開庭內容已詳載於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即可明瞭,此 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以閱覽筆錄而不可達成其目的之情 事,亦未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何、暨釋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聲-59-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炳南 余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春梅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第29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拆屋還地事件,證 人余銘芳、余錦華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惟證人等於本院之陳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或有其他未 載明於筆錄之證述,不僅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亦有助於釐 清本件事實,故為確認前揭證人當日全部證述內容,自有再 詳細聽取證人證述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 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 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惟考量法院對於 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 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 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 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 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 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當 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 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 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 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 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僅泛稱證人等之證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 符,或是否有證述未記載,攸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云云,而 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 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 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 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4

KLDV-114-聲-1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咨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詩停、何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該事 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 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僅記載要 旨,欲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見聲字卷第19頁),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4

TPHV-114-聲-7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助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木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真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3年度建上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四四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曾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不能施 作護欄,因為一旦有護欄在該處,於實施模板吊運時,工作 人員需跨越護欄,將造成更大的危險」,惟該準備程序筆錄 並無上開意旨之記載,為明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 陳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有聽取114年1月13日庭期錄音內 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4

TPHV-114-聲-6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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