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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 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乙○○因遺產而與丙○○發生爭執。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丙○○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丙○○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丙○○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丙○○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 審理範圍)。  ㈡乙○○與林浚暘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乙○○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 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林浚暘 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 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 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 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乙 ○○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 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 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 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林浚暘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 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 結構之程度。  ㈢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庚○○)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庚○○,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癸○○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壬○○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壬○○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巳○(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癸○○。幸經癸○○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乙○○與甲○○間為姊妹關係,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甲○○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甲○○。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甲○○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乙○○因與己○○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己○○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己○○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乙○○因與卯○○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卯○○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卯○○,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卯○○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卯○○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未○○、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壬○○、辛○○、巳○、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己○○、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起 訴書認另涉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等語,有上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 即有罪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至24 、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423至4 27頁,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㈠第36至42、69、154至155、439至442頁,原 審卷㈡第11、113、277、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9025卷第23至25頁、27至29頁)、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未○○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3、163至167頁)、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 浚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 ,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 、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 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 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 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40頁、135至137頁)、證人辰○○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甲○○ 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恐嚇 罪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 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 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 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 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 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本件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 俱、電器等物品,因屬一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 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 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 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 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 即可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 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至75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 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 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 「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 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 ,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 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 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 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 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 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 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當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 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 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 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 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 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己○○),因為112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 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 才致電酉○○(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 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 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至27頁、第337頁至第33 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 ,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 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 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 ),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 (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 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 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 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 09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 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 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 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 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 ,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 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 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 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 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 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 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 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 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我捐獻 ,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 ,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39至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 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 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 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 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壬○○、巳○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壬○○、 巳○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 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 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 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偵34594卷第29 頁,偵32109卷第19至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 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警扣案,進而 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 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 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 ,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 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 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 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 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 ,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 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 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 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 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 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13至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 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㈥所為,同時有上開未遂及自首之減刑 事項,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住宅或他人所 有物傾倒汽油並點燃引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堅決 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等語 。  ㈡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 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 ,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 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B屋內2樓房 間睡覺,我聽到有人在大喊,清醒後有聞到煙味,我就打開 2樓窗戶發現我家和鄰居家騎樓均冒出火花,我跟午○○就盡 快從B屋1樓後門離開,我有拿水嘗試要滅火,之後由消防隊 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不認識被告 ,但兒子林浚暘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砸過林浚暘車輛之擋 風玻璃等語(見偵39025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因為丁○○叫醒我後發現 失火,我們從後門跑出來,並嘗試以水滅火,之後消防隊抵 達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902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 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居住在C屋內,我不認識被告,案 發時我正在睡覺,聽見外面有喊叫聲後起床查看,發現騎樓 冒出火光,就從前門逃生,之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偵39025卷第37至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C屋為我和未○○同住,案發 時我在睡覺,未○○叫醒我並將我拉往1樓,開門後發現騎樓 停放著汽機車著火,且雜物也燒起來,我們就逃出來並試圖 滅火等語(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之位置為騎樓;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B屋及C屋之起火點為1樓 門口外之鞋櫃附近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140頁)存卷可參,已 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門口處之鞋櫃處,尚非大面積 潑灑大量汽油在B屋及C屋之鐵捲門上。又觀諸B屋及C屋之住 宅格局,均可見B屋及C屋除前門外,另有對外聯通之門戶, 且證人即告訴人午○○、丁○○亦均利用後門逃生,是被告潑灑 汽油在前門之鞋櫃附近尚難認阻斷告訴人午○○、丁○○及未○○ 、戊○○之逃生路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 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佐,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遭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 7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有火焰在燃燒,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 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 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 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 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 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門口一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 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殺人未遂 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E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活動拉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 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197頁)可佐,可見E屋外部並 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E屋內睡覺 ,因為想上廁所起床發現玻璃門、椅子均著火,旋即叫醒看 護巳○滅火,看護起床後立刻上2樓叫醒辛○○、子○○,由巳○ 踹破玻璃門協助大家逃生等語(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E屋2樓房間睡 覺,有聽到壬○○在喊叫,我起床查看發現家中濃煙密佈就下 樓逃生,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下樓逃生時發 現火勢已經被撲滅,才從落地窗破損之處走到馬路上,不久 消防隊抵達現場等語(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睡覺,因為 巳○叫醒我,我從2樓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樓梯間都是濃 煙,我警覺可能著火,我便前往1樓查看,門口冒出濃煙, 而壬○○、辛○○及巳○均已在屋外,我便返回2樓陽臺等待消防 隊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語(見偵41099卷 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我 在1樓睡覺,壬○○叫醒我,我起床後發現有火光就前往2樓叫 醒其他家人再回到1樓客廳,以腳踹破玻璃門逃生,我逃生 後有開啟門口水龍頭,使用水管潑灑落地門窗協助滅火,我 沒有聞到汽油味道,但有看到路窗附近地面有不明液體,液 體會燃燒,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火災當天我逃到馬路上時, 我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衣急忙跑走等語(見偵41099卷第37至4 0、115至119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 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E屋落地窗 (玻璃門)處,並延燒至客廳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197至 21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傢俱有毀損之情形,然就E 屋部分,僅有玻璃門、外牆、客廳、天花板遭燻黑(見偵41 099卷第197至214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落地玻璃門大 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 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F屋係作為工廠兼住宅使用,以鐵門進出,靠近大門處設有警 衛室,內部為作業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224 至233頁)可佐,可見F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 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F屋是我向寅○○承租作 為醫療器材工廠使用,平時我住在工廠內,廠區周圍有圍牆 ,廠區內有2棟建築物,其中1棟為警衛室,1棟為廠房作業 區,案發時我在工廠作業區3樓睡覺,因為接獲電話通知E屋 發生火災,我要從F屋趕回E屋時發現工廠門口警衛室小門著 火,當時地面上有塑膠容器燃燒並冒出黑煙,我發現時火勢 已經很小,不久就自行熄滅等語(見偵41099卷第133至139 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工廠前鐵門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224至238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鐵門遭受燒變色,但就F屋部 分,僅有警衛室外牆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230至231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 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 人逃生時間,或朝工廠車輛進出之鐵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 ,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 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 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 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G屋2樓房間內 睡覺,突然聽見火災警報器響起,我驚醒後發現周圍都是濃 煙,我下樓查看廚房,發現廚房沒有著火後往客廳走去,走 到客廳發現大門門口及窗戶均冒出火光及濃煙,我和配偶就 先用水桶裝水滅火,等火勢較小就使用家門外水管撲滅火勢 等語(見偵34595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G屋內睡覺,有聽到火災警報 器響起才起床查看,當時看到火勢約1個人高,是在大門口 鞋櫃附近,所以我趕緊滅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 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 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金屬大門及大門 旁窗戶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5卷第273頁),又火 勢撲滅後,雖可見部分物品有毀損之情形,然就G屋部分, 僅有金屬門、窗戶及外牆遭燻黑(見偵34595卷第269至285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及金屬窗大面積潑灑大量 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 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 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 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 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 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 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因為112年6月29日下午5 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 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酉○○(叔 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 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 (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 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 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 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 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 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 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太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 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 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至342頁, 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 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 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 ,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 疑。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 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 燒、擴散整間公寓,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 犯意。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及潑灑在公寓門 口之位置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 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造成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 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 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 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 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 94卷第6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 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 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 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 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大面積 沿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凌晨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 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具有人生經歷成年人,自可預見在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房屋前以潑灑汽油、放火 燃燒,將引發火勢進而導致住宅燒燬及延燒住宅內或住宅附 近之其他物品,甚至人員傷亡,亦可預見居住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建物內之人於案發時間為凌晨期間, 屋內住戶均正熟睡中,如在該等房屋門口放火,其產生之高 溫及濃煙可能致人於死,屋內之人亦因此無法逃生,縱該處 居住人因縱火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 住宅旁之其他物品亦可能因此燒燬致無法使用,亦係其可得 預知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其有殺人之預見可能性及不確 定故意。另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非極惡之人,犯後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制裁,客觀結果無造成重大實害,原審此部分量刑,對一 個62歲因病初犯之人顯屬過重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但侵害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對於他人生命造成 高度危險,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幸經前開被害人 即時發現自行撲滅火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部分,則經 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但 仍危害社會法益。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被害人之關係、因與其等間之感情 、財產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住宅、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 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50,000元 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 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 量刑、沒收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認定殺人未遂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 部分,已詳細說明依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遭潑灑之汽油量 、受燒之處、房屋格局、屋內之人是否受阻礙逃生及火勢如 何撲滅等情,認定被告意在恐嚇而非殺人犯意等節,經核原 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再者,對 照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受燒時,濃煙係由門窗竄出屋外 狀況、房屋內部受損情形,及證人丙○○、周榮達證稱屋內有 火焰、濃煙等語,足認被告對A屋潑灑汽油時,係朝屋內客 廳潑灑無誤,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所載之潑灑汽油係 在屋外,究有不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僅有恐 嚇之意,尚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有殺人未遂犯行不當及量刑 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汽油桶2桶(每桶3公升)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組、汽油桶空桶2桶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項:  ㈠自首: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前述,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 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僅坦承放火犯行(見偵32109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僅自首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對於以放火之方式殺人乙節 ,隻字未提。  ⑵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 ,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與殺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因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非 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仇人在那 邊,他們欺負我,所以去縱火…我縱火地點的人都是跟我有 過節的人…因為我不想活了,我的世界好就這樣子,看可不 可以判我死刑等語,主張被告自首範圍已包括放火後可能殺 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陳 稱: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 亡等語(見偵32109卷第23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自無從 證明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主動陳述、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主 張,並非足採。  ㈡未遂:   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告訴人丙○○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19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 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輕,請從重量 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間存有財產糾紛而情緒 控制欠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不得已 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其上開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手段兇殘,且嚴 重危及被害人丙○○之生命、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安定亦造 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或和解,其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實已有所減輕 ,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 後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於此訴訟階段坦承不諱之情節,所 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甚微,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 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 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 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 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放火方式 燒毀之財物、受傷情況 報告分局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午○○、丁○○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建物騎樓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1樓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落地鋁門門框東側受燒變色;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 ⒊騎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變形。 ⒋騎樓東側停放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後側變色較嚴重跡象;左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受燒燒損,呈左側燒損較嚴重跡象;後擋風玻璃受燒破裂。 ⒌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 ⒍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未○○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⒏左列所示地點現場暨燒損照片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39025卷第83頁至91頁)。 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未○○、戊○○ ⒈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騎樓之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呈西側燻黑較嚴重跡象。 ⒊騎樓西側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板金烤漆前側、車身前側引擎蓋左前側受燒變色、泛白;左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頭左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及塑質水箱護罩受燒燒失。 ⒋騎樓西側停放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質外殼前側燒熔燒失;坐墊泡棉前側燒熔、燒失。 ⒌無人受傷。 2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庚○○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1樓南側電動鐵捲門地面側受燒變色且其南側地面附近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北段東側盆栽樹葉受燒部分枯萎;塑膠花盆受燒部分燒失。 ⒊無人受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庚○○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38、39至4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之鐵門及盆栽遭燒毀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3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壬○○、辛○○、子○○(未提告)、巳○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及打火機槍點火引燃。 ⒈1樓北面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東側玻璃門受煙燻大部燻黑、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門口附近地面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之頂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及鐵門受煙燻部分燻黑。 ⒊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與扶手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南段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北段天花板東側受煙燻燻黑,塑膠拉門靠近天花板側受熱往北彎曲變形,東面牆壁受煙燻黑以北側較嚴重,牆上畫作受燒北側部分燒失,北面牆壁受煙燻黑以東側較嚴重,玻璃門受煙燻黑以地面側較嚴重,且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滅火器外觀受燒變色,矮凳受燒燒毀,木椅(一)北側竹編椅背受燒部分燒失、竹編椅座受燒部分碳化、木質角材受燒部分碳化、其上方紙箱受燒大部燒失碳化,木椅(二)底面木質板材受燒部分碳化較表面木質板材嚴重,椅腳木質角材受燒碳化以靠近地面部分較嚴重。 ⒋受傷人員: ⑴壬○○: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一度,TBSA 1%) ⑵子○○:呼吸道熱灼傷、疑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⑶巳○:左手(約5公分)及右腳(約6公分)撕裂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壬○○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113頁)。 ⒊告訴人辛○○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巳○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⒌被害人子○○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⒑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⒒告訴人巳○、壬○○、被害人子○○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寅○○(未提告)、癸○○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右側鐵門前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警衛室北面、西面外觀受煙燻部分燒黑;西段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⒉廠區西側鐵門金屬角材表面受燒變色以地面側較嚴重。 ⒊鐵門兩側地面皆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癸○○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⒊被害人寅○○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5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丙○○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東面門窗上方留下大量濃煙竄出跡象,以客廳窗戶位置竄出濃煙最大,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南面廚房門窗留下濃煙竄出跡象。 ⒉北面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受輕微煙燻影響。 ⒊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掉落、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雜物間、丙○○房間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⒋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呈漆白最為嚴重情形;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受燒,呈上半部受燒燻黑較下半部嚴重情形;客廳茶桌受燒後,茶桌框架呈靠東面沙發座椅位置碳化較為嚴重。 ⒌受傷人員:丙○○(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44至449頁)。 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1頁)。 ⒍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⒎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判決主文) 6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甲○○、申○○ (均未提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窗戶及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一樓內部之大門門板受騎樓火勢及濃煙受燒燻黑;客廳靠窗戶書架上部分書籍受火燒燬碳化;騎樓內靠入門處鞋櫃受燒;騎樓靠窗戶座椅受燒,呈上半部及椅面塑膠靠牆面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⒉受傷人員:甲○○(左手臂燒燙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見偵32109卷第61至64頁)。 ⒌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7頁)。 ⒍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7頁)。 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7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酉○○、己○○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北側金屬大門前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火,另再手持不詳燃燒中之物品丟置於左列地點東北側地面點火引燃。 ⒈建築物外東北側附近道路地面塑質地墊、塑膠瓶受燒燒熔、盆栽樹葉受燒枯黃;北側1樓往2樓出入口金屬大門及附近磨石子地板面有受燒燻黑、變色跡象。 ⒉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367至36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⒏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⒑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⒒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⒓被告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8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隨宮兼住宅)前 辰○○(未提告)、卯○○ 將汽油倒在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部分汽油流入排水溝內,再以沾有汽油之竹筷、紗布點火後丟擲至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點火引燃。 ⒈前庭院之金屬大門受燒燻黑、水泥地面受燒燻黑。 ⒉門口之金屬大門北側受燒燻黑變色,水泥地面受燒燻黑,水溝蓋內側受燒燻黑變色,遺留竹筷纏繞紗布。 ⒊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卯○○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⒊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167至175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⒏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4卷第77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至25、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2、163至167頁;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112年7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 ㈥證人林浚暘112年7月3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㈧證人周家煌112年7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3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7月9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十八)證人蕭為仁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二十)證人辰○○112年7月22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證人蔡瑋庭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169至171頁)。 證人寅○○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周榮達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申○○112年7月4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頁)。 證人黃辰南112年7月1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129頁)。 證人張詔棠112年7月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二書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3至57、233至23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火災現場暨燒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9至67頁)。  ⒋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⒌告訴人午○○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至7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1份【立約人:威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和運公司形式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至81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23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9025卷第85至9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乙○○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⒉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⒊彰化縣○○鄉○○路000號鐵門及盆栽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⒋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⒌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⒍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⒎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⒏被告乙○○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⒑告訴人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  ⒒告訴人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7頁)。  ⒓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9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⒉被告乙○○至告訴人丙○○住處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乙○○至被害人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燒毀後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4頁)。  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34595卷第85至87頁)。  ⒎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4595卷第103至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95卷第329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乙○○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頁)。  ⒉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火光冒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67至369頁)。  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⒌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⒍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⒎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⒏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地1份號、00000-000號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⒑被告乙○○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1份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⒊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頁、167至175頁)。  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份03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⒍證人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㈥其他書證: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19至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305頁)。  ⑶縱火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偵34594卷第21至27頁)。  ⒊告訴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7165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1099卷第41至44頁)。  ⒌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49頁)。  ⒍被害人甲○○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53頁)。  ⒎保護令相關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189至193頁)。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71至273頁)。  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9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87至290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393至395頁)。  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  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  ⒏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⑴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1頁)。  ⑵賢德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賢字第219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  ⑶詹東霖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67頁)。  ⑷鄭曜忠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313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02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41頁)。  ⑹被告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0107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頁)。  ⒐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圖1份(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5頁)。  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84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97頁、第103頁)。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119頁、第127頁)。  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1頁)。  ⑷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⑸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⑹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三扣案物及光碟: ㈠扣案物:附表三所示。 ㈡光碟: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6監視器光碟2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監視器光碟1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監視器光碟1片。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光碟1片。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光碟1片。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器光碟2片。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3監視器光碟2片。 四被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3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109卷第21至24、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173至174、423至427;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67至70、153至168、281至283、437至459頁;原審卷㈡第9至46、111至136、189至191頁;原審卷㈡第27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2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9卷第131頁)

2024-10-30

TCHM-113-上訴-94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 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 ,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 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 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 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 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 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 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 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 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 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 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 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 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 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 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 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 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 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 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 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 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 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 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 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 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 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 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 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 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 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 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 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 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 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 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 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 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 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 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 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 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 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 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 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 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 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 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 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 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 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 ,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 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 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 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 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 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 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 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 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 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 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 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 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 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 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 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 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 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 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 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 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 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 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 ,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 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 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 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 、「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 ,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 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 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 、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 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 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 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 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 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 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 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 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 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 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 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 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 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 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 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 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 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 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 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 ,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 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 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 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 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 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 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 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 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 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 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 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 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 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 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 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 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 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 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 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 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 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 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 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 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 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 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 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 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 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 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 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 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 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 ,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 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 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 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 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 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 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 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 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 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 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 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 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 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 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 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 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 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 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 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 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 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 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 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 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 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 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 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 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 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 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 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 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 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 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 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 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 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 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 ,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 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 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 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 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 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 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 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進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盧進富前向盧淑桂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公寓之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該戶隔間為1間套房、3間雅 房、2間浴廁,出租予含盧進富在內之4人居住),盧進富因 不滿盧淑桂要求其搬遷,明知該公寓為集合住宅,該戶經隔 成多間分租,且住戶人員非寡,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21公 升),於同日5時22分許返回本案套房,將汽油潑灑在套房 內之木質層櫃附近,使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使如附 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段勝帆即時 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使房屋主要構成 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進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61、88頁),核與證人盧淑 桂、段勝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 ),並有加油站交易明細、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0-30、49-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 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 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 被告明知本案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本案套房內   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附表所示之物受火熱不等程度 而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著手 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 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行為,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 汽油點火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 寓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 覺,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 失效用之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受損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雅房3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 2.雅房2南側及西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北側及東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3.雅房1東側及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西側及北側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 4.浴廁l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受熱燻黑。 5.中間走道南側牆面(即雅房側外牆)受燒燻黑、部分燬損掉落,仍可發現板材原色,鋼架局部受燒氧化變色,北側牆面(即套房南側外牆)僅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其餘嚴重毀損,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東側走道西側牆面(即套房東側外牆)靠北側受燒毀損掉落、靠南側殘留部分板材且仍可見板材原色,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6.本案套房 (1)浴廁2上方天花板受燒燒損掉落、鋼架受燒變色,牆面磁磚受熱燻黑、龜裂,下方衛浴設備受燒燻黑、掉落,浴廁2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燒白、剝落。 (2)套房東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及鐵皮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套房西半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已不見其原貌,屋項鋼架靠西北側受燒變色仍可發現殘存塗料,靠西南側受燒氧化變色、彎曲變形,屋項鐵皮靠西側受燒燒白、氧化變色。 (3)套房東側牆面下方殘存板材受燒燻黑、燒白,上方受燒燬損掉落,套房北側混凝土牆面東側受燒燒白,西側受燒燒白、剝落,套房南側牆面靠東側殘留部分板材、靠西側板材受燒燬損掉落,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變形,套房西側木質層櫃受燒燒失不復見,牆面板材燬損掉落,紅磚牆亦有受燒燬損情形。 (4)套房東側地面床舖及家具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床鋪床架靠東側受燒碳化,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輕微變形,床架靠西側受燒碳化、燒失,床板燒失,床墊彈簧外框受燒變色、彎曲變形。 (5)套房西側地面發現冰箱及電鍋等電器物品有受燒燒損情形,冰箱有呈後高(西側)前低(東側)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且受燒情形以冰箱北側較南側嚴重,冰箱前側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內部隔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熔,冰箱後側有呈南高北低之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外部電源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縮機外殼受燒變色、仍保持原形,內部配線塑膠被覆受燒燻黑、燒熔。 7.東側鐵皮屋頂有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南側混凝土外牆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2.陽台南側上方天花板有輕微受熱燻黑情形。 3.走道、上方木質天花板及牆面受熱燻黑,木質天花板靠南側有塗料層發泡情形。

2024-10-04

PCDM-113-訴-58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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