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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47號 再抗告人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廖乾至 廖翊伃 廖翊均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相對人廖乾至、廖翊伃、廖翊均(後2人下稱廖翊 伃2人)分別自民國103年間、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6日 起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7%、4%、4%,為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通知股東,即陸續資 遣多數員工,逕自準備停業、歇業,且再抗告人未通知伊參 加105年4月10日、108年6月26日、109年8月26日之股東會, 伊無從確認再抗告人有無召開上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事項 ;又再抗告人未召開112年股東會,致伊無從行使股東權以 檢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無從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候選 人名單。據此,再抗告人顯有惡意隱匿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 ,廖乾至、廖翊伃2人爰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依 序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109年8 月27日起之業務帳冊(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 式會計憑證、帳簿,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 定),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下稱系爭檢查事項)。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廖冠羽會計師為再 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下稱第一 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由負責人廖國安,與相對人母 親即董事周梅代表雙方親屬共同經營,公司財務由周梅負責 管理,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發函通知周梅得隨時檢 閱財務清冊,惟周梅並未提出要求,足證周梅認為無查帳必 要。且相對人僅需委由周梅與廖國安討論即可解決其等對公 司財務之疑慮,卻仍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係為阻止再抗告人向周梅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原裁 定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相對人早已委由周梅負責 再抗告人之經營,從未質疑公司財務狀況,現突聲請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帳冊,顯係故意利用查帳之手段干擾公司營運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禁止權 利濫用之規定,而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爰提起本 件再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並無權利濫用,再抗告意 旨所述,屬原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並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其再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 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再抗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且再抗告人已表 示無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予相對人查閱檢核之意願等情, 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再抗告人之系爭檢查事項,係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並無 權利濫用,因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難認有何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消 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再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3-非抗-34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上-2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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