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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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陳瑛祺 被 告 黃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314-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劉思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新北市蘆洲區,然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係因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之訴訟,依該契約第22條 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兩造就本件 貸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該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1

SJEV-113-重簡-2274-202410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8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44,488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 2.345%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按年息百分之0.2345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69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另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8188-202410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9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李金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3,089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0.234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47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002 55,074元 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 2.34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按年息百分之0.234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47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9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8190-20241017-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1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郭姿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促-13014-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5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衣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佳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82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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