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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王惇信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就工程結算 金額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2-建-319-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促-2277-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守哲 代 理 人 林祥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1

TPDV-114-司促-2216-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詹娓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促-2133-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朱紅橞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2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76-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簡文財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玖仟貳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92,352,588 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81-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家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財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50,000 ,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82-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簡鈺峯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34,262元 ,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7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文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87-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威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90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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