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PCDM-113-審簡-111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