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淯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 債管部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淯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並已清償52期,逾原定數額2/3。
惟聲請人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因大環境因素近年收入降低
,亦無其他經濟來源,且其現年61歲,長期工作下身體不適
,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有無
法延長還款期限之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977元,清償總額1,294,34
4元,清償成數為21.74%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1月24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確定,嗣聲請人
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
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年
停止履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又本院函
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75
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其陳稱每月營業額約10至15
萬,扣除地攤租金及進貨成本後,營業額之30%為利潤,有
明細表、服飾銷貨單、攤位收據及訂位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7至62頁),且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自高雄縫紉
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第91頁證物袋),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淨收入平均應為
37,500元(計算式:【100,000+150,000】÷2×30%=37,5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
為30,5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
現年89歲,其111、112年分別有所得1,127元、2,992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母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
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
列計。依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
,僅餘17,009元(計算式:37,500-17,076-3,415=17,009)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7,977元,本院審酌上情,認
從事擺攤販賣成衣所得尚受服飾業大小月及市場景氣左右,
有收入浮動不穩定之情況,並參酌聲請人現年61歲,年事已
高,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約3年餘,患有憂鬱症併睡
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
年齡及身心狀況均可能影響工作收入,縱使再為延長履行期
限,仍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得賺取高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而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其延長期限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重大困難。
㈢、其次,聲請人已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對人之數額及
原定數額之2/3均如附表所示,有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相
對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34至38頁、第64
至73頁),堪認聲請人之清償總額均已達各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相對人原定數額之2/3。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證物袋),則普通債權人得依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其對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且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原定數額(新臺幣) 原定數額2/3之數額 (新臺幣) 聲請人已清償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40元 102,960元 111,583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2元 52,128元 56,523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752元 363,168元 393,33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72元 96,048元 104,05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608元 75,072元 81,328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32元 108,288元 117,363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48元 65,232元 66,483元 總 計 1,294,344元 862,896元 930,667元
PTDV-113-消債聲免-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