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2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訂子女
扶養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
迄今,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給付,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合計
9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KSYV-113-家救-28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