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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金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洪國欽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 範圍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已於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 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判決業已確定 ,爰參考鄰近屋齡、樓層、面積相類之房屋實價參考核定為 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 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之不動產 變賣方法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578建號, 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4  (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應令債務人陳報) 1.變賣底價新台幣125萬元 2.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6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7-202412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廣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正 上 訴 人 王秀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葉世芳 陳建宏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伊所有,嗣伊將系爭95 3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宜珍,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 )輾轉取得系爭953土地後,即興建屏東縣○○鄉○○段000○000 ○○○○○○○○號稱之),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 示登記日期,將附表二登記範圍欄之系爭911建物及同表備 註欄之各項主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伊起訴時系爭911建物為 廣德公司、王秀雲所共有,系爭911建物之排水溝及磨石子 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暫編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廣德公司、王秀雲 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廣德公司並應自其登記為系爭95 3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即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其將建 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112年3月1日)止;王秀雲、葉 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則應分別自買受並登記為系爭910、9 09、908、907建物所有權人暨系爭911建物共有人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952土地之日止,按其等就系爭953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並以系爭953土地全部面積、系爭953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之5%,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 地號952、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9,913元,及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 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㈣陳怡君應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3元。㈤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93元。㈥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8元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主體應為被上訴人與廣德公司,雙 方並於其他特約事項欄訂有「…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 ,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文字 (下稱系爭文字)之同意使用約款,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 爭952土地。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吳宜珍間 ,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廣德公司日後會於系爭953土地上建 築房屋出售,而使用系爭952土地,則吳宜珍後手即上訴人 自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 關係,取得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倘認上訴人屬 無權占有,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均不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締約過程,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 安定性,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日後 使用情形,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2,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62元。㈣葉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 陳建宏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952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2年1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廣德公司前於系爭953土地興建系爭907至910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至5樓房屋) 及系爭911建物(前開房屋之公共設施),嗣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 系爭95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95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地號952、面積 13平方公尺乙節,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亦確有占用之情形,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可憑(見 原審卷第278至296、328頁),應認廣德公司、王秀雲確以 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系 爭952土地可供廣德公司無條件使用。縱認系爭契約係存在 於吳宜珍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應不受債之相對性拘束,得 依系爭文字約款及占有連鎖法律關,取得占用系爭952土地 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當初廣德公 司與原審被告即代書莊素卿係向伊表示因建築房屋需空地放 置建材,商請伊將系爭952土地借予其等放置建材使用,房 屋建築後即會歸還,但無法確定工程完成日,故不押使用日 期,伊始會在系爭文字約款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2、18 5至186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固有記載系爭文字即:「… 同段952地號無條件提供使用,蓋同意書等,由乙方(即 承買人)決定使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11建物施工建築現場照片,系爭9 11建物施工時,於系爭952土地上確有堆置相關建材(見 原審卷第59頁),並為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字「無條件提供使用」真 意乃於建築系爭911建物時,提供系爭952土地供放置建材 使用,因未能確定完工日,故未明定使用日期等語,非全 然無憑。又本院審酌系爭952、953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面積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3頁),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953土地,如將面積達159平方公尺之系爭952土地, 全數未限制使用目的、未定有期限,併交予買受人無償使 用,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實與常情有違,故自難 僅以系爭文字,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952土地 未限制使用目的,無償供買受人使用之意。   ⑶又證人即代書莊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書簽立 時,伊有向被上訴人提到系爭文字,係指系爭952土地要 供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廣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簽約時伊有在場,會約定系爭文字,係因要申請指定建築 線,並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證人 與郭惠正均一致陳稱系爭文字真意,乃系爭952土地要供 買受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此雖與被上訴人主張 係供暫置建材使用目的不同,然縱確為供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通行使用,亦無法包含可供作為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 則上訴人以系爭文字約款,或據此所生占有連鎖法律關係 ,主張為設置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52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廣德公司、王秀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952 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953土地前,即可得知土地 日後使用情形,且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現況安 定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952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依 系爭文字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未限制使用目的供他人使用之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並非主建物主體,縱 予以拆除,亦不致危害建物結構甚鉅,則被上訴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其積極排除私人無權占有行為,自無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核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911建物原為廣德公司、王秀雲 共有,嗣廣德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時間,將其所有系爭911建物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葉世芳、 陳建宏、陳怡君,且廣德公司、王秀雲均無占用系爭952土 地之法律上依據,均如前述,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取得 系爭911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應認 其等自登記為系爭911建物所有權人時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占有土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95 2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 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52土地位於萬丹市區,鄰近多家便 利超商,飲食、教育、醫療等各項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googel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304至322頁)。本院審酌系爭952土地坐落區域、路段 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911建物均供住家使用之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952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 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廣德公司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始、末 日,分別為109年5月14日、112年3月1日等語。然始日部分 之109年5月14日,僅係廣德公司取得系爭952地號土地之日 期,難認廣德公司自該日起即已開始占用系爭952土地,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廣德公司究係何時建成系爭911建物,是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仍應 以系爭911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末日 部分,廣德公司既已於112年3月1日將其就系爭911建物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建宏、陳怡君,則廣德公司自112年3月 1日起即未再享有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利益, 是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末日,應為辦理附表二編號3、4 移轉登記之前一日即112年2月28日。  ⒋又廣德公司、王秀雲、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以系爭911建 物占用系爭952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 爭952土地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系爭95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7、 455至458頁)附卷足憑,而廣德公司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系爭911建物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葉世芳、陳怡君、陳建宏,有系爭907至910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從而,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以系爭911建物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按其等占用系爭952 土地之面積、持有系爭911建物之期間及應有部分計算(計 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則被上訴人請求廣德公司、王 秀雲、葉世芳、陳建宏、陳怡君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廣德公司、王秀雲應將系爭9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廣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 ,759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秀雲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㈣葉 世芳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㈤陳建宏應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㈥陳怡君應自112年3月2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8

PTDV-113-簡上-2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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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浿真即羅桂芬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浿真即羅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浿真即羅桂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249,3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 程序而於同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49,3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 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擔任臨時理貨、販售人員,自陳每月薪資20, 000元,而其名下有經強制執行解約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 78,228元、尚未解約之解約金17,562元,111、112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1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5928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3137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 5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49,34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95 ,790元後,債務餘額為953,5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6

CTDV-113-消債更-105-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冠智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孔冠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孔冠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1

CTDV-113-消債聲-75-2024121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欽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欽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 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4-12-10

HLHM-113-聲保-78-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 導老師。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下稱新莊高中)通知該校調查校園性騷擾案件時,發 現104年就讀被告學校國中0年級之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於1 10年1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啟動調查程序及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分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 提出處理建議。 (二)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召開110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 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1年3月7日 高市陽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 ,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 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 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1年3 月22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後,於111年3月29日駁回申復( 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 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為者,被告性平 會不具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權:   ⑴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7款所稱「學校」及「校園性騷擾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學校組成性平會受理校 園性騷擾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調查申請,進而為校園性騷 擾行為調查,並作成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屬實之結論者, 須以「校園性騷擾事件」為限,亦即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一 方必須為公私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校的學生。若性騷擾事件一方並非學校的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縱他方為學生,此性騷擾 事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本無受理該性騷擾事件而 交付性平會調查的權限,應將所知性騷擾犯罪情節移轉由 其他刑事或行政管轄機關管轄處理。學校性平會也不具介 入調查此等非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管轄權限,無權對此等一 般性騷擾事件作成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的調查報告,即使 性平會介入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因學校性平會欠缺調 查報告認定權限,其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失。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樂團分組課指 導,非被告之教師職員或工友,顯非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 列之人,而得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對象。性平法 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條之1,並自同年月30 日施行,擴大適用對象。然本件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申 請人所指訴性騷擾行為時間為104年間,該時新法尚未公 布施行,原告自不應適用。故被告性平會就本件性騷擾事 件即無權調查,被告卻依性平會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作成 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甲生指訴原告性騷擾時點 僅泛稱104年就讀被告學校時,地點有於車上及原告家中 琴房,時間無法明確,原告於104年4月即已終止與被告學 校之國樂團分組指導課程,若性騷擾事件時間點發生於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國樂團指導關係後,則顯非屬校園性騷擾 事件,被告及性平會即欠缺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之權限。 2、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指訴及調查委員個 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系爭調查報告與事 實不符: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 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基於憲法對 人民訴訟權保障,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 性,為全面性的審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 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 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就性平會調查 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因此 ,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與涵攝無涉,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無 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   ⑵甲生原無意申請調查,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換言 之,甲生起初並無申請調查的意圖,甚至不太願意就本案 接受訪談,是經過本校一再勸說下才願意接受訪談,並且 於第2次訪談時,經由調查委員的說明,甲生始願意填寫 調查申請書而成為本案申請調查人」而成立本件性騷擾調 查案,可見初始甲生對其與原告之互動是否存有性騷擾之 情形,主觀上本存有疑慮或不認有性騷擾之情狀,調查委 員執意勸說甲生申請調查,是否存有誘導情形,即有疑慮 。再者,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生 、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人 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調查委員就其調查所得證據亦未形 成原告有性騷擾之確信,故以「疑似」二字帶過。又觀系 爭調查報告第13頁內容,調查委員竟以「換成任何一位具 有基本道德價值觀的調查委員,在聆聽完乙師的說詞後, 都會覺得乙師的說詞皆以保護自己免受波及為優先,而切 割和甲生之間的師生情誼」而認定甲生之陳述「較具可信 度應為屬實」。換言之,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 認定,反而是融入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做出結論 ,則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蕩然無存。   ⑶由甲生110年12月28日「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可知 ,其主觀上未有受到騷擾之感覺(見訪談紀錄第3頁); 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原告已有性騷 擾犯行,甚至要跟行為人論戰一番,已難期待調查委員能 客觀公正之調查,系爭調查報告已不能呈現客觀真實(見 訪談紀錄第10頁);甲生敢跟老師生氣吵架,甚至掛老師 電話,可見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並無調查委員所述權 力不對等情形。再者,甲生亦自認一直都不想學,剛好有 一個突破點,順理成章可以不學,可以合理推論其可能受 家長壓力而跟隨原告學習,實則對該樂器之學習並非真正 喜歡,勉為其難應付家長(見訪談紀錄第12頁);調查委 員詢問方式先將結論置入問句中,有先入為主、誘導之嫌 ,其公正性已有疑慮(見訪談紀錄第16頁)。   ⑷由甲生111年1月19日之「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文 章內容係因跟其妹吵架後,產生憂鬱心情而抒發,是否為 真實情形,已非無疑,更可依此認定該文章內容應與原告 無涉(見訪談紀錄第2頁);學校的作文題目,學生依老 師指定主題書寫作文或文學作品,作者可憑空鋪陳以符合 主題,調查委員竟以此篇作文為認定性騷擾之依據,其採 證及認定過於天馬行空(見訪談紀錄第3頁);原告為顧 及學生安全,好意幫學生繫安全帶,竟遭調查委員認定為 性騷擾,亦讓原告莫名所以(見訪談紀錄第6頁)。    ⑸受調查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事實,透過性平會調查確認 ,學校依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為確認性行政 處分,並產生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 利益法律效果。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行政機關擔保 其侵益行政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 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就原 告校園性騷擾行為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職 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 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風險。系爭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其證據無非為甲生在調查委員誘導下,僅憑其7 年前模糊印象之陳述,再加上調查委員自認為高道德標準 的主觀意識下以臆測又無明確證據而得此結論,應認系爭 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仍難排除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系 爭調查報告違法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作為依據亦 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性平法所規範之教師,性平會依性平法等相關規定 成立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調查及作成處分,並無違法:   ⑴依性平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防 治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 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 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 其內容與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性平法對 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定義不以事件發生地點為依據,縱使事 件發生地點非於校園內,只要符合當事人之一方為學生, 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要件,所 涉及之性侵害事件即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校園性侵害事件, 並以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復依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所稱教師泛指執行與教 學、研究相關之人員,從而應聘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各高中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 ,自亦屬性平法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教師法所定須於公立 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限。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老師, 為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 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現行規定為:「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 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 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原告既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教師範圍,原告主張其非 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人,非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對象,自屬無稽。被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對其進行調查 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作成原 處分,尚無違法。  2、被告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法,被告依性平會決議 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 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 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 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 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 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 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 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 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 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 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 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 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 之採證標準。   ⑶原處分作成所據系爭調查報告,係由被告性平會依法選任外部委員召集調查小組所作成,其調查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確實對於原告及被害人甲生進行數次訪談後作成,合於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參考性平會所為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惟其情節非屬重大,所為構成要件之涵攝並無錯誤,亦無對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被告所為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之禁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⑷本案為被告於110年11月間接獲新莊高中電話告知該校調查 一起性平案件發覺甲生疑似遭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始立案調查,甲生非主 動檢舉本案促使調查發動之人,屬間接被動接受調查小組 調查之主體;且甲生受原告性騷擾時間自小學6年級至國 中2年級,長達3年,一時選擇隱忍過去傷痛不願再回憶, 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 創傷後之情緒,不願主動申請調查,為一般人客觀可知之 通常經驗,乃為原告性騷擾後所生影響,甲生經過調查小 組鼓勵或引導,始願面對揭露原告性騷擾之陳年傷疤,乃 為正常之調查過程所須,原告竟以此反指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有誘導而稱甲生有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⑸原告所指「疑似」被害人甲生,應為「疑似被害人」甲生 ,係防治準則第19條所定「疑似被害人」之法律用語,系 爭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理由矛盾,且所為結論均係衡以被害 人甲生及原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訪談時之情緒、狀態及 綜合全部客觀事證所作成,並無違法。調查小組依防治準 則第19條協助被害人進行調查,係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所為 ,並無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陳述逐一說明不予採 信之客觀理由,要無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流於臆測、主觀 之情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⑹原告以甲生於訪談紀錄中稱「我可能沒有意識到那個行為 是不對或不好的」「我覺得他很好啊,雖然他有點嚴厲, 但是他教的很好,對我也很好」可證被害學生其主觀上未 有受到騷擾之感覺。惟原告行為時被害學生僅為國小至國 中階段,對於性教育及性平教育觀念仍需待建立,且原告 雖對甲生很照顧,仍無礙其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 以調查委員對甲生稱「我們都相信你說的,只是我們還需 要再跟行為人論戰一番」,認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 主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犯行,惟依系爭訪談紀錄,調查委員 係就甲生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鼓勵學生再進一步說明其所提 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以此再與原告訪談,進一步發現 真實,為合法之調查方法,並無原告所謂先入為主而有未 審先判之情形,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個別委員所單獨作成 。原告主張訪談紀錄第12頁以下甲生係與其吵架,認其與 老師吵架甚至掛老師電話,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惟依 甲生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甲生練琴時間外,不斷以各種 方式騷擾學生,早已脫逸一般正常社團活動之師生分際, 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可知,原告於社團時間外假借關懷名義 ,不斷以電話、社群網站或簡訊方式迫使尚處於少年階段 之甲生回應其情感需求,顯屬利用權勢為騷擾之行為甚明 ;原告其餘理由均係斷章取義,難認調查小組有扭曲甲生 陳述之真意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亦無從僅以甲生是透過 情感之抒發而寫出作文,即認甲生有誣指原告之行為,況 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主要依據係以訪談紀錄綜合 判斷後,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相關作文、網路文章均 係佐證性質。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前後矛盾、內容 不實,指摘該調查報告違法而且有瑕疵等情為無理由,被 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復 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二)原告對甲生是否有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 為? (三)原處分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1 月1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 第9頁、第4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5頁)、111年3月1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1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行為時及處分時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 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⑵行為時及處分時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⑶處分時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 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處分時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 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⑸處分時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 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 調查無效。」   ⑹處分時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處分時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 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 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 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 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 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⑻處分時第27條之1:「(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 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 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 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 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 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應定期查詢。(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 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 處罰者之資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 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 、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第9項)前項以外 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 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   ⑼處分時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 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 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 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 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 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 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 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 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 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 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處分時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   ⑾處分時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處分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 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   3、處分時防治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 )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 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 :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 (三)被告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 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 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 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 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 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處 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7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對照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係為建立性別平等之 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足見性平法所適用之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當事人身分與校園中教育 者與受教者相關之事件,始足落實該法建立性別平等教育 環境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曾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 老師,負責甲生笛藝課程之教學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 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佐。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其在被告學校擔任 國樂社之社團老師的時間大約2到3年,每堂課鐘點費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當時確為在被告 學校內執行教學之人員。且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 主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高雄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 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4頁)在卷可稽。 對照甲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國中1年級至2年級時 有遭原告在車內或琴房內撫摸、擁抱、突然親嘴等行為, 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1036號偵查卷一第18頁;下稱偵卷一)查明無訛 ,亦堪認甲生當時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依前揭性平法及防 治準則規定,被告獲報原告涉嫌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自 屬該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告依 處分時性平法第21條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無疑 。原告主張其非屬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 為者,被告性平會不具調查確認其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 權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1、按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均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而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 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 無效。」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 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 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檢舉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 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同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對照處分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 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 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 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準此 ,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 騷擾事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 進行調查時負有公正客觀義務;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 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 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涵攝法律概念進行處理,並 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 人。   2、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獲報得知甲生於就讀該校2年級期 間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親、摸、抱等性 騷擾行為,乃於同年月19日召開性平會,其性平會委員共 計15名,有10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出席委員11名 ;經被告性平會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調查,外聘3位符合 資格之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11月19 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 頁)、性騷擾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可稽 ,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係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和1 位男性委員,其中沈宜純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學者;陳靜欣委員 、顏筠展委員亦具備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此觀系爭調 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1頁)即明,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而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9日對原告及甲生進行訪談,甲生於111年1月 19日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等情,有110年12月2 8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8頁)、111年1月1 9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甲生所提 申請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稽。被告性平會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 立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 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經被告111年3月1日召開性 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 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 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111年3月1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 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據調查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 之指訴及調查委員個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 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 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 類事件對外公開對其不利,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 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 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 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為落實性平法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乃在事實認定上不採取 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採相對緩和之採證標準 。依前揭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 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足見被告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⑵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 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原 告與甲生2人調查訪談紀錄之說詞,並審酌甲生於訪談過 過程中數次哽咽哭泣且其社會經歷尚淺,若是虛構事實, 殊難想像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以及甲生於調查過程中 均未批評原告,且其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難謂甲生係挾 怨報復惡意誣陷原告,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即明。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僅依甲生說詞為斷,尚經審酌觀察甲生 於陳述時之反應、甲生所寫作文和網路文章、甲生嘗試遺 忘而不願接受調查等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依據,被告 依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應受其性平會調查報 告之事實認定拘束。衡酌甲生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無非 係因其認為自原告之行為後迄其接受調查時已歷經較久時 間,在沒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可能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調查委員察覺甲生明白原告對其所為屬具有性意 涵且違反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時隔久遠、證據可能相 對薄弱而選擇息事寧人,於是向其表示可選擇自己向被告 學校申請調查性騷擾等情,此觀甲生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月19日訪談紀錄(見 本院卷第270頁)即明,自難據此即謂甲生對其與原告之 互動在主觀上已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且甲生於大學時所撰 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其社群平台所寫心 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係被告受理系 爭性平事件前所撰寫,甲生既非主動申請被告調查系爭事 件,無從事先預見上開文章將作為系爭事件調查之參考, 故其在前述文章中所為陳述之真誠性更無可疑。而調查委 員本於職權告知甲生其在性平法相關法令上之權利救濟途 徑,並說明其調查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亦難謂有何違法, 原告自難據此即謂調查委員先入為主、誘導訊問、有所偏 頗,或稱調查委員僅基於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得 出結論。至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 生、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 人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使用「疑似被害人」用詞,無非 僅係在具體論述其事實認定之結論前所採取之中性客觀用 語,此對照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已將甲生之稱謂改用 「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原告亦難據此用語 區別即謂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認定。   ⑶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 易察覺之場合實施加害行為,如未經他人目睹,通常僅能 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記憶常隨時間 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若 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情形,如其對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 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仍得採為判斷依據 。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為第一審有 罪判決等情,業如前述。行政法院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拘束而應基於全辯論意旨,調查整體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以形成心證。本院審酌除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 月19日2次接受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3 頁)、甲生於大學時所撰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 頁)、甲生於社群平台所寫心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以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內下 列證據可資作為認定依據:①甲生於111年5月4日偵訊證稱 :自國1開始到國2結束其向原告學習笛子期間,原告有親 吻、擁抱、撫摸其大腿和手之行為,每1週上1次課都會有 上開行為,原告於開車載送甲生停等紅燈時,會一直摸其 大腿和手;原告會突然親吻甲生,其當時感到驚嚇、害怕 ,當其去廁所洗掉或用手擦掉時,原告看起來很生氣,甲 生雖有向原告表示不喜歡這個動作,但因懼怕原告生氣就 不敢再跟原告講,原告是甲生的老師,只要原告生氣甲生 就會感到害怕,甲生當時覺得沒有證據而無尋求協助(見 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②甲生之母係於甲生 不再向原告繼續學習笛子後1年始經由甲生之妹知悉甲生 曾遭原告猥褻,甲生當時情緒不好、容易感到累、會掉頭 髮(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甲生當時向其陳 述事件經過時一直在哭、情緒激動(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 20頁)。③甲生之妹於105年至106年間與甲生聊天過程中 ,甲生向其妹表示原告於上課時曾說要娶甲生、對甲生有 親吻、撫摸手和大腿等行為,甲生當時有制止原告上開行 為,但原告還是會對甲生為上開行為,甲生之妹曾親眼看 見原告撫摸甲生的手背,並向甲生之妹表示妳姐姐的手真 的很漂亮(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且甲生 當時壓力很大,頭頂有出現落髮的情況,甲生不敢讓其父 知悉,其妹只好把來龍去脈告知甲生之母(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93頁)。④甲生曾於105年10月22日在其與國中同學私 訊對話中提及原告曾說喜歡甲生、以後要娶她,且原告上 課時會親吻甲生並用手摸她的身體,另會要求甲生起床就 寢都要向原告問候,有甲生與甲生國中同學於105年10月2 2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53頁至第6 1頁)。⑤甲生於偵查中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 果顯示,甲生曾患有創傷後症候群,被害期間會想哭、易 怒、找理由不去上課、盡量不與男生有接觸等情,有該精 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5頁)在卷可憑,均足 徵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結果,並非悖於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據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所通知之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4、至原告主張:倘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不可能寫教師節 感謝卡片感謝其教導;105年舉辦師生音樂會時,甲生表 現愜意、尚能與老師們有說有笑,若其確有對甲生性騷擾 ,殊難想像甲生能表現自在;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亦表示「雖然他有點嚴厲,但是他教得很好,對我也 很好」云云,並提出甲生在國2時手寫教師節感謝卡片( 見本院卷第179頁)、甲生參加師生音樂會及參加音樂比 賽排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佐。然由系爭調查報 告及調查小組就原告及甲生所作成訪談紀錄內容以觀,甲 生自小學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笛藝,本於長期師生情誼, 甲生在其未成年時期尚未決意對外揭露原告前揭違法行為 之前,在教師節撰寫卡片對原告之教學及日常關心表達感 謝,並依習藝慣例參與師生音樂會,仍非悖於常情,且足 徵甲生在受原告侵擾之情形下仍謹守學生本分、舉止良善 ,更證甲生實無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原告自不能執甲 生之良善舉止即謂其未有對甲生為前揭違法行為。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其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 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 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6

KSBA-111-訴-460-20241206-2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201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代號BQ000-A112201A成年人(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01 (民國101年月7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親之姑姑之伴 侶(未辦理結婚登記,故甲男非甲○之姑丈公,詳本院不得閱覽 資料第72、86至87-1頁),甲男、甲○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來義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 5日1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內,乘甲○躺臥在沙發上睡著而不 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 甲○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甲○、甲○繼母 即代號BQ000-A112201B、甲○生母即代號BQ000-A112201C、 甲○父親即代號BQ000-A112201D、甲○嫂嫂即代號BQ000-A112 201E及被告甲男分別以甲○、丁○、乙○、戊○、丙○及甲男之 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卷第97至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 童,觸摸甲○身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 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伸進甲○内褲内撫摸甲○下體 ,甲○當時在裝睡,我用我右手背拍甲○的右大腿外側,只是 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 甲○並非久住在被告住所,被告沒有幫甲○慶生過,對甲○實 際年紀並不知悉;②甲○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且甲○到庭證稱 不能確認所摸之人為被告,證述前後歧異;③甲○之生母、繼 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屬聽聞甲○陳述而來,屬於累積證 據;④甲○外陰部未驗出其他人之DNA陽性反應,加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又通報紀錄僅能 證明甲○當時的情形有通報,無法證明本件情事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被告為甲○父親之姑姑之伴侶,與甲○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在甲○躺臥在沙發 上睡覺之際,觸摸甲○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3-1頁;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6、67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7頁),復有附 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甲○實際年紀並不知悉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自承:我在甲○國小1年級至5年級時和甲○住一起過等 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應可認知甲○於案發時之實際年 齡尚未滿12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手伸進甲○内褲内,而觸摸甲○下體 :   1.甲○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手伸進內褲內觸摸下體 等節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 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 ,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 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 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 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 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 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 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 。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 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 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 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 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 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 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 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 亦與常情無違。    ⑵證人甲○於偵查證稱:112年9月5日凌晨約1時,我當時在 阿公家,阿公是我爸爸的爸爸的姐姐的老公,我當時在 該處客廳沙發上睡覺,已經睡著了。我睡覺時,感覺有 人把手伸入我褲子内,我當時有穿短褲跟内褲,阿公當 時將手伸入我內褲内,摸我尿尿的地方,阿公怎麼摸我 忘記了,他把手伸入,在外面摸,有到裡面一點點,但 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確定有伸入摸,也不知道他怎麼 摸,有超過10秒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9月在姑婆家的客廳被摸,被 摸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經提示上 開偵訊筆錄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是否如 此」,證人甲○證稱: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提示案發後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 得閱覽卷第55頁)予甲○觀看後,檢察官訊問證人甲○「 訊息中『阿公剛剛回來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 我』、『我就起來』、『摸你什麼』、『重要部位』、『下面.. .』這是正確的嗎?」,證人甲○證稱:是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足證甲○就遭觸摸之時間、地點、部位尚屬 一致。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有感覺到被摸,不 知道是不是阿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偵查 之證述不盡相同,然查,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有張 開眼睛,但看不到被告,我當下不敢將頭抬起來,我當 時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當時在客廳1樓,電燈是暗的,有人,我覺得怪怪的 ,我就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因 為很暗,我不確定是誰摸我,是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等 語(本院卷第104、107頁),可見甲○就當場並未看見 被告等節,證述一致,嗣改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觸摸係 因電燈昏暗、未看見被告,並未否認行為人為被告。再 者,被告於警詢稱:那天我下班,我準備要洗澡,我看 甲○躺在客廳,沒有蓋棉被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阿公用完摸完後就去洗澡等語 所呈現時序吻合(他卷第44頁),又甲○證稱:阿公家 當時有我、阿公、姑婆(即被告伴侶)在,姑婆已經洗 完澡、在房間內睡覺,不會再洗第2次,客人不會在半 夜去被告家洗澡等語(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7、109 頁),衡以當時本案住處除了被告、甲○、被告伴侶之 外,並無其他人,而被告伴侶已洗完澡就寢,故甲○於 偵查依其經驗判斷證稱遭被告觸摸,尚屬合理,自難以 此認其證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⑷從而,觀諸甲○上開歷次供述,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固 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之證述不盡相同之情形,惟其案發 時僅11歲,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2歲,不論智力 、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 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 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 況甲○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有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再回 想之心理反應,更與常情無悖,足認甲○就遭觸摸之時 間、地點、部位,證述明確且一致,就遭何人觸摸等節 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是辯護人辯以:甲○證述前後歧 異等語,自不足採。   2.甲○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甲○ 上開證述:    ⑴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跟阿公,阿公會問我肚子是否會 餓,就會煮東西給我們,會帶我們去買東西等語(他卷 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和甲○感情很好等語相符 (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可知甲○平時與被告相 處甚為融洽,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 甲○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 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 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甲○於偵查證稱 :阿公手都沒有伸入我的陰道、肛門等語(他卷第43頁 ),可見甲○未描述被告有乘機性交之情節,而無誇飾 情形。況甲○(由其法定代理人戊○代理)已無條件與被 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佐,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 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益徵甲○實無以虛妄情 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觀諸甲○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 6至28頁),訊息時間顯示「9月5日(二)上午1時12分至 1時38分」,甲○向丁○表示「我不要睡在vuvu家了」、 「我被阿公摸了....」、「我不敢睡覺了」、「我現在 下面很痛」、「我剛剛玩起來膝蓋 然後阿公上夜(訊 息內容遭遮擋)來 然後我就被驚醒」、「把他的手升 到我的下面的裡面」、「我不想看到阿公」、「我已經 不敢過去了 我也不想看到阿公了」,再觀甲○與丙○LIN 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6頁),訊 息時間顯示「上午1時11分至1時14分」,甲○向丙○表示 「我不要睡在這裡了」、「我被阿公摸了」、「阿公剛 剛回來 然後我睡在沙發」、「然後他就摸我」、「我 就起來」、「重要部位」、「下面...」、「我不敢睡 覺了」,核與甲○上開所述被害時間(即112年9月5日1 時許)密接,足認甲○於案發後不久,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丁○、丙○傳送多則求救訊息,訊息內容包含被害經過 、恐懼情緒及離開本案住處之意欲等節,此與一般遭到 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尋求方式 遠離加害人之舉止相當。而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性質上 屬於非供述證據,客觀上足以呈現對話雙方於特定時間 點之通訊內容,與供述證據可能受到人之記憶、理解能 力而受影響有所不同,足以證明甲○於案發後之舉止反 應,而與甲○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 補強上開甲○證述之被害經過。是辯護人辯以:甲○傳給 其他人相關對話紀錄,亦屬甲○本身陳述等語,不足採 信。    ⑶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 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 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案發後甲○之舉止反應,證人丁○於偵查 證稱:甲○一直哭泣,講到一半就一直哭,講不清楚話 等語(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一直哭一直哭 、很緊張,我問他,他幾乎都講不太出來,他一直跟我 講他不想待在家裡,我先生大姐的媳婦在家裡,我叫他 去找嫂嫂,他說好,後來他就去大姐家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和甲○對話完他 就來我家睡,甲○到我家時一直在哭,我就有安慰他, 邊哭還有打電話,他在我那邊一直在哭,說很害怕,10 分鐘平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甲○ 案發後不久確有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 離開本案住處至丙○住處,此與遭猥褻被害人遭受到猥 褻行為影響之舉止反應相當,另佐以被告與甲○之關係 親密,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們喜歡開玩笑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倘若甲○僅遭被告以手背拍大腿外側 ,而未遭被告用手伸進內褲並觸摸下體,應不至於有如 此哭泣、緊張、害怕、欲逃離現場等情形。而證人丁○ 、丙○實際觀察甲○之狀況,均非與甲○指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足以補強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 人辯以:甲○之生母、繼母、嫂嫂等相關證人證述、甲○ 傳給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為累積證據等語,尚難憑採。    ⑷綜上,可知甲○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甲○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丁○、丙○表達被害經過,展現 持續哭泣、緊張、害怕等情緒反應,並有離開本案住處 之舉止,足認甲○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 開犯行。   3.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甲○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至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酸性磷 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直接萃取DNA檢測 ,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故未 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另將被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本案前次送檢證物未檢出足資 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 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19頁)、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 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可參,然影響 檢體鑑定結果之因素,本有諸端,舉凡行為人行為之方 式、時間長短,及採集之時間、方式、採集部位、比例 、檢體之保存方式等,均可能影響檢體鑑定之結果,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1時 許觸摸甲○下體,甲○係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經採集 上開檢體,已經過約39小時,且被告係對甲○觸摸下體 ,可能留存在甲○外陰部微物因與被告肢體接觸殘餘微 物而可資鑑定者,係屬被告之皮屑而非體液,衡以皮屑 DNA含量少,體液DNA含量多,及皮屑遺留與接觸時間、 接觸力道等,而未必能採集到可供鑑驗之DNA檢體,是 甲○外陰部檢體縱未能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與常情無 違,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從而,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本案相關通報紀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貳、㈡、一、1. 部分之證據,是辯護人辯以:通報紀錄無法證明本件情 事發生等語,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雖供稱:我以為甲○裝睡等語(他卷第92頁;本院卷 第47、130頁),然查,案發時為凌晨1時許,甲○係躺臥 在客廳沙發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 他卷第43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甲○在躺在客廳之沙 發椅睡覺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他卷第92頁),衡情 當時為就寢時間,甲○當時客觀上為躺臥、睡覺狀態,並 無任何表徵足認甲○佯裝睡著,且被告就認為甲○裝睡之理 由,僅稱:我剛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供 稱甲○裝睡等語,自不足採。   2.又甲○遭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 頭或反抗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明確(他卷第43 至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摸她都沒有反應等語 相符(警卷第4頁),應認縱使甲○嗣已甦醒,被告主觀上 仍認為甲○處於睡著狀態而為上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 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 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 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00、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於案發時同住 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3.再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成年人,甲○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且被告知悉甲○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 前述,其故意對甲○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以手伸進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 被告原係乘甲○睡覺之際而不知抗拒之下,對於甲○為上開 猥褻行為,嗣甲○雖已甦醒,惟並無起身、抬頭或反抗, 致被告自始均不知悉甲○已甦醒,而誤認甲○仍處於睡著而 不知抗拒之狀態,繼續為猥褻行為,本諸「所犯重於所知 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甲○內褲,並觸摸甲○下體等猥褻行為, 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 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臻 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甲○睡覺之際,對甲○為上開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與甲○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可 參,甲○並於本院審理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其已取得甲○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06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9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9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7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一份(偵卷第37至41頁) 5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6 本院113年8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 7 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頁) 8 民法新舊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 9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3至11頁) 10 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 11 113年9月5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6頁) 12 113年9月11日性侵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8頁) 13 兒童偏差行為通報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9頁) 14 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4至25頁) 15 丁○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26至45頁) 16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頁) 17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9頁) 18 員警處理性侵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1頁) 19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2至54頁) 20 丙○提供與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5至57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338號鑑定書(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8頁) 22 刑事案件112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21023145號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9頁) 23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2頁) 24 甲○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4頁) 2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86至89頁)

2024-12-05

PTDM-113-原侵訴-6-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俊伊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俊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俊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45,853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45,85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7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均擔任臨時工,依收入明細表所示112年2月至5月之 工作收入共84,5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1,125元,嗣因膝關 節受傷,於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4日進行右、左膝關節 鏡手術,現休養復健中,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 01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700元、0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7日補正㈠狀所 附收入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 14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收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聲請人雖因手術休養中,暫以收入明細表所示 每月平均工作收入21,1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4 26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1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426元後僅餘7,69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45,85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13元後,債務餘額為2,341,84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3

CTDV-113-消債更-75-2024120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潘金柱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佑 被 告 潘明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0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02-11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02-10土 地)、同段102-11地號(下稱102-11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部分各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被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乙方)前於74年 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占用102-10地號土 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等語(下稱 系爭承諾書)。嗣潘玉舜於78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予原告 ,潘清泰、潘玉舜過世後,即由兩造繼承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現原告欲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為此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潘清泰係於62年間於重測前餉潭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02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當時已 形成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重測前 102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分割出102-10至102-17等數筆土地 ,其中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父親潘玉舜取得,潘清泰則取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系爭分管契約於土地分割後 繼續存在,原告既自潘玉舜處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取得 時系爭分管協議、系爭房屋均已經存在,原告自應知悉上情 並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依照系爭承諾書約定,須乙 方要改建房屋時,才能要求甲方拆除房屋,原告主張拆除之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拆除。縱然條件成就,因系爭房 屋屋齡近50年,拆除範圍包含電箱、自來水管線、樑柱、外 牆等結構,拆除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而原告獲得利益甚 少,原告請求顯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部分有被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被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 (乙方)前於74年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 占用102-10地號土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 件拆除等語。嗣原告受贈102-10、102-11土地,潘清泰死後 ,由被告繼承遺產(含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被告現占用如附表 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 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 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 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 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 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 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與重測 前102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 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前,且重測前1 02土地分割後,由潘玉舜分得系爭2筆土地、潘清泰則分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則依前揭說明,縱然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時即已終止,系爭房屋 不得繼續依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抗辯 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有權占用土地,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 辯條件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就拆除之條件僅約定「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此部 分原告業已提出興建計畫圖(含面積配置、單層坪數、每坪 建築成本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建築師事務所核 章圖面云云,惟改建房屋未必需由建築師規劃,原告既已提 出建築計畫,系爭承諾書約定拆屋還地之條件應可認為已經 成就,被告即負有拆除占用102-10土地之地上物的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另系爭房屋占用102-11土地部分,被告無從主張依據分管契 約有權占用原告土地,業如前述,亦未據系爭承諾書為約定 ,復無其他占有如附圖編號102-11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云云。惟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無償占用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 示土地30餘年,另無權占用102-11⑴土地30餘年,已受有長 時間之利益,占有面積復已達38平方公尺,原告於拆除條件 成就之後,並無容忍之義務,其依據系爭承諾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 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以原告先前未有改 建房屋計畫,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無 合法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立承諾人潘清泰(稱甲方)與承諾人潘玉舜(稱乙方)因土地事宜,立經雙方同意訂立承諾條件如下: 一 甲方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內部分房屋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給予乙方建築。 二 乙方如須拆除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但乙方應補賠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 三 如甲方重建新屋時,其乙方補貼之金額全部取消,不得要求履行之義務。 前項各條件經雙方同意訂立條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付執為據。

2024-11-29

CCEV-113-潮簡-6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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