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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詹惠鈴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 ,距被告於111年9月1日通緝到案,已有相當之時日,原判 決徒以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偵查、審判到案之照片比對,逕認 被告非盜刷之甲女,卻未對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進行勘驗確 認是否與被告相符,似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配偶鄭錦池申辦,而千八拉辦公 傢俱電器行聯絡人鄭仲凱、服務時間:早11點至晚上9點, 有黃頁詢價官網、Google街景服務可佐,是被告雖為名義登 記負責人,似有其他人負責商號事務,也非被告獨自照顧孫 女,被告所辯尚有可疑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瑜 之指訴、盜刷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燦坤3C南京旗艦 店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盜刷之甲 女留及肩長髮、戴帽子、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 既無法確認其面部特徵,且核與被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髮 型不同;而甲女盜刷時間點為被告經營家具店之營業時間, 其所留存電話號碼為家具店對外公示之電話,並非個人隱私 資料;又甲女盜刷簽名之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比對筆 跡,是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該盜刷之甲女等情,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卷附甲女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屈臣氏、燦坤3C南京旗艦 店內購物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分別經本院勘驗,甲女之打扮 相同,戴帽子,上半臉為帽沿遮掩,戴口罩,髮長過肩,胸 部豐滿,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 第50至53、57至60頁),無法識別其臉部特徵;且被告提出 其於108至110年間與家人生活照片,可見被告始終維持短捲 髮之造型,且仍無從藉由被告照片中眼睛、鼻子部位與甲女 相比對觀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5至92頁) ,被告亦供稱:我長期都是短髮,甲女的裝扮不是我平常的 裝扮,我沒有戴帽子的習慣,甲女胸部很大,跟我不一樣, 她購買的東西在我們營業項目裡也不需要等語(本院卷第52 、53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經營之家具店並非由其1人獨自顧店,惟亦 供稱:我媳婦生3個小孩,有一對雙胞胎,110年時最大的孩 子差不多5歲,他們全家到現在都跟我及老公同住,平常家 具行由我跟老公顧店,我同時要顧店跟照顧孫子,從早上到 晚上,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47、83頁),並有前引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可憑,此等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家中幼兒之生活實 為身為阿嬤之被告的日常,也應為三代同堂家庭之日常。檢 察官上訴僅以被告非唯一顧店之人而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並非可採。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 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調取簽帳單以為鑑定之用、未曾先行勘驗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以比對行為人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率行起訴,直 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且綜上各節,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信 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人,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建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詹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詹惠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詹惠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 49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告訴人林書瑜遺失之錢 包1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及滙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被 告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告 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致附表商店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刷卡 購物,而同意附表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滙豐銀行及 附表商店人員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燦坤公司)銷售查詢作業列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曾遺失錢包且其信用卡遭盜刷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撿過別人的錢包,且我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我 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孫子,不是我去刷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內遺失錢包1個(內含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及滙豐銀行 信用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子(下稱甲女)侵占入己後,甲女盜刷 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其消費時、地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1 號卷[下稱易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0-41頁),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11、59-61 頁),並有附表所示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滙豐銀行信 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燦坤公司銷售紀錄及會員消費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3-25頁、偵緝卷第51-57、69-73頁), 可先認定。  ㈡惟查,甲女於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時,留有及肩長髮,並佩戴 米黃色帽子、粉紅色口罩,僅有眼睛、鼻子裸露在外,且監 視器畫面因畫質較低,實難辨別甲女之面部特徵,有現場監 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頁);而被告於偵訊 及審理中到庭時,留有及耳短捲髮,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緝卷第41頁、易卷第57-59頁),其髮型與甲女不同,亦無 法確定其面部特徵與甲女是否相符,是憑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女。又被告獨資經營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該店於每週二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有 該店Google Map頁面及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9-35 頁),而告訴人信用卡是在110年12月28日(二)下午5時49 分至晚間7時24分間遭到盜刷,當時確為千八拉辦公傢俱電 器行之營業時間,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必須顧店、帶 孫子等語,應屬可信。  ㈢甲女在燦坤3C南京旗艦店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時,雖曾以 電話號碼「00-0000-**00」(詳卷)申辦燦坤公司之會員, 會員卡號為「00000000」,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在卷可 憑(偵緝卷第57頁),然查:  ⒈該「00000000」號會員屬於未開卡會員,入會時並未填寫紙 本申請書,且刷卡當時之簽單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燦坤 公司113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5-27頁),故無 相關筆跡資料可供比對是否為甲女所填載。  ⒉甲女上述留存之「00-0000-**00」電話,雖與千八拉辦公傢 俱電器行在Google Map網站上留存之電話相同,有Google M ap頁面可憑(見易卷第30頁),且與燦坤公司所留存「鄭詹 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資料中之電話相符, 有燦坤公司會員資料及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偵緝卷第53頁 、易卷第25-27頁),然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公開資訊,不僅刊登在千八拉辦公傢俱電器行之Google M ap頁面上,且亦印在該店名片上,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名片為 證(見易卷第61頁),足認上開電話號碼已散布於外,並非 僅為被告本人所知之個人隱私資料,甲女確有可能自其他管 道獲悉而濫用,縱使甲女向燦坤公司告以被告之上開電話號 碼,亦無從遽認甲女即為被告。  ⒊據燦坤公司之「鄭詹慧鈴」(會員卡號「00000000」)會員 資料及消費明細顯示,該會員發卡日為99年4月14日,有效 期限為99年4月20日止,現已失效,且其消費紀錄分散在96 年11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間(見偵緝卷第53-55頁),可 見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年未曾至燦坤公司店內消費 。而甲女以會員卡號「00000000」消費時,除附表編號2、3 所示交易是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外,其另於111年4月4日消 費時則是以現金付款,未見甲女曾持被告以往所用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情形,有燦坤公司會員消費明細及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見偵緝卷第57頁、易卷第25-27頁)。是以,從刷卡 支付之紀錄觀之,亦未見被告與甲女有何重疊之處,自難認 屬同一人。  ㈣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即為甲女,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年12月28日 下午5時49分 屈臣氏林森北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9元 2 同上 晚間6時12分 燦坤3C南京旗艦店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500元 3 同上 晚間7時24分 同上 888元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4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蕭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7,062元 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 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 3-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66元,及其中25萬7,062元元自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26萬8,206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新生活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6.1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9%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206元(內含本金25萬 7,062元、利息1萬1,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 用貸款申請書、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67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6321-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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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6元,及其中新臺幣55,3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0元,及其中55,302元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4,42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6元 ,及其中55,302元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85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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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2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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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6元自民 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83-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 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52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06,062元,有優先權之債權1,669元,縱使債務人 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9,526元,於清償有優先權之 債權後,僅餘7,857元,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甚低,足認系爭保單並無變價之實益。除上開財產 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 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 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月 13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水 電工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保險給付及社福補助等其他收入。又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支 出後,尚有餘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 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 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5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460,800元後,剩餘489,6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伊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另衡酌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 用信用卡於「星全安旅行社」、「昇恆昌」及「預借現金」 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 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 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 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伊之信用 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相對人信用卡消費、 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 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 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倘確有解決 債務之意,尚可與各相對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 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 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新光 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情事。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出支出後,餘額為489,600元,足見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尚 積欠保險費6,513元,而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 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不同意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水電工助手 ,薪資收入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 】(計算至113年12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聲 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3,200元【計算式:360 ,000-(19,680×10)=163,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1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950,400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總計為454,560元,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固主 張其胞妹即第三人鄭淑芳(下逕稱其姓名)因疾病住院,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60頁)。惟據112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鄭淑芳尚有2名子女,雖聲請 人稱因鄭淑芳之前夫拒讓小孩與鄭淑芳連繫而無從依靠小孩 扶養云云。然上情縱令為真,亦難據此即免除鄭淑芳所生子 女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其子女所負之履行扶養義 務順序既先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尚無另負擔扶養其妹鄭淑 芳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鄭淑芳扶 養費4,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據此,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95 ,840元【計算式:950,400元-454,560元=495,840元】,而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與同條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 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 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自94年起即無消費明細, 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 至第114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並不相合。又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 、滙豐銀行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國泰銀 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 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 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 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 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 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七、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事證,自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 不免責事由。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 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十、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5,8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5,84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00 3.69% 0 18,297 88,6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03 9.53% 0 47,254 228,76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298 7.23% 0 35,849 173,66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061 3.05% 0 15,123 73,21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662 20.80% 0 103,135 499,5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815 5.41% 0 26,825 129,963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2,193 23.92% 0 118,605 574,43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57 18.94% 0 93,912 454,671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363 0.86% 0 4,264 20,673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466 6.53% 0 32,378 156,69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844 0.04% 0 198 969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第137頁之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為據。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雌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4月20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9年8月22日止,尚欠37,153元未清償,依約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884-2025011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4572元及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又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利息僅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起即自108年8月23日起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上海滙豐銀行借款,但時間已經過很 久了,我不知道我有欠費紀錄,銀行都沒有催繳。到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才知道,且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全,並沒 有帳單跟我繳款之紀錄,我前面有繳46個月,我懷疑我已經 清償完畢。又本件借款自借款時起已經過近20年,已超過1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現在才請求,我可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 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帳單及轉呆後 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惟辯稱應已 清償借款,然此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 自己確已清償原告2萬4572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惟經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原告97至105年均有 還款,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3月21日,而本金之時效 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本件借款之本金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7月8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11月112日言詞辯論時時 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以 內,即自108年8月23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 效,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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