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CHV-113-上-29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