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7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鄭添錫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
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PTDV-113-司執-7772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