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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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雅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4159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900號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34159號 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 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 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 查後迄今已逾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 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1-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卓素慧即卓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8597-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良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41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79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24183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是 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向 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近10個月,聲請 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自 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猜想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392-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1120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21120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揣測其係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55-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麗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8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1891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北字第18915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 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 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 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而 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 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行 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僅 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當 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483-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72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第137783號審判系統查 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 保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 循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 逾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 缺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2-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進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聲請 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南院揚 113司執北字第2075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3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本院113年司執北字第20755號審判系統查詢畫面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若 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此途而又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近10個月, 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合理性 ,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藉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 行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求快速執行而罔顧司法資源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 不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 投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 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3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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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郁涵即黃桂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 向壽險公會進行繳費,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以電子公 文送達,惟壽險公會函覆聲請人迄今尚未繳費,有電子公文 確認上傳列印清單、壽險公會113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上 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465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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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紘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 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調查與否仍有裁量權,至於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 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聲 請強制執行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 之壽險公司以利執行,然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 請對相對人函查相同事項,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 院揚112司執北字第138195號函通知保險公會協助查詢,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85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司執北字第138195號審判系統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查詢過相對人之壽險投保 資料,若是遺失資料,自得向本院聲請閱卷或補發,卻不循 此途而又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同事項,且前次調查後迄今已逾 一年,聲請人未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次聲請顯然欠缺 合理性,自無有再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遞送聲請狀,經本院分 案室於113年12月11日分案予本股,而本股單一股於單一日( 113年12月11日)即收案聲請人所聲請之重複函查債務人之壽 險投保資料案件就計有12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6、1553 82、155384、155392、155454、155455、155461、155483、 155501、15502、155509、155512號),以此估算本院於該日 收案聲請人遞狀聲請類此案件應有上百件,倘若准予聲請人 重複調查,則無疑更為增加本院執行人員勞力、時間之無謂 付出,不僅占用過多執行業務時間分配,亦同時降低執行事 件辦案效率,並使得原已繁重執行案件量更雪上加霜,故為 避免債權人濫用司法資源,即應予遏止債權人浮濫重複聲請 調查之情形。 四、再查,聲請人雖未主動說明重複聲請調查之原因,惟揣測恐 係因我國保險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大多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人大量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時程往往需等待許久,因此轉 而依113年6月17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重新向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聲請查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 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逕為執行 行為。倘果真如此,則聲請人即係利用新法轉換管轄法院, 僅為快速執行而不顧司法資源之浪費,此不啻為主觀上有不 當目的。綜前所述,本院審認聲請人重複聲請調查相對人投 保之壽險公司,欠缺合理依據,且恐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為執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5509-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力助(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08年11 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 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0

TNDV-113-司執-1645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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