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清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清照於89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8,677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9,168元整、消費款43,749元整、預借現金541元
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63,72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9
1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108,018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89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