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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賴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894459 1 1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71370 1 190

2024-10-18

TPDV-113-除-1552-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2日 19時3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白蝦貳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3日 20時2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貳組、文蛤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4日 14時3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海苔陸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9日 18時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包貳包、香菇壹盒、四季豆貳包、芋頭糕壹包、沙拉堡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13日 13時16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16日 15時50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巾壹條、啤酒貳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壹包、火鍋片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22日 20時22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沙拉油壹瓶、香腸貳盒、滷肉飯貳包、香腸壹包、雞蛋貳盒、皮蛋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23日 17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25日 20時9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27日 20時4分許 林家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1號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商場內 ,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969元)。嗣現 場之安管人員劉奇耘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商品遭竊,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而未結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明細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被告自 承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日期(民國113年) 商品 3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 沐浴乳壹罐、白蝦2盒、收納籃壹個、飲料壹瓶、飲料壹組 3月3日晚上8時29分許 雞蛋壹盒、飲料壹組、啤酒2組、文蛤1包 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 啤酒2組、海苔6入、 3月9日晚上6時2分許 肉包2包、香菇壹盒、四季豆2包、芋頭糕1包、沙拉堡1份 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啤酒壹組、鮪魚罐壹組、豆莢壹盒、長方盤壹個、豬心壹盒、皮蛋壹盒 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 毛巾1條、啤酒2組、飲料壹組、泡麵壹組、乾酪切片1包、火鍋片2盒 3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 啤酒2組、沙拉油壹瓶、香腸2盒、滷肉飯2包、香腸1包、雞蛋2盒、皮蛋壹盒 3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 啤酒2組、玉米壹盒、飲料壹組、湯麵1包 3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 飲料壹瓶 3月27日晚上8時4分許 飲料壹瓶

2024-10-08

PC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運動鞋壹雙、全能萬用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骨鹿兒島拉麵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7分許,前往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全球公司)經營之中和大潤發賣場(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男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全能萬用 剪刀1把(價值119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9分許,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拿 取美式鄉村肋排、起士牛肉捲、蒜味大香雞排、隨緣南洋叻 沙拌麵、正安韓金泡菜、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焦蔥豚 骨鹿兒島拉麵各1個(價值共計635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 取之。  ㈢於112年5月28日15時26分許,復前往中和大潤發賣場,徒手 拿取大盛合壽司、紐奧良烤雞、每日C果肉有感100%果汁各1 個(價值共計541元),未結帳即離去而竊取之。嗣經潤泰 全球公司告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公司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0-07

PCDM-113-簡-369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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