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健安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41-45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昆延即初發點美食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葉庭碩 田謹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120號(案號:第11200541號)、第11 213941150號(案號:第1120072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民國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核定為按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 售額新臺幣(下同)190,585元,按稅率1%課徵營業稅。嗣 花蓮分局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6元(未稅 ),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 ,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經原告表示無法 提供,並於112年5月29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適用小規模營業 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下稱行動支付租稅優惠),經花 蓮分局以112年5月3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974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審認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 業人,否准其申請。另經花蓮分局調查及派員實地訪查,審 認原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乃以112年7月19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12035267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 一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 ,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 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顯有違誤:   原告自109年1月6日設立時,即經被告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 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又依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係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抑或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以主 管機關之「核定」處分為準,而非單純事實狀態之認定。因 此,原告是否適用統一發票,既需經被告以「核定」之行政 處分為之,其法律狀態乃自行政處分作成後,方有變化之可 能,不容被告單以事實狀態、甚至單憑原告之「承諾」,逕 稱原告已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被告至營業處訪查,並作成訪 查報告之時間係為112年7月5日,而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原 處分二,更是112年7月24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於112年5月 29日提出適用租稅優惠之申請書時,仍為按查定課徵營業稅 之小規模營業人。縱以原告最新年度之事實狀態而言,富胖 達公司於112年1月至12月共匯予原告813,301元,參據外送 平台費用表載示交易抽成32%,得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99,66 9元,尚不及於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20萬元,足見原告 並非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仍係小規模營業人,依小 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 規範)第5點及第6點,原告既為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被告 否准所請自有違誤,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  ㈡被告核定原告使用統一發票,顯不合法:   原告既為作業規範之適用對象,並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 ,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租稅優惠。且被告作成核定使 用統一發票之原處分二,既於112年7月24日方送達原告處,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自於112 年7月24日起方發生效力,是迄前開日期為止,原告仍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適用該租稅優惠,而屬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訴 願決定率以時序較後之事實狀態認定原告於申請時已非小規 模營業人,並認前開申請案於本件並無影響,顯然違反依法 行政之原則,且忽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 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111年度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小 規模營業人,被告否准其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作業規範第6點規定,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條 件,須為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小規模營業人,且符合該點各款情形者,始得申請適用作業 規範之租稅優惠。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設立稅籍登記,係以 加盟或連鎖方式經營早餐店,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查定課徵 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90,585元。嗣因花蓮分 局查核原告111年度小規模營業人向加值體系購貨清單,依 該清單所列原告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資料,於112年5月12日 依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 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 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2,0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 超過2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原告於112年5月25日 至花蓮分局具文說明無法提供帳簿資料,同意按查得之外送 平台佣金費用按佣金抽成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稅 率1%),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被告據此 認定原告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否准其適用租稅優惠,並無違誤。  ㈡依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認原告已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⒈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名同意依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 發票金額,以抽成比例32%換算銷售額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 使用統一發票外,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時,原告 亦簽名確認,其確實係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電子系統設備 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並透過網路銷售及 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依其評估自 身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銷售額等情,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之能力。又被告現場確認原告運用新光保全餐飲零 售管理系統開立收據、管理座位及管控帳務,消費者除可至 店透過座位上的QRCode掃碼點餐、下單並付款外,且其於11 2年4月12日即開始提供消費者在家可運用快一點點餐平台之 電子方式線上點餐,是依原告營業狀況及經營規模,足堪認 定已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  ⒉被告112年度查獲原告取得有關佣金費用發票金額核計其111 年度之營業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非屬營業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且較無資訊及收款能力之小規模營業人,原告已 無導入使用統一發票之租稅障礙或負擔,惟原告對自身銷售 情形知之甚詳,明知自111年度即非屬小規模營業人身分, 已無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適用,卻利用被 告給予其改用統一發票之準備時間,違反禁反言原則逕行申 請租稅優惠,企圖藉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有濫用租稅獎勵 措施之情事,如稅捐稽徵機關仍核准其適用該租稅優惠,顯 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違。原告 已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並違反協力義務在前,嗣後再藉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以規避使用統一發票,凡此種種均與該租稅優 惠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藉詞以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尚 未送達生效為由,認其仍屬小規模營業人而得適用該租稅優 惠。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47至53 頁)、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112年5月29日申請書(原 處分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花蓮分局112年5月15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明細( 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於 小規模營業人?㈡被告否准其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及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額計 算營業稅,有無違誤?原告本件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營業稅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 力課徵之稅捐,本質上屬消費稅,本應以受商品或勞務之給 付者為納稅義務人,惟為稽徵經濟之考慮,立法將之設計為 間接稅,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 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藉由直接資料(營業人 申報之銷售額)來間接掌握消費者實際消費額,資衡量消費 者之納稅能力。是加值營業稅制雖就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部 分來加以課稅,並由營業人擔任納稅義務人,但其角色限於 為國庫代徵稅捐。易言之,經由營業定價內含營業稅之機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營 業稅終局轉嫁到最終消費者,而營業人則透過進項稅額抵扣 權之行使排除任何營業稅負擔,以確立營業稅於經濟活動中 之中立性。是營業稅制設計上,側重特定行為在法律形式上 所發生之意義以及法定要式之要求,而要維持這樣體制之運 作,有必要對營業人課予諸多金錢給付義務外之義務,俾以 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之有效運作,為便利稽徵機關核算營利 事業之營業額,在我國營業稅法特別創設統一之銷售憑證即 統一發票,於交易活動中藉由憑證(統一發票)之開立與取 得,而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作為權利行使之前提要件 ,成為營業稅額之課徵基礎,因此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外,合於 營業稅法所規範之營業行為,均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義務。  ⒉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 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 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 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1。」「前2項小 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 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 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 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 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0 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2 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亦 分別規定:「營業人除依第4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 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又 「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 254號函所明釋。依上規定可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 掣發普通收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稅率為1%外, 均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且營業稅稅率不得低於5%。又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係規定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並非規定為合於該條所列各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應」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準此,有關營業人是 否應使用統一發票,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營業人實際營業 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本於法定權責而為核定,尚非營業人 所得自由選擇。  ⒋復按財政部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 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訂定作業規範第5點規定:「租 稅優惠:符合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 自核准之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屬本法第32條第1項但書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 限制(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第6點規定:「依本法第1 3條第1項規定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㈠於實體商店銷售貨 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如智慧型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㈡應委託行 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2家以上行動 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㈢同意受委託之 行動支付業者依第7點第3款規定,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 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上開作業規範係財政部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 用租稅優惠之條件、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事項,所訂定 發布之一般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未增加其負擔,核與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  ⒈經查,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之獨資組織,於109年1月6日核准設 立登記,原經花蓮分局核定為按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免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190,585元,按稅率1% ,課徵營業稅。花蓮分局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原告111年度 取得外送平台富胖達公司開立之佣金費用發票金額共845,46 6元(未稅),佣金按交易金額抽成32%,計算銷售額為2,64 2,081元(計算式:845,466元÷32%=2,642,081元),平均每 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計算式:2,642,081元÷12=220,173元 ),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遂以112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 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 供查核,經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惟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32 %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一 發票。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原告店 面招牌為「000○○○」,對於以下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情形: ⑴原告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⑵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 ,提供取餐單或號碼排方式經營。⑶透過網路銷售。⑷以電子 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⑸依其營業狀況 、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銷售額倍增,足以認定有使用 統一發票能力等各項目,查訪人員均為勾註,訪查報告表並 經原告負責人林昆延簽名確認,可見原告已不符合規模狹小 、交易零星、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之 要件等情,有原告112年5月25日說明書、被告花蓮分局112 年5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20351735號函、111年佣金 明細,及被告花蓮分局核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查訪報告表 (原處分卷第36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1 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第32條 第1項前段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二核 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另對於原告112年5 月29日向被告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申請,因其不符合作 業規範第6點須為小規模營業人始得申請之前提要件,而以 原處分一否准其申請,均屬於法有據。  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富胖達公司於112年度匯款予原告之 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並執前開情詞主張縱以 其最新年度之營業狀態而言,每月平均銷售額僅99,669元, 仍屬小規模營業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依財政 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 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66元,且前開佣金係按交易金額抽 成32%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5日 至現場訪查時之狀況,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內除線上點餐外, 亦提供實體紙本菜單供來客現場點餐(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未估算現場來客於店內或外帶之消費金額,僅以 原告透過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點餐系統取得之佣金交易發票 ,推算其該年度之銷售額為2,642,081元,已屬保守之估算 方式。反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查核 ,亦無富胖達公司112年支付佣金數額之相關資料,僅依憑 其提出富胖達公司112年度每月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合計 共813,301元(各月僅匯款1次),據以推算每月平均銷售額 為99,669元(計算式:813,301元÷0.68÷12=99,669元),然 就此據被告答辯以:經查證富胖達公司係每半月結算匯款1 次,即每月開立2張發票,原告所提供之前揭匯款資料並不 完整,且富胖達公司除扣除32%之佣金外,尚會扣除設備出 借費、平台期租費等費用及拒絕接單可能發生之相關罰款等 ,最終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將不一定是訂單金額之68%等語( 參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111年佣 金明細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相符(原處分卷第34頁),由此 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容有大幅低估112 年度線上點餐銷售額之疑慮,遑論原告主張尚未加計現場來 客之銷售金額,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動搖本院認其已不符合規模狹小、交易零星、平均每月 銷售額未達20萬元等小規模營業人要件之認定,又衡諸其經 營型態與現場營業活動狀況,足認確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即應貫徹營業人所應履行之稅捐法上行為義務,以維持加值 稅稽徵制度有效運作之目的。  ㈢原告本件申請核無理由:  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 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 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 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 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為我國實務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向來所採之 實務見解。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檢具申請書,依作業規範 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案經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5月2 9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小規模營業人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適用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是否成立,其個案事實基礎自 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裁判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⒉依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者以小規模營 業人為適用前提,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出申請時,被告業 已查得原告111年度取得富胖達公司進項發票明細佣金845,4 66元(未稅),據以推算其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已 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據原告負責人以112年5月25日說明 書表示同意按外送平台查得之佣金費用資料,依照佣金抽成 32%換算銷售額補徵營業稅,並同意自112年7月1日起使用統 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既已查明原告不符合小規模 營業人之要件,自無允許其適用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餘地, 又況,嗣經花蓮分局於112年7月5日派員實地訪查,審認原 告已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並於112年7月19日以原處分二 核定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額計算 營業稅,自不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提出租稅優惠申請案 之影響。爰一併斟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前揭事實狀況之變 更,其顯不具依作業規範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之資格,本 院自無悖於前揭法令規定判命被告作成核准本件申請處分之 餘地。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告 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申請行動支付租稅優惠時,仍為按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符合申請資格,被告未予核准 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適 用租稅優惠之申請,並核定其自112年8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 票,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於法均 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3-訴-168-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王健安 被 上訴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968,194元,及上訴人王 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68,194 元,及上訴人王健安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上訴人全日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本件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健安,故連帶債務人王健安雖未上訴,仍視 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王健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陳纓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繼承人陳纓聖、陳纓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王健安與全日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743元,及其中2,403,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401,63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陳纓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陳纓聖、陳纓元 遂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04,7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陳纓聖、陳纓元公同共有,並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406頁),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 執行全日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路 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 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以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系爭貨車車門,適陳纓賢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車門,繼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顱骨缺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87,181元 (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6,640元、勞動力減損1,550,922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2,804,743元【計算式:187, 181元+66,640元+1,550,922元+1,000,000元=2,804,7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全日公司以:本件陳纓賢所受損害係因其飲酒後騎乘系爭自 行車自摔行為所致,與王健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陳纓賢因 腦部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僅為8%,原審未說明理由 即認定為27%,已有不當。再者,陳纓賢事發時處於待業狀 態,故無工作損失,自無法請求該段期間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損失,且陳纓賢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期間應至該日為止。又陳纓賢既有酒後騎乘系爭自行車, 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另應扣除陳纓賢前 因系爭事故請領之保險金等語。  ㈡王健安則以:當時王健安有事,故委請經過之人員協助報警 ,王健安嗣後等員警至現場即先行離去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與全日公司具僱傭關係 ,且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陳纓聖、陳纓元均為陳纓 賢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保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0,396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健安於109年8月22日8時32分許,為執行上訴 人之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與環河 路交岔路口旁臨時停車,嗣於開啟系爭貨車車門時,陳纓賢 適騎乘系爭自行車自環河路左後方車道行駛至該處,繼而與 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查,陳纓 賢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倒地之時,其頭部並無撞擊地 面乙節,有卷附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可見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傷害係因陳纓賢 上開自摔事故所致,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 即員警林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調取陳纓賢進入 倒地現場即福園街前的畫面,但因為陳纓賢當時都是正常的 騎乘,故我沒有拷貝下來附在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益見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於福園街倒地期間均為 正常騎乘狀態,並無發生其他倒地等將致其頭部受創之事故 ,則陳纓賢既係於系爭事故相距未久之時點即因昏迷而摔落 地面,復無其他事故肇致陳纓賢受有系爭傷害,足徵系爭傷 害與王健安開啟車門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全日公 司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⒉又王健安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旁之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見王健安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王健安竟疏未注意車側交通狀況而貿然開啟車門, 致陳纓賢與之發生碰撞,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王健安使用動力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陳纓賢身體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王健安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王 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9至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健安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王健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日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全日公司就系爭事故與 王健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經查,陳纓賢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9,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醫藥費56,296元+看護費108,656元+住院期 間餐費8,002元+車資890元+住院用品費用5,630元=179,474 元】,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照顧服務費收 據、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店簡卷 第87至13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餐費、車 資及住院用品費用179,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與系爭傷害具關聯性,當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陳纓賢於原審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待業(見店簡卷第73 頁),則因其本為待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 訴人主張陳纓賢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因反 覆住院無法工作,繼而請求薪資損失66,640元,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②經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依其病 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指引,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至27%乙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店簡卷第193頁)。又陳纓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以 中間值25%為基準,16%、5%、4%之減損分別源於認知、上肢 及下肢功能影響一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上開鑑定報告雖未明確認定陳纓賢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然本院審酌陳纓賢所受傷勢、年齡、職業及經歷,認應 以2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至全日公司雖 抗辯:陳纓賢遭診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其模仿失能狀態所得 等語,並以上開回復意見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01至113頁)為證,然本院前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其函覆略以:陳纓賢於109年8月發生事故,經醫療介入至11 1年10月本院完成評估為止已歷時超過2年,其症狀應已固定 而為永久性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陳纓賢遭 鑑定其上、下肢功能為永久性減損,全日公司空言辯稱:陳 纓賢開庭時活動力正常等語,顯無可採。另細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8號 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記載:如陳 纓賢多次以通訊軟體向他人傳送明確具體之恐嚇言語,則其 認知功能是否確實受前述診斷影響而減退即產生疑義,故難 以排除刻意模仿、被教導「腦損傷後之臨床表現」之可能性 等語,然腦部損傷之臨床表現多端,或為語言、記憶能力受 損,或為情緒控管能力減損,實無以單憑其所為言語,遽認 陳纓賢並無受有認知能力之勞動能力減損,況此鑑定結果係 經由專業醫師親自確認陳纓賢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 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依其專業性,當時應能辨別 陳纓賢斯時症狀有無模仿失能表現之情形。另創傷性腦傷後 致認知能力減損,影響病患外在行為和社會功能,出現情緒 不穩定,而有易怒性格改變的臨床表現,是其言語或行為較 具攻擊性,亦可理解。是以,全日公司泛稱:陳纓賢認知能 力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而未再就陳纓賢確實刻意模仿失 能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③復查,陳纓賢於113年4月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纓 賢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2日起 算,並計算至113年4月4日止,共計為43個月14日。另審酌 陳纓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此為陳纓賢於原審所自承 (見店簡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3年間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27 ,47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據此計算陳纓賢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74,188元【計算式:(23,800元×4個 月+23,800元×10日÷31日)+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 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3個月+27,470元×4日÷3 0日)×25%=27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2 74,188元範圍內之請求,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陳纓賢死亡而僅將勞動能力減損計算 至113年並非合理,且依陳纓賢勞動能力其薪資亦非只有基 本工資等語,然陳纓賢事發時為待業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復未就陳纓賢每月所獲薪資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本 院自無以僅憑其等所述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再者,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 ,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本件陳纓賢死亡後 即未因其上揭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計算至陳纓賢死亡之日止,當屬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纓賢學經歷,及 兩造之薪資110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全日公司實收資本 總額為662,478,940元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 原審不公開證物存置袋;本院保密卷),另審究陳纓賢因系 爭事故致其頭部外觀缺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足認其所遭受精神創傷實然非小,復參酌原審依職權調取陳 纓賢、王健安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範圍內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陳纓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經查,全日公司辯稱:陳纓賢飲酒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具有因果關係,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等語,然飲酒駕車行為 和陳纓賢當日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必然性。 抑且,陳纓賢騎乘系爭自行車有些微往道路左方騎乘,然後 再些微靠右騎乘時,因系爭貨車車門向左開啟,陳纓賢所騎 乘之系爭自行車即與系爭貨車車門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於陳纓賢騎乘系爭 自行車至系爭貨車車門左側時,系爭貨車車門旋遭王健安開 啟,則於該車門開啟時正騎至車門正左方之陳纓賢實無可能 就此情為注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是全日公司前揭所 辯,亦非可取。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 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陳纓賢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85,46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3年7月9日新安 東京海上新北(113)理字第004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頁),故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獲理賠之 數額後,可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計 算式:179,474元+274,188元+600,000元-85,468元=968,19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陳纓元、陳 纓聖為陳纓賢之繼承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復未就陳 纓賢本件對王健安、全日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協議 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健安、全日公司連帶給付968,194 元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其等復未約定利息,則王健安、全日公司分別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健安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 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及全日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8,194元,及王健安自111 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 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 之本息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從而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968,194元,及王健安 自111年2月27日起,全日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全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 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本件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纓聖聲請本院函詢松德院區(見本院 卷第277頁),以證陳纓賢認知障礙、人格異常情形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2-簡上-114-20241106-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 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Riant Capital Limited(英 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如 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V-113-北簡聲-306-20241104-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吳季芬 林肇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11年7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處 分,應依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㈡財政部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㈢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879,4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之申請(下稱系 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營業稅、10 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暨104年11月20日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105年更正核定單(下 合稱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105年2月26日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105年5月30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105年6月14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 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020,330元及12,363,427 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1,016元及618,1 72元,並以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 58元。另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獲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26,685,664元及2,501,773元,乃以系爭100年 度營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362,929元及34,02 2元,並以系爭100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290,343 元及17,011元。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 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乃以系爭101年度營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655,469元,並以系爭1 01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655,469元。上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均告 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文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 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溢繳稅額4,879,453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⑴被告認定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漏報銷售貨物銷售額 65,020,330元及12,363,427元,係逕以時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娣箏之母親羅綉莉、弟弟劉濬綸、妹妹劉宜蓁、 未成年子女劉婕羚之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總額」,「全數」認屬原告之 銷貨收入,從而認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 。惟被告顯 未區分系爭銀行帳戶所載「收入」來源,未將非屬原告 銷貨收入之金額部分予以排除,導致與原告營業無關而 係負責人劉娣箏個人向他人借款金額,以及應退還予藥 局之預收貨款金額,誤認為原告銷貨收入。    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97年訴字第2 851號等判決意旨,針對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所援引之系爭銀行 帳戶所載交易紀錄,顯屬上揭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而 未經被告審認之證據。系爭銀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 」所載數額包含借貸取得款項;及摘要欄「現金支出」 所載數額多有原告將寄賣於藥局之商品會算後,將自藥 局溢收之預收貨款退還予藥局之金額,應自預收寄售貨 款之收入扣除而未經扣除者;及針對羅綉莉帳戶於100 年8月17日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將該支 票存回之重複計算之500萬元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傳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均屬被告於上揭 處分作成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而針對系爭重複計 算之500萬元支票存入更顯均未經被告審認。    ⑶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評價,顯構成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將依 法本非屬原告銷貨收入之金額加以扣除,原告自得受到 更有利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 ⑷原告係於108年底諮詢稅務代理人確認相關研究資料後, 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證據存在與法律適用之 可能。又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未能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 行說明,乃係因100年間與涉犯詐欺刑責之前夫邱肇基 發生爭執糾紛,以致身心狀況崩潰且生活陷入困境,實 無力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行說明,原告客觀上欠缺配合 調查協力之期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協 力義務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53號、109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違反必須導致調查困難時被告始得採取推計課稅 之方式,降低舉證責任且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即50%之 蓋然率才是。被告於核定原告100、101年銷售額時,係 直接將系爭銀行帳戶入帳金額65,020,330元全部加總, 逕認屬原告之銷貨收入,此等核定方式,顯然未排除入 帳金額中非屬銷貨收入之部分,等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 不利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擅自免除被告自身之職權 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被告已善盡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責任,更未符合優勢蓋然性50%以上蓋然率標準之舉證 ,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告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 任在先,原告於本件為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例如聲請函詢銀行及聲請傳喚訴外人紀嘉憲到庭等節 之調查證據,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本證之證明力,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如使待 證事實達成真僞不明時,即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 ⑸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擔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100、101年 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原告之銷售額,已屬違反 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依據聯 邦銀行回函,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確實 於100年8月22日存回羅綉莉065508007719號帳戶,是該 等重複計算金額應自100年度之銷貨收入扣除,系爭營 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顯屬 違法而應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⑴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系爭營業 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扣除 : 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收入,大多屬於與原告營業無關 之前負責人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 ,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此 等現金收入金額總計為12,985,749元(計算式:2,533, 620+9,780,811+671,318=12,985,749)。其中有4,700,0 00元之現金存入部分,即為紀嘉憲以現金借款予劉娣箏 個人,再由劉娣箏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 年間均分別自羅綉莉及劉濬綸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返還 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13,354元予紀嘉憲,足證現金 存款4,813,354元之部分,確非屬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該部分之課稅及 處罰屬溢繳而應予退還。    ⑵原告將商品寄賣於藥局,由藥局預付貨款,嗣後因該商 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而原告將溢收貨款退還予 藥局部分之金額應扣除而未扣除:     A.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支出,係因原告與藥局約定, 由原告將商品置於藥局寄賣,由藥局預付貨款,藥局 實際銷售商品後,因藥局賣出之商品通常少於原告期 初寄賣之商品總數,是期末時再由原告自藥局取回未 售出之商品,並將自藥局取得之超出實際出售額之溢 收貨款,退還予藥局,此等現金支出金額總計為19,0 73,730元(計算式:5,259,054+2,879,323+391,301+1 5,000+10,529,052=19,073,730),惟被告並未將此部 分金額自原告「預收貨款」如除,未扣除之差額部分 ,自非屬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貨收入,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B.被告為調查100年、101年間相關藥局與原告間交易狀 況,傳喚若干藥局負責人詢問,其等答復核與原告程 序重開申請書所稱原告商品於藥局寄賣自家商品,首 先由藥局先付款項給原告,待各該期結算時,由藥局 退還未賣出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將未售出商品之溢 收款項退還予藥局之金額相符。     C.由原告退還溢收款項予各該藥局之金額,本應自藥局 給付原告「預收款項(或為匯款、或為現金收入)」 扣除,而不應將「預收款項」全額列為原告之銷貨收 入,被告卻依前開計算方法粗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匯 入金額全數列入,致誤認銷貨收入之金額,導致核課 金額違誤。 ⑶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嗣後已將該紙支票存 回該帳戶,重複將該金額列為收入亦應扣除: A.羅綉莉個人聯邦銀行存摺於100年8月17日開支票扣款 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復有入帳500萬元,此為同 一筆500萬元之2紙支票存回羅綉莉帳戶。     B.被告認定原告100、101年度銷售額,將系爭銀行帳戶 100、101年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 原告之銷售額,此種「將匯入款全數認屬銷貨收入之 計算方式」,顯就前述100年8月17日自羅綉莉帳戶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復將系爭支票存 回之500萬元金額,並未予以扣除,該筆500萬元既屬 羅綉莉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之存回,自無關乎原告之營 業收入而不應列為原告之銷售額。被告就此等顯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金額應扣除而漏未扣除,違反納保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計算原告 銷售額進而錯誤計算稅額,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而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違法,原告依 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有理由。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被告因誤將上開金額合計32,059,479元(計算式:19 ,073,730+12,985,749=32,059,479)全數認屬原告之未 申報之銷貨收入,自屬被告對原告之100年、101年「銷 貨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率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因 銷貨收入數額認定錯誤,必然致生營業稅額計算之法令 適用錯誤,使原告溢繳營業稅款1,602,974元(計算式: 32,059,479×0.05=1,602,974)及漏稅罰2,404,461元( 計算式:1,602,974×1.5=2,404,46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436,009元(計算式:32,059,479×0.08×0.17=436, 009)及漏税罰436,009元(計算式:436,009×1.0=436,00 9),已屬「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激之稅款,原 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4,879,4 53元稅款(計算式:1,602,974+2,404,461+436,009+43 6,009=4,879,453)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系爭營業稅、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 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據2次通報及查 得資料,查得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由數間貨運公司配送貨品及代收款項,並利用 前任負責人劉娣箏及系爭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之情事 ,經斟酌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 理違章成立,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金額10萬 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及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65,020,330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12,363,427元( 第2次通報後核算),補徵營業稅3,251,016元及618,172 元,並裁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58元;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685,6 64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2,501,773元(第2次通報後 核算),乃分別核定應補徵稅額362,929元及34,022元, 並處罰鍰290,343元及17,011元;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第1 次通報後核算38,334,666元,加第2次通報後核算9,861,6 54元),核定應補徵稅額655,469元,並處罰鍰655,469元 。該等案件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所設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之程 序重開,需符合:A.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其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等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不屬 得程序重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指新證據,業經立法者増訂同條第3項,闡明係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申請人得否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仍以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從未斟酌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未扣除劉娣箏向他人借款、其退還藥局之溢 收貨款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回存之500萬元支票,上開事 證均屬處分作成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及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申請程序重開一節: A.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至1 05年8月15日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 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5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 0年11月2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 要件未合,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B.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繳 納期限屆滿日均為106年3月25日,原告亦均未申請復 查,該等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證 ,於作成前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表示該等 資料早在原告管領範圍內,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並由 其保管,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作為本 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除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限,亦核有重大過失,自不符 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⒊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因該商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 應予扣除一節,參據東山稽徵所函請各藥局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多數藥局表示原告與其等 間之交易,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 後,再由原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 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 語。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 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開藥局亦 均表示原告係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執此,核與原告主 張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 收貨款未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     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     ,按原告提供之羅綉莉提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該提款憑     條載明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備註「本支」,金額為50     0萬元整,當日存摺同載有500萬元、註記「開本支」之     金額匯出紀錄,是羅綉莉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本行支票為銀     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存戶申請日即為本     行支票之發票日。羅綉莉聯邦銀行帳戶100年8月22日存     入2紙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計5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E0357565及UE0357566,金額220萬元及280萬元),該     等支票記載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2日,核與100年8月17     日申請開立500萬元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     筆本行支票,並無原告主張同筆支票回存一事,原告主     張核難採憑。    ⑶關於原告陳稱紀嘉憲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     娣箏再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自     羅綉莉及劉濬綸帳戶提領現金,返還本金及利息,該部     分應予扣除一節,經東山稽徵所查閱紀嘉憲99年至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102年度有其他     所得475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紀嘉憲名下僅持有2001年     份之車輛1台,是其資力似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又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借貸     之雙方依正常交易常態,就事證之保存依常理理當謹慎     以待,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填發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     還款明細各1紙,內容略嫌草率,未見雙方正式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難     謂有據。    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營業稅法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案經東山稽徵所多次通知提示帳     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均     逾期未獲提示資料,原告核未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協力義務。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所有人證稱銀行帳戶存     摺係由劉娣箏(原告涉案期間之代表人)保管或供原告     使用,原告數年後雖就銷貨收入數額之認定提出爭執,     惟其理由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東山稽徵所依據調查事     實之證據結果,依法令計算核定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基上,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 件? ㈡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有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22至922 -1頁、第904至905頁、第891至891-1頁、第875至875-1頁、 第851頁、第838至842頁、第683至685頁)、重開行政程序 暨退還溢稅款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 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等各項證據 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 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 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 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 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 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期 間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有關系爭營業稅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部分: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9日、105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繳納    期限屆滿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故已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    確定;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    日依序為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    查,故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繳款書暨被告於    112年2月9日製作之「原告100年至101年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退稅案繳納明細表」(含彙整送達日    期及確定日期)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663至666頁、    第679至682頁、第827至830頁、第848至850頁、第872至    874頁、第887頁、第889至890頁、第1060頁)。惟原告係    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已如上述,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之申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已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⒋有關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部    分:    ⑴經核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 額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應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劉娣 箏向紀嘉憲私人借款所存入之金額、藥局之溢收貨款於 結算時原告仍應予退還之金額,以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內 回存之500萬元支票,則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 金收入」、「現金支出」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 及法律上評價,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以存在而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有重開行政程序暨退還溢稅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惟系爭銀 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之金額於作成上開補稅及裁 罰處分時,業經被告據以綜核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 金額10萬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認定為 原告銷貨收入,並非未經被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僅憑 上開銀行帳戶摘要欄內所記載「現金收入」或「現金支 出」,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款項來源及用途屬實,自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 據,而不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⑵原告系爭申請另提出關於羅綉莉銀行帳戶存、提500萬     元支票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新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3     至24頁),惟查上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     100年8月22日,均係發生於100年間,而與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以推翻系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作成之事 實基礎,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⑶至就原告提出崇愛藥局、萬壽堂藥局及端發藥局人員談     話紀錄部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21頁),其中萬壽堂     及端發藥局人員均陳稱與原告間為寄賣性質,於銷售時     才收款;崇愛藥局人員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寄放     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回     原告等語。均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有原 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部分,惟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然相關證據亦應於被告作成前揭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得知悉,而被 告於作成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之前,曾多次約談劉娣箏,惟其均未為上開事實之 主張,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亦仍陳明系爭 銀行帳戶均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司資金之人 頭帳戶等情,有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805至807頁、第795至796頁、第134至135頁) 。又衡諸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亦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相關說明,亦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222號函影本(通知原告 清算人邱惠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漏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 見)、東山稽徵所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30551561號書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漏報相關事 證及陳述意見)、被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2055497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相關帳 簿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48至752頁、第632至644頁 ),堪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原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 人借款,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執為申請程序重開 之事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顯屬違法而應撤銷等云。惟原告係申請程 序重開,首應審究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原 告既未具備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有關其主張上開補稅處 分係屬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㈢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或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為:「(第1項)因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 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 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 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 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稅,適逢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經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適用法令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主,先行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商品未賣出再於期末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應 予扣除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查依被告函請 各藥局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談話紀錄 、交易說明書等),多數藥局均表示原告與其等間之交易 ,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後,再由原 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以現金或支票 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 一第176至401頁)。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 6日談話紀錄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 開藥局亦均表示原告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等語(見原處分 卷一第16至19頁);崇愛藥局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 寄放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 回原告等語,亦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所 述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收 貨款等情,除有違一般寄賣之交易常規外,亦與卷內證據 不符,自難認有其主張預付貨款之事實存在,系爭營業稅 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就此 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紀嘉憲曾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娣 箏再存入羅綉莉帳戶,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未扣除,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前,曾多次約 談劉娣箏,惟其均未曾提及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與紀嘉憲間 私人借款之資金進出,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 亦仍陳稱系爭銀行帳戶確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 司資金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後為與劉 娣箏所述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諸紀嘉 憲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114至121頁),除102年度有其他所得475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其資力顯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況借款金額非微,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所出具 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還款明細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0 5、106頁),未見雙方有書面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或還款擔保(如開立本票、支票等),以資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 有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人借款存在,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開 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0萬 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經 查,羅綉莉聯邦銀行065508007719號帳戶於100年8月17日 開立本支50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1號,受款人為劉娣 箏;嗣上開本支未經背書於110年8月22日15時02分許在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存入劉宜蓁聯邦銀行065508007514號帳戶 ,劉宜蓁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15時03分許開立2紙 本支,面額各為22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5)及280萬元( 支票號碼UE0357566),受款人依序為劉婕羚、劉娣箏,隨 即由劉婕羚、劉娣箏背書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存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劉宜蓁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500萬元本支後帳上餘額為10,53 5,117元,開立上開2紙本支後尚有帳上餘額5,535,117元 ,又上開2紙本支背面劉婕羚、劉娣箏之背書簽名字跡相 仿,復與劉娣箏在詢問時之親筆簽名相同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7日調閱資 料及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47頁、第365 至377頁,原處分卷一第795至796頁)。依上開2紙本支於1 10年8月22日同地密接之存提模式,堪認劉宜蓁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雖非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時所認定由劉娣箏掌控用以 隱匿原告銷貨收入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52頁),惟 與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同一人即劉娣箏所掌控 使用,而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上餘額在扣除開立 上開2紙本支之金額後仍有500餘萬元,羅綉莉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入之500萬元亦非同一本支回存,自無從認定從 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流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500萬元,與100年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出之500萬 元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認定原告銷貨收入時未予扣除該50 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重開   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紀嘉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紀嘉憲之個人資力狀況及與劉娣箏間借款之經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8頁)。惟本院已就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無劉 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資金之理由說明如上,且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縱 紀嘉憲到庭證述其與劉娣箏間存在私人借款,僅憑其單一證 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2-訴-1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 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 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 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 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 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 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 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 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 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 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 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 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 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 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 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 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 ,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 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 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 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 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 ,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 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 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 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 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 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 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 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 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 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5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