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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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7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鄭添錫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2

PTDV-113-司執-77729-2024112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汪堯山(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對已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之債務人汪堯山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汪堯山聲請強制執行,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458-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債 務 人 柯儀晴即柯淑美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儀晴即柯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柯儀晴即柯淑 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5653-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90號 債 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設屏東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陳龍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子中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巷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子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子中(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巷00○0號,本院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190-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電話:00-0000-0000分機28388 債 務 人 王陳來枝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陳來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王陳來枝(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 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211-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欽懷              住台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余澤豪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澤豪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余澤豪(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 務人住所地址係桃園市○○區○○街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7085-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47號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永昌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嘉惠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雅倪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劉嘉惠(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鄭雅倪(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劉嘉惠及鄭 雅倪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高雄 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5647-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開天(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對已於111年1月26日 死亡之債務人楊開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楊開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 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762-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2                債 務 人 陳昱蓉即陳桃枝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陳昱蓉即陳桃 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1, 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21

PTDV-113-司執-76273-2024112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憲靖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1-11

PTDV-113-司執-736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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