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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 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 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 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 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 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 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 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 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 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

2025-01-23

MLDV-113-苗簡-798-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民國96年7 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經 濟部112年10月30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3

TCEV-113-中簡-3646-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艾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 用,積欠電信費用及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39,27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1-21

CYEV-114-嘉小-21-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黃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777-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莊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775-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1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許,駕駛牌照號碼2676-VF號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ASQ-1950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損壞。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吊扣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任意車 險單、照片7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兩造皆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但是警局分析研判員警並未具體描述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被告究有何違規行為以資判定(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非認該初判表判斷為客觀可信;又本件事故後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略以:「一、②王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逆向連貫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①李振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8-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佩綺 被 告 吳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42許,被告曾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第43號停車格停車,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佩瑜 所有、停放其前方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受有損害,以及扣除零件 折舊後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8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拍攝畫面後,勘 驗結果為:「一、111/6/27 00:01:44(勘驗起始畫面) 至00:01:47監視鏡頭往前拍攝,畫面前方之對向車道出現 一部白色汽車(即被告車輛)迎面而來且向右偏行準備靠近 第43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原告保車則停放在系爭 停車格前方。二、111/6/27 00:01:48至00:01:52被告 車輛從原告保車左後方靠近並向前行駛而與之平行,然後準 備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三、111/6/27 00:01:53至00: 03:04被告開始倒車駛進系爭停車格,於1 分59秒時被告車 輛開始以斜向方式慢慢倒入停車格,此時與原告保車非常接 近,但無法判定有擦撞到原告保車,於3 分4 秒被告車輛停 進系爭停車格內。四、111/6/27 00:03:05至00:04:13 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保車之間(3分17 秒處),然後消失於畫面中(3分19秒處),接著被告又從 兩車之間出現(3分26秒處),並走回被告車輛打開駕駛座 門(3分31秒處)且關上車門(3分35秒處),車燈閃了兩下 後熄滅,被告再次打開車門(3分57秒處),再走下車(4分 9秒處),被告關上車門(4分13秒處)。五、111/6/27 00 :04:14至00:07:54(勘驗結束畫面)被告面向被告車輛 後方走一步又返回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19秒處)又關上車 門(4分22秒處),被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4分23秒處)再 關上車門(4分26秒處),然後走向被告車輛車尾並打開後 車廂蓋(4分31秒處),復關上後車廂蓋(4分34秒處),隨 後往前走到系爭車輛後方(4分40秒處)並打開右後車門(4 分37秒處),被告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處探出頭(4分3 9秒處)後又消失(4分40秒處),隨後遊走在兩車之間,接 著從兩車之間出現(5分17秒處)並面向被告車輛走至駕駛 座旁再走回兩車之間(5分22秒處),且從兩車之間(5分38 秒處)停了幾秒後再走回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打開車門(5分5 0秒處)上車後關上車門(5分54秒處),相隔一段時間無動 作後被告才倒車(約7分25秒處)再往前向左轉(約7分40秒 處)駛出系爭停車格。」,應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所致,雖從上 開勘驗可知被告於停放肇事車輛時確實角度較為特殊,且停 放肇事車輛時與系爭車輛頗為接近,惟對比肇事車輛租用前 之照片與事故後之照片尚無看出肇事車輛有明顯刮痕,且監 視器之拍攝畫面因拍攝距離關係而無法明確知悉被告肇事車 輛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應認原告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6 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49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余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無照騎乘機車,超車不當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8,171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 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 02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584元、烤漆11,566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052元(計算式 :902元+7,584元+11,56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98-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賴 素玲(下稱賴素玲)所有,訴外人黃衛軍(下稱黃衛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124元(零件16,799元、工資10,325元)。經賴 素玲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鈞賀公司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警五字第1130031244號函 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 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龍山路3段200巷15弄西往東直行至路口處時,追撞到 前方停等紅燈的對方自小客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黃衛軍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 ,紅燈停等時,突然被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 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7,124元(零件16,799 元、工資10,325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系爭小 客車係於108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止, 約使用3年3月又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6,799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4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6, 799元,因已使用3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 ,702元【計算式:16,799×0.369=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6,799-6,199)×0.369=3,911;(16,799-6, 199-3,911)×0.369=2,468;(16,799-6,199-3,911-2,468) ×0.369×4/12=519;16,799-6,199-3,911-2,468-519=3,70 2】,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702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0,32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14,027元(計算式:3,702+10,325=14,027),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2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02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 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027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小-773-20250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方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4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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