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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施峰達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宜宣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吳宜宣 、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 113.04.24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3人催討,遲 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80萬8410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  ⒉被告3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吳宜宣、吳俊賢為該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 定書、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利率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08,410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 113年3月26日止 3.15% 自113年4月25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2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3.275%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訴-1620-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潘俐君 被 告 吳政諭即吳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5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25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88年3月25日至93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 ,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 連續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58 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我已經委任法扶律師提起更生聲請,法 扶律師跟我說本案不用談和解,等債權確定之後,在更生程 序再一併由承審法官決定就好。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亦 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4

TNEV-113-南簡-87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昕昇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楊鈞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鈞泓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昕昇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葉憲森律師為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昕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鈞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昕昇實業公司(下稱昕昇公司)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訴外人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負連 帶責任,嗣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昕昇公司應於每月27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昕昇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即未清償本息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四海 於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楊鈞泓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與昕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昕昇公司答辯略以:原告並未交付上開二筆借款予伊,縱認 伊與原告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利率10%或20%計付之違約金,然原告所受損 失不外乎利息,故衡酌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違約金即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鈞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3-224頁):  ㈠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16日以楊四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4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責任。  ㈡昕昇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約定 之期間、利率、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應於每月2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  ㈢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書第 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昕昇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並無清償借款本息。  ㈤昕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四海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楊 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昕昇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㈥楊四海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除楊鈞泓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已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將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交付昕昇公司,原告與昕昇公 司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經查,昕昇公司 於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乙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且依昕昇公司之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卷第201頁)所示:於112年3月27 日有40萬元、160萬元放款貸放之款項入帳乙情,可知原告 於借款當日即將借款如數交付昕昇公司,是原告與昕昇公司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堪認定。昕昇公司辯稱未收到借款 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㈡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無庸酌減: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另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 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 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 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 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經查,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本件借款並非消費性放 款等情(卷第222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並無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與昕昇公司約定 ,如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借 據(卷第155、157頁)可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國內金融 機構一般貸款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昕昇公 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 帶給付欠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楊四海 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鈞泓之事實,有保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可稽,故原告請求楊鈞泓於繼 承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欠款本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 鈞泓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四海之遺產範圍內,與昕昇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195萬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 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經 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憲森律師為昕昇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審酌本件訴訟涉及事實及法律方面爭執,葉律 師於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1次,本件簡繁程 度、特別代理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情,酌定葉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37萬4,934元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60萬元 157萬5,074元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95萬0,008元

2024-11-07

CHDV-113-訴-385-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鍾宛芸 吳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受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至被上訴人松山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 萬9,000元存入訴外人黃玟瑛之金融帳戶,被上訴人身為金 融服務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伊無摺存款行為 報警處理、關懷提問,且無摺存款單背面內容非伊親筆填寫 ,亦無簽名,係由被上訴人行員任意自行填寫,又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時,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已年近 70歲高齡,並不熟悉金融服務而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故被 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導致上訴人因詐騙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 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9萬9,000元、懲罰性賠償9萬元,合計 38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主張時地,臨櫃無摺存款299,00 0元至黃玟瑛之金融帳戶時,被上訴人已依金融機構受理國 內匯款及無摺存款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規範第5點進行客戶身 分查證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上訴人對無摺存款單背面「交 易人是否認識存戶」、「交易人存入帳戶目的為何」、「是 否拒絕回答上述問題或有其他異常情形」均已回答,且行員 在上訴人臨櫃時亦有以言詞向上訴人確認上述問題無誤,始 辦理無摺存款作業,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踐行身分查證 義務及臨櫃作業關懷程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情,故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與被上訴人行為不具因果關係, 上訴人不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於110年11月19日至被上訴人松山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29萬9,000元存入黃玟瑛之金融帳 戶,受有29萬9,000元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符合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 反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 1第1項亦有明定。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遇客戶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時,須詢問「是否認識存入帳戶的受款人」、「存入款項目的」等問題,有該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臨櫃無摺存款至黃玟瑛金融帳戶時未關懷提問,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訴人臨櫃無摺存款時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臨櫃辦理匯款時,行員詢問上訴人:「認識對方嗎?」,上訴人回答:「對」並有點頭動作,行員再詢問上訴人:「要打妳的名字嗎?」,上訴人稱:「我問一下」,並拿出手機確認,行員再詢問上訴人:「您這個是什麼?」,上訴人回答:「買裝修的」,上訴人並向行員表示要登打存款人的名字,此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認識存款帳戶名義人、存款用途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關懷提問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行員詢問是否認識對方,並未回答「對」等語,然上訴人對於其有回答匯款目的是「買裝修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存款憑條上行員向上訴人為關懷提問後所填寫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向行員表示「基於裝修目的存款」,顯然行員已踐行關懷提問之程序,而無從查知有何交易異常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行員應發覺上訴人戴口罩低頭而有異狀等語,已課與被上訴人過苛之義務,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無摺存款單上背面關懷提問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行員填寫,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然關懷提問內容本係由金融機構人員詢問客戶後再行填寫,此觀該單據背面右方「關懷提問由銀行櫃臺人員提問後填寫」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64頁),又上訴人固未於無摺存款單背面簽名確認關懷提問內容,惟上訴人必須簽名確認之場合僅限於其有「不認識帳戶名義人」、「異常存款目的」、「拒絕回答或其他異常情形」之狀況,本件上訴人已明確回答「基於裝修目的存款」等語,未見任何交易異常之情,自無庸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關懷提問單記載內容及方式,並未違背上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內容,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㈣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等語,然本件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契約要素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其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就金融保險業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網路保險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不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分紅保單)定型化契約範本」比對,內容複雜程度顯然無法相提並論,故兩造間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無法由現已公告者探究。復觀諸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非複雜,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之金額,亦未達常人不可能或難以期待臨櫃存款之額度,且上訴人已備妥欲存入帳戶之現金數額,僅待臨櫃辦理存款流程,足見上訴人對於無摺存款契約條款內容應早已知悉。又依一般交易慣行,臨櫃無摺存款並無賦予長期審閱期間之例,參以審閱期間之目的係為使消費者有得以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給予相當時間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藉此平衡締約雙方資訊落差,參諸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簡明易懂,應認本件並無給予上訴人長期審閱期間以了解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哪一項條款有所疑義,而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之點即為「被上訴人依指示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之現金將透過此一契約效力存入他人帳戶乙節,顯然有所瞭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審閱「無摺存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11條之1第1、 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06

TPDV-113-簡上-311-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潘俐君 張恩綺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51元 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1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1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民國102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2年7月11日起至 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 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本金數額、利息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31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31日 至91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 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 限)。詎被告自90年4月1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2年7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6萬3 ,851元及期前利息11萬8,663元,合計18萬2,514元未清償, 並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514元,及其中6萬3,851元自 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即原告)回覆債權記錄、貸款餘 額計算表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 頁、第3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20-2024110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6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温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 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至3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 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服務酬金以金融 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又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 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 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經查,被告於簽約時 未依約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並於簽約當日另簽立 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 事項、注意事項,願無條件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 ,0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分期公司)申請貸款,取得額度為40,0 00元之分期付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詎料被告收 受通知之後,未依約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服務酬金 8,000元(計算式:40,000×20%=8,000)、金融諮詢費與資 料處理費1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兩造間通訊紀錄為憑,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 辦貸款之服務,足認原告係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 係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而未 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之兩造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 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足以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 理期間,如有違反時,除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外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質言之,「合 理審閱原則」之要求,目的在防止定型化契約隱藏不利於消 費者之條款,為使消費者能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 並據以判斷是否依定型化契約所訂條款締結契約,避免訂立 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是定型化契約若未給予 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時,除非消費者在簽約前已有充分了解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成立契約,並明確表 示同意拋棄審閱期間;或消費者主張該條款仍應納入契約者 外,自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無效。 則參諸上述條文規定之精神,企業經營者應不得再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增加消保法所無之要件,例如:消費者已充分瞭 解、抑或消費者具有專業背景等,以排除合理審閱期間之適 用,而違反審閱期間在設計上所強調的程序權,造成法律適 用之不安定。  ⒊經查,原告自陳:被告係於112年12月2日到原告公司簽約, 於簽約前,兩造有先以電話聯絡,原告沒有先把契約傳送給 被告觀,被告是簽約當天看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且依系爭契約書,未見有修改內容之情,顯見系爭契約書 、系爭切結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 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 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系 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然原告既 是受被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本院參酌與前揭服務相 似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 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後,認審閱 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 少為5日。  ⒋然依前述兩造簽約之流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審閱 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 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又系爭契約書「簽名」欄前段固記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 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 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爰 共同簽署如下為憑」等語(見雄小卷第21頁),然該欄位係 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能徒憑上開欄位之記載 ,即認爲原告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又前開合理審閱期 間,係消費者保護法賦予被告之權利,自不容原告以簽約當 日被告已審閱明暸知悉契約條款,或事後未異議爲由,取代 或補正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義務。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 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 0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 理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其為被 告處理委任事項之必要費用,然查,原告對上開15,000元係 如何計算得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係人事成本等語 ,且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原告固有為被告向樂分期公 司申請貸款,然申請貸款應備之文件如自然人憑證、信用報 告等,均由被告自行準備後交予原告,未見原告因此支出何 等費用(例如為被告墊支申請費用等),是原告主張金融諮 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係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酬金8,00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併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8

TLEV-113-六小-24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石濬承即石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34元,及其中本金476,353 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簽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證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 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惟依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 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 約金請求,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行違約金之 約定,配合前述規定意旨。今因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101年5月16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信 用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放款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467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蕭世璋 被 告 鄭詒栩即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6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36,620元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 4年9月6日,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2月6日,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136,6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如下: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訴請返還借款及利 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及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利息者,不得另收違約金之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 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此外,被告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過 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利率調整公告等為證。被告對 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得款項,未按期清償等情, 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以系爭 借款尚未屆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效、過高等為由資為抗辯。 經查:  ⒈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業已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未按期清償,原告依約自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乃針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而為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第9條其他條件㈣⒈業已清楚揭示:本借款依據「行政院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與「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下稱保證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依保證要點第9條規定, 青創貸款適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 故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適用。依此,系爭借款 契約第6條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法、顯失公平或 其他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並未 受到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不應重複請求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若得請求違約金,亦請求酌減云云。惟查 ,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未能如期收回本息,財產權已 然受到侵害,且後續尚須進行催繳、訴訟等程序,自受有損 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損害,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6條 已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此經被告同意,原告 於被告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此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得酌減 之情事。被告認原告不應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酌 減違約金,均屬無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 借款人,自應按系爭借款契約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30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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