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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風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 為避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 人並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 下午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986-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至中 被 告 雲家熙 雲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 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9、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家熙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原告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雲家熙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20元,及其 中210,94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152,7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原告查 調被告雲家熙之財產資料,發現本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竟於112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雲嘉 鈞所有,則被告雲家熙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 為躲避原告日後之強制執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不能清償,是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 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 此,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6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附之信託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1、51至57頁),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雲 家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雲嘉鈞,確 實將使原告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 家熙、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洵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同 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而制定,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雲嘉鈞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 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雲家熙 、雲嘉鈞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於112年9月2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雲嘉鈞應 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清山登字第000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461平方公尺 227/10000 2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段 0000-0000 58平方公尺 22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2024-10-11

TCEV-113-中簡-1480-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林沛嫺 被 告 丁翊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陸 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08

TCEV-113-中小-2538-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秉祐 被 告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陳美米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廷積欠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 499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吳建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系爭編號二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 陳美米,用以擔保吳建廷對於被告之債務。因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間執行終結後,迄今已逾20年, 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清償日為92年1月21日,迄今更已逾21 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而吳建廷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吳建廷前揭債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和和公司: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對吳建廷之債權,均經 吳建廷於時效期間內承認,重行起算,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更無起算系爭編號一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美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 則以:100年間原告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視為撤 回,伊亦未分配到拍賣款,自應以100年重新起算時效,依 此而論,伊對吳建廷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建廷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和和公司、陳美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據 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 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吳建廷未於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代位吳建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吳建 廷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和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和和公 司稱係吳建廷原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商,嗣因賣機器被訴外人 倒債,欠和和公司一筆帳款,吳建廷沒有錢還而以土地抵押 給和和公司等語,雖與吳建廷於本院證稱當和和公司經銷時 ,就要以土地做設定,給和和公司一個保障等情,有所不同 ,但均係以擔保基於吳建廷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契約所生之債 權,而吳建廷因此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其於本院作證 時承認在院。依常情而論,若無債務存在,吳建廷實無自認 債務存在之必要,是以吳建廷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和 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確屬存在。又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未約定期間,然 和和公司於91年10月1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已確定。又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未拍定,於93年2月16日視為撤 回執行,是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自93年2月16日起算,至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和和公司辯稱已不定 期向吳建廷催討系爭貨款,經吳建廷承認在案,而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等情,雖已提出吳建廷於113年5 月3日親簽之切結書附卷。該切結書雖載和和公司自92年10 月20日起約每2年即向吳建廷請求還款,吳建廷均有承認欠 款,並請求再予寬限等語,惟吳建廷於本院證稱切結書是在 和和公司簽的,因為和和公司跟他說原告起訴,他要去證明 等語,可知切結書係臨訟所為;再者證人即和和公司員工林 駿賞於本院證稱吳建廷就系爭貨款有還一些,然吳建廷證詞 內並未提及曾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情,況和和公司並無 法提出吳建廷確有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時間及金額,是 以和和公司是否在108年2月16日前確曾向吳建廷為請求系爭 貨款並經吳建廷承認等情,仍無法證明。另和和公司於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遲於103年5月1日始再 對系爭土地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期間雖列於原告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難認有實行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是和和公司確實在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一抵押權已消滅。  ⒉陳美米與吳建廷間由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吳建廷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雖陳美米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惟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 陳美米固已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存在,然此借款債權是 否即為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吳建廷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尚無證明。再者,債務人是否有為承 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承認。陳美米抗辯:在原告對吳建廷強制執行時,其均有以 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雖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然吳建廷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承認債權 等情,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有承認債務之 行為。是依陳美米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或吳建廷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有承認之行為,而使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依上,系 爭編號二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1日屆滿,迄原告起訴 時業逾20年,可認陳美米於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 於時效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二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 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和和機械股份有公司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不定期限 3,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白地字第001699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二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美米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89年1月21日至 92年1月21日 4,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白地字第005400號 登記日期:89年1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0-04

TNDV-113-訴-6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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