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雲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相 對 人 黃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3號覆 議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 望,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03

KSEV-114-雄救-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VO NAM PHONG(武南風)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救-3-202501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狀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4-家救-14-20250123-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安東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 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其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 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救-3-2025012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 陳○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樺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其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 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20

KSYV-114-家救-10-20250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2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訂子女 扶養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 迄今,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給付,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合計 9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0

KSYV-113-家救-288-20250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湘婷 非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鑫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3-2025011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湘渘 相 對 人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家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17

KSYV-114-家救-7-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范家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間拆遷補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現由本院 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 病,術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且為高雄市列冊低收入戶身分 ,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等語,並提出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 。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是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 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 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 ,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證明已達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係證明聲請人罹患經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重大傷病之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目 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等情,有該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23頁)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6

KSBA-113-救-9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顏建成 相 對 人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1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6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受理在案,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本院認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6

KSDV-114-救-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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